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杨*与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1998年6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0年3月份,村里给原、被告一家划了一块宅基地(即房山区镇村街号甲号)。同年5月,原、被告开始组织施工并在院内建房,9月份左右竣工,建有北房4间,东房2间,西房1间,共计7间,一直由原、被告居住使用。2009年,原被告又共同出资扩建南房3间(含过道),时至今日2号院共计建有房屋10间。2013年起,因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一直分居。2015年5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法院主持调解,双方离婚,但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另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持有北京**结构厂股份,被告系自然人股东之一;原、被告在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海尔牌空调一台、组合柜一套、书柜一个、电视柜一个。原告认为,位于房山区镇村街号甲号内的10间房屋系原被告共同出资所建,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原告有权依法分割。被告持有北京**结构厂的股份,共同出资购买的家电、家具等生活用品,也应属于原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予以平均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街号甲号院10间房屋的二分之一归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平均分割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原告诉求房屋不是原被告二人所建,是被告父母所建,被告不同意对案外人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在登记结婚之前,被告对北京**结构厂投资5000元,不属于共同财产。第3项诉讼请求的家具家电不是原被告共同购买,是被告的孩子买的,不同意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杨与李于1998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左右,杨与李共同在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号宅院内建造北房4间、东房1间、厨房1间、西房1间。2009年,杨与李又在院内共同建卫生间1个、南房1间、大门过道1个。杨与李**共同财产为:海尔牌空调柜机1台、书柜1个、电视柜1个、组合柜1个。2015年4月,原告杨起诉要求与李离婚。2015年5月25日,杨与李*本院主持调解离婚,但对于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处理。2015年6月11日,原告杨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李*本案诉争的房屋均系其父母所建,对房屋建成年代、建造情况均不清楚;称空调、家俱均为其子女购买;在北京珍华金属结构厂确有5000元股份,是婚前的股份。杨表示不要求对李的股份予以分割。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调解书,发票、现场图、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北京市房山区镇炒村街号宅院内先后共同建造了北房4间、东房1间、厨房1间、西房1间、建厕所1间、南房1间、大门过道1个以及共同购买了海尔牌空调柜机1台、书柜1个、电视柜1个、组合柜1个,上述财产应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为二人共同所有。李主张上财产中的房屋均系其父母建造,剩余其它财产系其子女购买,故不同意分割。对此,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母亲虽到庭称房屋是其夫妇所建,但对建房时间、建房花费等建房具体情况均不清楚,且李母亲称与其丈夫在李**生活来源较少,收入较低,故本案诉争的房屋应当认定为杨与李**所建为夫妻共同财产。李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分割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的具体分割,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街号宅院内双方所建北房四间中西侧二间、西房一间归原告杨所有;北房四间中东侧二间、东房一间、厨房一间归被告李所有;双方所建大门过道一个、南房一间、卫生间一个归原告杨与被告李共同所有。

二、婚后共同财产:书柜一个、电视柜一个、组合柜一个归原告杨所有;海尔牌空调柜机一台归被告李所有。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房民初字第10170号
  •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男,1966年8月6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杨与平,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路军

  • 书记员段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