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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贾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戴*、被告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10日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419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渠前路二号院房屋共14间,后院房屋5间,南院9间(北房5间,东西厢房各两间),院西侧石棉瓦棚子两间未分割。后院北房五间是我和贾于2006年1月3日花4000元购买贾父母的房。2010年我和贾*的南院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两间。2007年,贾怀孕,我是不育症,她有过错,我要求多分财产。现请求人民法院对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渠前路二号院房屋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后院的北房五间是我兄弟贾**的,是1972年建的,后来分家给贾**的。我与王结婚后一直住这个房子,给我父亲4000元钱,是让我哥哥和兄弟知道我们没有白住这个房子。我同意南院的北房五间中西侧两间归我,客厅和东侧第一间房归原告,东西厢房平分,没有两间石棉瓦棚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贾于1999年登记结婚,双方登记结婚后居住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渠前路二号院北房五间中,该房系被告贾父母1972年所建。2010年3月,原、被告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渠前路二号院北房五间南侧建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两间。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未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

原告王**提交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购买了北京市**镇渠前路二号院北房五间。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贾、王*房款4000元,收款人贾**,2006年1月3日。被告贾不认可该收条是其父书写,认可给过其父亲4000元,是表示住房不能白住,让其父亲跟儿子有个交代。

原告王提交被告贾2007年4月19日、2007年4月20日的医疗手册,用以证明贾曾经怀孕。原告王提交2007年5月20日,北京**民医院为其出具的二维超声波及彩色多普勒检查报告,内容为:双侧睾丸鞘膜积液,左附睾头小囊肿,双侧精索静脉曲张。2011年12月15日,住院病历,内容为:双侧精索静脉曲张,慢性前列腺炎。2012年12月21日,首都医**妇产医院处方笺,内容为:男性不育症。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错。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贾的弟弟贾**提起分家析产纠纷诉讼,对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渠前路二号院北房五间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收条、检查报告、处方笺、离婚调解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贾于2010年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渠前路二号院建的南排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两间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依法分割。原告王主张的该院落北排北房五间因案外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故本院不应予以处理。原告王提交的医疗手册、检查报告、病历、处方笺不能证明被告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坐落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渠前路二号院的南排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两间,其中北房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第二间、第三间为客厅)及东厢房两间归原告王所有;北房东数第四间、第五间及西厢房两间归被告贾所有;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王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被告贾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大民初字第11861号
  •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70年6月8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戴君,北京兴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贾,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永河人民陪审员李之良人民陪审员朱洪涛

  • 书记员吕赛楠书记员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