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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景、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9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景于2013年4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徐**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14日调解离婚。诉求中所涉及的房屋在离婚时没有处理。此房于2008年5月全款购买。当年6月交付给徐使用。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此房一直由徐给他的亲戚占有使用,我在外租房。我要求分割属于自己的使用权,而对徐不分或者少分。理由是,自2008年此房交付使用后,徐一直瞒着我,因为徐另外有部队分配的房屋使用。夫妻期间也住在该房屋内。所以我无法知道,几年后还是从徐住在那里的亲戚口中得知涉案房屋是我们夫妻共有的房子。在2011年离婚时,我提出要求分割此房,徐让单位开个证明说他申请将此房退回单位。离婚调解此案时,双方没有分割此房。我认为徐长期占有、使用此房,而且选择在离婚时让单位出证明退房,与事实不符。徐还在一直使用。徐的这种行为是明显的隐藏、转移共同财产。故我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在涉案房屋产权证办下来之前,判令双方对涉案房屋共同所有。我分割得到主卧室,徐分割得到次卧室,其他部分双方共有共用;2、自2011年4月双方离婚之日起,徐应当补偿属于我的使用收益,标准应当按照法院委托机构评定的市场租金价格上限的一半支付,2014年下半年参考租金标准为每月租金7000元(暂时计算到2014年12月为10.7万元)。3、诉讼费由徐**。

一审被告辩称

徐辩称:诉争房屋是我单位按照我的职级分配给我个人的,与景没有任何关系。我和景的共同财产,已在双方离婚时做了分割。而且已经约定我就未分割的涉案房产一次性向景给付45万元的补偿。由于家里没有可执行的财产,需要分期19年才能付清。且我认为:涉案房屋并非双方的共同财产。理由如下:一、这套房屋为央产政策性房屋,景根本没有购房资格。二、购房资金使用的并非双方共同财产,而是我弟弟徐**全额出资的,因为徐**要到北京发展,是借我名义购买的;三、产权证至今未登记到我名下,我只有使用权。且如果将来可以上市,应首先由国务**管理局回购,而且回购价格只能低于购买价格,还要扣除折旧年限。因此,涉案房屋目前并不具备上市条件,且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房。我并没有故意隐瞒。四、涉案房屋是政策性房屋,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房,不允许出租和转借。即使可以出租,也应该考虑我和现任妻子、我母亲及孩子的份额。一年最多给景一万。而且,景再这样无理纠缠下去,我将考虑退房。故请求法院驳回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景、徐于1996年登记结婚,2004年5月22日生育一子徐放。

2008年5月4日,徐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中国国家**设服务中心签署了《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经批准,在北京市(原宣武区)号三区地块上建设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定名为广源小区。买受人购买的职工住宅为第号房。建筑面积共97.2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0.7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6.49平方米。该职工住宅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5746元,总购房款合计为55.8569元。出卖人应当在2008年5月1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职工住宅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第二十一条约定:该职工住宅属于政策性住房,买受人拥有有限产权,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相关文件的规定。

2008年5月5日,徐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计划财务装备局财务处交纳了上述房屋的购房款556102元。

2008年6月,徐经北京国联**源小区物业部同意委托杨**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

2011年,景将徐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院)要求离婚。

201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服务中心房管处出具了《关于徐同志退房的证明》,内容如下:“徐同志于2008年5月购置一套由国管局分配给高检院的职工住宅。该房屋位于广源西区室,合同号为源西字0464号,房款全价为556102元,为一次性付清。2010年12月16日,徐同志提出当年全部购房款均借自他人,因急需现金还账,本人申请将住房退回单位。相关退房手续正在办理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服务中心房管处2011年3月29日(此处加盖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服务中心房管基建处印章)。”

2011年4月14日,景在调解笔录中表示:“2701号房屋我另案解决”。经该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景与徐自愿离婚;二、婚生子女徐*由徐抚养,抚育费自行负担;三、位于北京海淀区安宁路2201号房屋由徐居住使用,景于2011年5月31日前自该房屋腾空;四、现在北京海淀区安宁路2201号房屋的共同所有的家具电器归徐所有。五、现在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股票归各自所有。六、徐给付*财产折价款45万元,给付期限为2011年4月21日前给付10万元,2012年3月31日前给付15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给付2万元,2014年至2019年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3万元。七、个人衣物柜各自所有。双方于2011年4月14日领取了(2011)海民初字第8355号民事调解书。

现景持诉称事实及理由将徐**法院,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徐*辩称理由不同意景诉讼请求。审理中,徐于2013年6月17日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使用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4月15日,北京**民法院摇号确定的北京东**估有限公司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函》,内容如下:“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贵院委托,我公司需对涉案的西**源小区西区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案件号:2013西*初字第09799号)。依据贵院出示的《联系笔录》及《证明》材料所示,西城区广源西区号为国管局统一管理的房屋,其房屋产权人为国管局,同时规定,该房屋使用者不得进行交易、出租、不得变更房屋用途,故该房屋不具备上市交易的前提,估价人员无法确定其市场价值。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关于使用权价值的评估,依据贵院出示的《联系笔录》及《证明》材料所示,产权单位随时可以收回该房屋,同时估价人员电话咨询了该单位房管基建处的相关负责人,获悉,该房屋的使用者已经向产权单位申请收回,具体收回的时间无法确定。由于房屋准确的使用年限无法确定,故估价人员无法确定其使用权价值。综上,我公司无法对西城区广源西区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特此证明北京东**估有限公司2014年4月15日(此处加盖有北京东**估有限公司印章)。”

2014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委托北京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对涉案房屋自2011年4月至今的月租金进行市场评估。同年10月23日,我爱我家公司回函称:“根据贵院提供的《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买卖合同》、《委托函》及最高检提供的《证明》,结合北京市西城区广源西区周边小区商品房租赁情况,参考同地段与该房屋近似的户型、建筑面积、装修情况等因素,在假设成立的前提下,即该房屋为正常商品房、具有国家行政部门下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且不存在房屋质押、权属纠纷等情况下,该房屋近几年的价格为:2011年度出租均价参考区间3000-3500元/月;2012年度出租均价参考区间3500-4000元/月;2013年度出租均价参考区间4000-5000元/月;2014年上半年的出租均价参考区间5000-6000元/月。具体的出租价格会受到出租房屋的装修环境、家具家电的配置、小区周边环境、小区周边交通等因素影响,因此上述价格仅为西城区广源西区出租价格的参考。同时,根据贵院提供的资料,此房现为公有住房,尚需要房屋产权单位内部规定进行租售,且根据《经纪人管理办法》及《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为该类房屋提供经纪服务。”景认为上述评估的价格偏低,徐对此结论表示认可,但强调该房为政策性住房,不适用上述标准。

现景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在涉案房屋产权证办下来之前,判令景、徐对涉案房屋共同所有。景分割得到主卧室,徐分割得到次卧室,其他部分双方共有共用;2、自2011年4月双方离婚之日起,徐应当补偿属于景的使用收益,标准应当按照法院委托机构评定的市场租金价格上限的一半支付,即2011年度按照3500元/月;2012年度按照4000元/月;2013年度按照5000元/月;2014年上半年按照6000元/月。2014年下半年按照7000元计算(暂时计算到2014年12月为10.7万元)。3、诉讼费由徐**。

徐*辩称理由不同意景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在庭审中作如下补充:目前涉案产权证尚未办理完毕,无法分割产权。关于使用权,亦不适宜分配给景,原因是徐目前已经再婚,且与妻子、母亲和景、徐**徐放4人一同居住。安宁路的房产是军产房,徐转业后,理应退还给部队,但一直没有及时退还,为此部队曾多次要求徐清退。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亦不同意按照最高限的标准计算,同时不同意按照二分之一的标准向景支付补偿款,理由如下:一、涉案房屋是政策性房屋,禁止对外出租,徐不可能通过出租该房取得上述市场价值的租金,故不应该按照市场出租价标准计算;二、该房是徐的弟弟徐**全额出资购买的,景、徐均没有出资过一分钱;三、景、徐离婚后,双方子女由徐**,目前徐已经再婚,并与母亲、妻子和孩子一同居住。作为共居人,他们也享有一定权益,景只能享有其中的四分之一,而非二分之一的权益。

景反驳称:该房屋系景、徐双方共有财产,与其他人无关,同时对该房是徐**一人出资一节不予认可,主张该房是徐用双方共有财产购买的。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景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在京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及《中央国家机关职工购买职工住宅申请表》,其中调查表单位名称:最高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总局;填表人:徐;配偶姓名:景。配偶的单位性质、技术级别、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离退休时间、建立公积金时间及公积金账号等项目均未填写任何内容。填表人及配偶承租住房情况产权单位:空军装备研究院。承租人姓名:徐,月租金70.00;建筑面积105㎡,使用面积83㎡。填表人:徐07年11月8日经办人:一栏加盖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服务局房屋基建处印章。配偶单位房管部门和人事部门处分别加盖有北京市盛*律师事务所印章。申请书内容同调查表。证明涉案房屋是分给景、徐双方的;只有夫妻双方符合没有房产的条件,徐才能代表家庭购买此房,购买时间是2008年4月8日;2、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代理成交版),出租人:张**、租赁代理机构(甲方):北京链**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景,房屋租赁期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租金标准:1890/月。

徐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景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未持异议。

徐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证明》,内容如下:“徐同志于2008年5月购置一套国管局分配给最高检院的职工住宅。该房屋位于广源西区室,房款全价为55.6102万元,为一次性付清。该套房屋房屋产权未办理至*同志名下,其对该房屋只有使用权。同时,该批房屋产权均未办理到用户名下。最高人民检察院房管基建处2013年5月9日(此处加盖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房管基建处印章)。”2、银行转账明细原件,显示2007年12月27日,徐**向徐**123万元。证明涉案房屋是用该款购买的。

景认为最高检并非产权单位无权出证明。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但不认可徐的证明目的。理由是转账期间及金额均与涉案房屋的购买时间和金额不相吻合。

鉴于涉案房产产权是否办理完毕是本案需要查清的重要事实,而涉案房屋是国管局分配给高检院的职工住宅,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走访了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管理局房屋基建处(以下简称:高检房屋基建处)就此房的相关事宜与该单位进行联系,并制作了联系笔录。高检房屋基建处答复称:“2701号房屋是国管局给中央公务员分配的保障性住房,该房建筑面积共97.21平方米。产权至今仍未办理到徐名下,相关产权手续应由国管局统一办理。徐对该房屋只有使用权,该房仅限职工自住,不得交易、出租等,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如果违规,单位可以随时收回。该房屋也没有目前上市条件。分配该房屋并没有使用景的工龄,与其无关。只是针对徐的个人级别,徐与景离婚后,景也无权使用。具体的规定可以参考我们出具体的证明。高检房屋基建处同时出具了国务院**局办公室文件国管办发(2011)37号《关于做好广通和平里职工住宅配售工作的通知》及附件,证明申请购买职工住宅的条件必须是中央国家机关正式职工,配售时应当按照职工的职级、任职时间及工作年限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次出售的职工住宅领取“按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管理”产权证。所购住房仅限于职工自主,在有关上市交易办法出台前,不得进行交易、出租、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各部门应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国管局备案。”房管基建处同时出具《证明》提交给法院。内容如下:“我院徐同志居住在广源西区号的房屋,是国管局分配给最高检的职工住宅。该房屋建筑面积共97.21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0.72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摊建面积16.49平方米。该房屋产权至今未办理到徐同志名下,相关产权手续应由国管局统一办理,该同志对房屋只有使用权。同时,根据我院相关规定,职工住宅只能由本院职工本人使用,非本院人员不得居住,更不能对外出租。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服务局房管基建处2013年10月18日(此处加盖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服务局房管基建处印章)。”

景认为该文件是针对广通和平里小区的,而非针对涉案房屋。不适用涉案房屋,且联系笔录有偏袒性,是违法的,此前徐单位曾作出不实证明。法院不应该采信该笔录,更不应当将该份笔录作为证据材料交给鉴定机构。再说,景并没有申请法院去该单位调取证据。

徐对联系笔录及其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可。理由是该部门是涉案房屋的分配和管理单位,景关于偏袒的说法完全是个人猜测,没有任何依据。

原审法院另查:徐银行卡显示2007年12月27日有一笔123万元资金转账。徐*该款为徐**转账给徐的,用于购买房屋。景对此不予认可,称该笔款项与购房款实际金额不相吻合,不认可是徐**出资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涉案房屋的购买人虽然系徐,但由于该房系景、徐双方在婚姻期间分配购买取得,夫妻双方均应享有共同的居住权。由于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明,故景要求分割该房的所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徐虽然主张曾就涉案房屋向*支付财产折价款45万元,但从海**院的调解笔录上分析,景当时明确表示将就2701号房屋另案解决。徐未持异议,仍然同意就财产折价款给付景45万元,且法院的调解笔录和协议中均未明确该部分财产折价款中包含本案涉案房屋,故法院对徐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就景要求直接分得该房的居住权,即分割得到主卧室,徐分割得到次卧室,其他部分双方共有共用之请求,法院认为:徐*虽然在安宁路另有承租房,但鉴于该房产系徐原单位——即空军装备研究院所有的出租方,徐早已从部队转业到地方,按照当前的相关政策,作为军转人员的徐在离开部队后,应将上述房屋退还部队,且军队目前正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地清理军产房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上述房屋随时处于被清退状态,而徐目前需自行抚养双方子女,该房一旦被收回,双方子女徐*将处于无房可住的状态,同时鉴于涉案房屋属于政策性住房,买受人仅拥有有限产权,该职工住宅的分配和管理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机关服务局房管基建处明确表示:根据该院相关规定,职工住宅只能由本院职工本人使用,非本院人员不得居住,更不能对外出租。同时考虑到徐已经再婚的情况,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不宜直接判由景与徐共同居住使用。

关于景所述徐隐瞒涉案房产,应当少分一节,法院作如下分析:从景提交的《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可以看到,徐在申请购买涉案房屋时,景所在单位的房管和人事部门均已在该表格中配偶单位房管部门和人事部门项下的栏目内加盖了北**廷律师事务所印章,景理应知道涉案房屋分配一事,且双方协议离婚时,景已经明确表示将对涉案房屋另案解决,故景现主张徐隐瞒上述房产,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景要求徐按照我爱我家公司的市场出租价格给付独占期间的补偿款之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我爱我家公司的回复函明确表示上述出租价格是在假设成立的前提下,即该房屋为正常商品房、具有国家行政部门下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且不存在房屋质押、权属纠纷等情况下评定的,而涉案房屋,尚需要房屋产权单位内部规定进行租售,根据《经纪人管理办法》及《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房地产经纪人不得为该类房屋提供经纪服务。故徐无法通过正常的市场渠道出租并获取到上述标准的出租利益。因此,法院不应直接以上述评估价值作为涉案房屋使用权利益的评定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法院既应考虑到景需通过市场价值承租住房的实际需要,(景提交的证据表明景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承租住房的月支出为1890/月),同时还要兼顾到徐需要自行抚育双方子女的实际情况以及涉案房屋不能通过出租直接获取收益的特殊因素作出综合判断。故法院在充分考虑到上述各方面因素的情况下对景应享有的使用权作出如下判定,标准如下:2011年度为1500元/月;2012年度为1650/月;2013年度为1800元/月;2014年则应按照景实际在外承租房屋的价格即1890元计算。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徐**一一年四月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月向*支付北京市西城区广源西区号房屋的使用权补偿款(其中二○一一年四月起至二○一一十二月每月按照一千五百元的标准支付,合计一万二千元;二○一二年一月起至二○一二年十二月每月按照一千六百五十元的标准支付,合计一万九千八百元;二○一三年一月起至二○一三年十二月每月按照一千八百元的标准支付,合计二万一千六百元;二○一四年一月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每月按照一千八百九十元的标准支付)。二、驳回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景、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景上诉请求变更原判第一项中的房屋使用权补偿款数额,支持其在原审提出的诉求,并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其对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确定主卧室由其使用,次卧室由徐使用,厨房、餐厅、卫生间、客厅由双方共同使用,其上诉主要理由系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应为其与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照共有财产予以分割,故其亦有权居住使用;同时其认为原审法院确定徐支付其房屋使用权补偿款是正确的,但判决确定的数额偏低,明显与市场价格和评估价格不符,且判决内容不明确,支付方式无法履行,应当改判,明确履行方式。徐**认为原审法院未认定涉案房屋房款系由其弟而非其与景实际共同出资支付,该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且其认为在原离婚调解时已就此给付相应折价款,原判认定的补偿费用和标准亦不合理,对本案争议的处理应当考虑当事人的支付能力和房屋的实际使用价值,现徐名下无房屋产权,已再婚并与母亲一同居住,亦要承担抚养孩子的义务,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双方就对方之上诉意见均答辩称不予同意,并主张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情况调查表》、《中央国家机关职工购买职工住宅申请表》,《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买卖合同》、涉案房屋购房缴费手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庭审调解笔录、(2011)海民初字第8355号民事调解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证明》,广源小区装修安全管理及防火安全责任书、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代理成交版)、我爱我家公司给原审法院的回复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之焦点即徐是否应当给付景使用权补偿款以及应予给付的数额和履行方式。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系由徐与中国国家**设服务中心签署了《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宅买卖合同》后所购,该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买方与卖方主体分别为徐与上述单位,现景与徐均确认该房屋产权尚未登记于个人名下,双方亦无证据表明自签订合同并交付房屋后存在导致使用权主体发生变化的法定情形,因签约购房之行为发生在徐与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双方就该房屋享有使用权,但在考虑本案争议的解决中,因景与徐在离婚之时所作调解不包括对该房产之处理,该房产是否会予收回尚未可知,现徐已再婚,景亦未能证实存在足以由其必须立即入住使用而行使权利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方便双方的日常生活,减少矛盾产生的可能,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令以徐**给付一定数额的补偿款的形式实现景的相关权益并无不妥。基于本案前述事实,以及高检房屋基建处就该房屋使用所作说明,该房屋产权手续应由国管局统一办理,徐对房屋只有使用权,故景在未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即主张所有权的分割,于法无据,其该项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且其在目前情况下主张对涉诉房屋直接居住使用与其同意对使用权进行补偿的意见相悖,其亦未就行使权利的方式存在唯一性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且从客观现实来看,其与徐**夫妻关系,徐*并无其他房产,故对权利的行使与让渡亦应尊重双方的需要与感受。鉴于此,本院对景该项上诉主张,无法采纳。同时,虽然徐**对该种补偿持有异议,但本案系双方对财产使用权之争议,无论其所称购房之情形系亲属以其名义买房抑或向其出借钱款买房,均与本案争议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指向的主体亦不相同,上述争议并非本案当事人之诉求,亦均不足以完全抗辩共同的权利人就权利的行使所提诉求,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难以采纳。

其次,关于补偿款数额及履行方式一节,景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此数额认定过低,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未完全考虑到上述因素的影响。本院认为,涉诉房屋与个人已经取得完整而独立的所有权的不动产不同,徐签约购买乃依据相关政策和合同条文的约定,上述房屋已经有关部门明确不得交易、出租等,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在该房屋未能成为可以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的情况之下,对其居住、使用之权利的对价无法通过直接的市场价值评估来衡量。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在参考当地房产出租价格基础上,同时考虑了上述规制及徐自行抚育双方子女且不能通过出租获益等客观实际在景所能行使权利范围内酌情确定补偿费数额,该判决对争议处理之方式较为公允。但是,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虽就补偿款对应时间内的计算标准予以明确,但就给付期限及给付总额未予以清晰适当地界定,是为不妥。为保证判决确定的义务能够及时履行,亦使本案争议涉及的权利主张范围不恣意扩大,本院在此予以纠正。本案中对涉诉房屋使用权补偿款考量之时间范围自双方离婚后次月即2011年5月始至原审判决作出的当月即2014年12月止。对于本案中徐应当给付*涉诉房屋使用权补偿款的数额本院酌定为75000元,对给付期限本院根据双方实际情况确定为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

再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鉴于景上诉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徐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徐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97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9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就北京市西城区广源西区号房屋的使用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给付景补偿款共计七万五千元。

三、驳回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921元,由景负担1427元(已交纳7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徐负担34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361元,由景负担2440元(已交纳),由徐负担4921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民终字第06625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

  •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男,1967年8月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徐志新(徐之弟),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洋审判员史佳伟代理审判员李莹

  • 书记员张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