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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与被告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以下均简称姓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诉称,于与杨于200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27日双方婚后贷款购买北京市东城区号层号房屋,总购房价款是3532091元,该房屋的首付款是210万左右,贷款数额为143万,该房屋初期每月还贷10249.64元,在2012年底于与杨进行提前还贷后每月还贷数额为5251.9元。杨于2012年8月6日取得该房屋产权证,该房屋登记在杨个人名下。于与杨于2014年9月15日在民政机关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登记在杨**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号层号房屋归于所有,同时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于负责偿还。签订离婚协议后于于2014年9月15日去银行查询房屋剩贷款情况,银行告知剩余贷款为74.5万元左右。后于将偿还该房屋剩余贷款款项75万元打入杨**中**行账户,该账户为偿还贷款账户。在于打款后杨将就其名下的中**行还贷账户挂失了。经于申请法院将杨**的中**行还贷账户查封。在法院查封该账户后,于用现金去中**行的柜台进行还贷,至今共还贷1次,还贷金额是10581.96元。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依据《离婚协议书》确定登记杨**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号层号房屋归于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用于打入杨**中**行账户中的75万元进行偿还,如果该75万元不够偿还该房屋的全部剩余贷款则超出部分由于承担偿还义务,如该75万钱款偿还完剩余贷款后有剩余,则要求杨返还剩余钱款;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杨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杨与于原系夫妻关系,于所述双方登记结婚时间属实。杨*前于2005年11月4日签订购房合同购买有位于北京**号院号楼单元号房屋,这套房屋是杨*前贷款购买,购房款中有向于父母借款的8万元,借款8万元已经还了,房屋的贷款是用杨的工资偿还的,后该房屋以220万元出售用于购买本案诉争房屋。于所述婚后贷款购买北京市东城区号层号房屋的时间、购房款数额、还贷数额等都以合同为准,只要是合同上写明的内容杨都认可。剩余贷款的数额都以银行出具的凭证为准。杨确实挂失了还贷账户存折,挂失是为了不想让于还贷后去卖房子,杨**存折的时候才知道于向账户中打入75万元用于偿还剩余贷款,该账户中原有钱款15.67元,杨同意将15.67元给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的内容确实是约定登记在杨**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号层号房屋归于所有,同时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于偿还,但是在签订离婚协议的时候于和其弟弟有胁迫杨的行为,本案诉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剩余贷款也应该由双方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于与杨2007年9月30日登记结婚。于与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1年3月27日贷款购买北京市东城区号层号房屋一套,为购买该房屋于与杨向中**行**西城支行抵押贷款1430000元,现该房屋尚有剩余贷款未偿还完毕。杨于2012年8月6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于与杨于2014年9月15日协议离婚,民政机关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载明“……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房产: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东城区号层的楼房(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东字第号)一套,登记在男方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债权与债务: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甲方作为借款人、乙方作为担保人从中国银**行贷款用以购买坐落在东城区号层的楼房(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东字第号)的房产。该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目前尚有本金七十万左右(具体以银行数字为准)未还清。离婚后,该贷款由女方自行偿还,男方不再承担还款责任……”。杨名下中**行账户系本案诉争房屋还贷账户,该账户存折离婚后由于持有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作为证据提交,该账户已于2014年10月18日被本院查封。依据该账户存折显示,截止于与杨离婚前,该账户余额为15.17元,并于2014年9月21日产生利息5角。于于2014年9月26日向该账户转入钱款750000元用于偿还该房屋剩余贷款,2014年10月7日该账户扣还贷款5251.9元,后杨将该账户挂失,至查封时该账户余额为744763.77元。2014年12月18日于偿还房屋贷款10585.9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贷款还款回单、中**行账户存折、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号层号房屋签订购房合同时间及取得所有权的时间均位于于与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虽登记在杨**,但在于与杨未对该房屋所有权存有特殊约定及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于与杨在《离婚协议书》中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项中亦将房屋的性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表明双方已经对该房屋的产权性质达成了一致意见。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杨主张《离婚协议书》签订过程中存有胁迫情形,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就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于与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依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所作约定,离婚后本案诉争房屋由于取得所有权。就剩余贷款偿还事项,亦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由于承担偿还义务,鉴于于在离婚后向杨**中**行账户中打入75万元用于偿还剩余贷款,而杨将其名下中**行账户存折挂失以阻碍于偿还贷款,故在确定由于向中**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承担该房屋剩余贷款偿还义务的情况下,杨继续保有于转入偿还贷款款项缺乏依据,杨**中**行账户内钱款744763.77元应确认为于所有。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登记在被告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层号住房由原告于取得所有权;

二、登记在被告杨**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层号住房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原告于承担偿还义务;

三、被告杨**中**行账户内钱款七十四万四千七百六十三元七角七分由原告于取得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九十三元由原告于负担三千三百四十六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杨负担三千三百四十六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东民初字第12792号
  •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于,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

  • 被告杨,男,1977年8月4日出生。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刘惠楠

  • 书记员张亚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