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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陈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以下均简称姓名)。被告陈*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以下均简称姓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称,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8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住房拆迁。2002年8月20日,陈与北京市住总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拆迁安置人口为四人,分别是范、陈、双方之子陈*及陈之母张。该房屋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房屋交接通知书,确定回迁安置房屋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楼单元号。2006年7月21日双方在朝**法院调解离婚时因上述房屋产权证未发放故未处理该房屋。后双方于2006年7月22日又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朝**法院法官的主持下签订的,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2002年8月20日陈与住总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享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范,陈**对该合同享有的权利主张任何权利。2007年5月10日,陈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在2014年初范曾起诉陈所有权确认纠纷,在该案审理中才发现该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陈**有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即公司,该公司为了办理贷款向北京农**庄支行申请流动资金450万的贷款,其中由金联**有限公司作为该贷款的保证人。陈个人为金联**有限公司用诉争房屋提供了反担保,将该房屋抵押了80万,抵押合同号是金*反抵号。现在已经无法联系到金联**有限公司。范同意诉争房屋抵押的80万由范**。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登记在陈**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楼单元号房屋归范所有;案件受理费由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范与陈*98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1987年6月26日生有一子陈*。2002年8月20日,陈与北京住**限责任公司签订《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依据该安置合同,陈在朝内地区胡同号有正式住房一间,使用面积13.40平方米,建筑面积17.82平方米,应安置人口为张、范、陈、陈*,2007年5月10日陈取得了安置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坐落于北京**胡同v号楼单元号。2006年7月21日范与陈在北京**民法院调解离婚,北京**民法院出具(2006)朝民初字第18664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未涉及北京**胡同号楼单元号房屋分割问题。2006年7月22日范和陈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范与陈*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在离婚后进一步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陈与住总**有限公司于2002.8.20日签订的就地安置合同书上陈享有的一切权利转让给范,该合同所取得的东城区胡同号楼单元室房屋中陈享有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范,陈今后不得对该房屋主张任何权利……”。2007年7月20日陈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金联**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主要内容为“金联**有限公司与北**公司已签订金(担)贷第号《委托保证合同》,由金联**有限公司为北**公司向北京**银行宋庄支行申请金额为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整、期限为一年的流动资金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金联**有限公司与债权人已签订或拟签订该笔业务的《保证合同》。为保证金联**有限公司在代北**公司清偿债务后自身担保债权的实现,陈就座落于北京**胡同号楼单元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抵押物价值为八十万元整。”2007年8月2日北京**银行宋庄支行与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陈系北**公司法定代表人,借款金额为四百五十万元。同日北京**银行宋庄支行与金联**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金联**有限公司为北**公司与北京**银行宋庄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债务担保。北京**胡同号楼单元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抵押物价值为八十万元整。北京**胡同号楼单元号房屋于2007年8月29日设定抵押权,权利价值八十万元,权利人为金联**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抵押(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屋登记底档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北京住**限责任公司签订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陈基于合同相对方享有购买北京**同号楼单元号房屋之权利。虽范与陈在北京**民法院调解离婚时未对北京**同号楼单元号房屋做出相应处分,但双方有权在离婚后对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鉴于离婚后范和陈签订《协议书》,约定陈与住总**有限公司于2002.8.20日签订的就地安置合同书上陈享有的一切权利为范所有,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范与陈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该协议北京**同号楼单元号房屋应由范取得所有权。故陈在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后对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范的相关权益。范主张依据其与陈签订的协议书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确立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系基于夫妻财产的分割,但考虑到该房屋设立有抵押权,抵押权人的利益亦应得到保护,现范主张自愿在房屋抵押权设定的八十万元担保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义务,本院不持异议,如范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后,抵押权人主张实现抵押权,范在抵押权设定价值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给付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登记在被告陈**位于北京**同号楼单元号房屋由原告范所有。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东民初字第00089号
  •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范,女,1962年6月18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谢阳,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陈,男,1962年3月8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杨红芳,北京市则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惠楠

  • 书记员张亚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