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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董某某与江*某、邱某某、江*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某某、董某某与上诉人江*某、邱某某、江*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清流县人民法院(2014)清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某某、董某某,上诉人江*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上诉人邱某某、上诉人江*香的委托代理人池挺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原告的儿子吴*远与被告江*香经人介绍后相识。2013年4月2日由被告江*某(江**)出具给原告红帖一份,要求原告给付彩礼人民币(人民币,下同)139,000元。当日,由荚某某代表原告付给被告江*某(江**)彩礼60,000元,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2013年7月1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由荚某某代表原告付给被告江*某彩礼40,000元,并举办了婚礼,在结婚的时候原告给被告江*香金银首饰(价值10,950元)。2013年11月被告外出,未在原告家与吴*远共同生活。2013年12月23日,原告之子吴*远起诉要求与被告江*香离婚,清**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判决准予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借婚姻索取财物,将婚姻建立在追求金钱和物质享受的基础上,违背了法律的规定和道德的要求,为婚姻法所禁止。被告以收取原告聘金100,000元作为原告之子吴某远与被告江*香结婚的条件,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原告之子吴某远与被告江*香在认识时间不长的情况下结婚,婚后四个月即解除婚姻关系,结婚时间不长,因此,被告应当适当返还原告所给付的聘金。考虑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关于原告给付被告价值10,950元的金银首饰的问题。该行为属自愿赠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某、邱某某、江*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聘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9元,减半收取1,259.5元,由原告负担881元,被告负担378.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吴某某、董某某上诉称:其子吴某远与上诉人江*香离婚,过错在江*香,两人也没有真正的夫妻生活。上诉人吴某某、董某某为儿子吴某远结婚花费毕生的积蓄,导致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二审法院酌情改判,驳回上诉人江*某、邱某某、江*香的上诉请求,并由上诉人江*某、邱某某、江*香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江*某、邱某某、江*香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吴某某、董某某给付的100000元彩礼是按民间习俗自愿给付的,并非上诉人江*某、邱某某、江*香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吴某远与江*香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了近半年,后吴某远主动提出离婚,江*香没有过错。上诉人吴某某、董某某给付彩礼并未导致其生活困难。上诉人吴某某、董某某请求返还彩礼,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本案争议的100000元系彩礼,原审判决适用1993年最**法院的司法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100000元彩礼大部分已被用于办酒、回礼等事宜,上诉人江*某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基本生活所需之外的开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吴某某、董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上诉人吴某某、董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某、董某某之子吴某远与上诉人江*香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3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7月11日举办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原审判决认定吴某远与江*香于2012年12月相识,于2013年7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江*某、邱某某、江*香对原审判决认定由江*某出具红帖,要求吴某某、董某某给付彩礼139000元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吴某某、董某某庭审陈述,其子吴某远月收入约1800元,上诉人吴某某、董某某在其所有的位于清流县城关水南街店面经营服装生意,月收入1000多元。上诉人吴某某、董某某认可其尚有位于清流县长兴南街的两个店面。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吴某某、董某某庭审陈述、质证意见及上诉人江某某、邱某某提供的照片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虽然我国相关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给付彩礼的行为,但彩礼的给付,应当符合公序良俗。上诉人吴某某、董某某与上诉人江*某、邱某某在为其子女吴**、江*香订立婚约时,上诉人江*某出具红帖,红帖载明聘金139000元,回39000元当嫁妆。上诉人江*某、董某某以收取聘金作为吴**与江*香结婚的条件,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对上诉人江*某、邱某某、江*香主张没有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某某、董某某之子吴**与上诉人江*香从登记结婚到法院判决离婚仅8个月,共同生活仅4个月。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江*某、邱某某、江*香酌情返还上诉人吴某某、董某某聘金30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江*某、邱某某、江*香主张**香与吴**已经结婚且共同生活,现家庭经济困难,彩礼不应返还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吴某某、董某某主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但从其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来看,该项主张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上诉人江*某、邱某某、江*香负担1260元,上诉人吴某某、董某某负担12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三民终字第499号
  • 法院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汉族。

  •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女,汉族,系上诉人江某某的妻子。

  •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女,汉族。

  •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香,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池挺健,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水清

  • 代理审判员吴星

  • 代理审判员曾雪梅

  • 书记员陈家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