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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李**、刘某某、原审被告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原审被告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原审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

原告李*某与被**某某于2011年1月间认识并确定了恋爱关系,2011年3月12日,原告李*某通过银行往田某某的账户存入彩礼76000元。同期,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丁某某彩礼银元41枚、黄金若干两。2011年5月25日,原告李*某与被**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结婚时,被告丁某某有给付原告一枚0.5两的金戒指。2012年4月间至今,被**某某离开原告李*某家,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也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5月19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双方就返还彩礼41枚银元和黄金的问题达成一致的意见,双方形成书面协议书,并按协议内容进行了交付。未返还的彩礼,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婚纱照、协议书,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银行储蓄历史交易查询结果单,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经当庭出证、认证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某虽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但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被告田某某借婚约向原告李*某索要彩礼的行为与法律相违背,依法应予返还。原告李*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给付被告田某某90000元现金的彩礼,应认定原告给付被告的现金为76000元。2012年5月19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双方就返还彩礼41枚银元和黄金的问题达成一致的意见,该意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已实际交付。该部分彩礼,刘某某与丁某某双方已处置妥当,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黄金1.5两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012年5月19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丁某某达成了书面协议,协议过程原告李*某、被告田某某均未参加,且协议书的内容及被告田某某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张某某、陈*的证言,不能证实双方对现金彩礼76000元已协商处置,因此,被告田某某认为76000元的彩礼已处理完毕,不应返还的观点,依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田某某提出其与原告李*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过错在于李*某;原告给付的彩礼76000元已用于操办婚事和共同生活中的开销的观点,无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人民币7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某、刘某某负担300元,被告田某某负担85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某某上诉称:1、2011年5月,双方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彩礼已转化为共同财产,或已经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被共同消费了。2、2012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丁某某双方就彩礼返还一事达成协议,并有辖区民警张某某、陈*在场作证。协议书的真正含义应为女方除了退还银元41枚及黄金1.5两外,聘金76000元不予退还。3、田某某与李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过错在于李某某。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全额索要彩礼返还的无理要求,否则,有悖社会公德。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曲解法律和错误适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上诉人田某某返还被上诉人李**彩礼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田某某上诉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其上诉依法不应予以受理。对一审判决是否予以撤销,发回重审,属诉讼程序范畴,不属民事实体范畴,程序内容依法不能作为民事主体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虽诉求对一审判决改判,但未提出如何改判,没有改判的具体请求内容,其上诉请求不具体不明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彩礼76000元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

上诉人田某某主张,2011年1月间,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认识,同年3月,李某某给付*某某彩礼76000元、银元41枚及黄金若干两,5月,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彩礼已转化为共同财产,或已经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被共同消费了。2012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丁某某双方就彩礼返还一事达成协议,并有辖区民警张某某、陈*在场作证。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说明理由地予以否认,也没有明确协议书的效力,更没有全面解读协议书的真正含义。协议书的真正含义应为女方除了退还银元41枚及黄金1.5两外,聘金76000元不予退还。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过错在于被上诉人李某某。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全额索要彩礼返还的无理要求,而应保护上诉人的正当利益,否则,有悖社会公德。

被上诉人李**、刘某某答辩称:现实中,因婚约、婚姻索要彩礼的可能是女方父母,也可能是女方本人。支付的彩礼,可能是男方父母的财产,也可能是男方本人的财产。本案中,丁某某收取的彩礼银元41枚、黄金3两,是刘某某的财产。*某某收取李**彩礼76000元,是李**自己的财产。若返还彩礼,丁某某应返还给刘某某,田某某应返还给李**。原审被告丁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双方就彩礼返还一事达成的协议,不是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李**双方意思表示,不能据以证明田某某与李**之间返还彩礼事项业已了结。本案田某某认可收取李**彩礼76000元,至今未返还。*某某虽称彩礼已转化为共同财产,或已经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被共同消费,但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田某某返还被上诉人李**彩礼7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5月19日,被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被告丁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就彩礼41枚银元和黄金的返还问题达成一致的意见,并按协议内容进行了交付。在双方协商过程中,上诉人田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均未到场提出自己的意见,且协议书的内容对彩礼76000元如何处理并无约定;上诉人田某某一审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张某某、陈*当庭陈述,对双方交接银元、黄金一事有看到,但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没有认真看过,对双方如何处理彩礼76000元并不知情,故证人张某某、陈*证言不能证实双方对现金彩礼76000元已协商处置。因此,上诉人田某某主张彩礼76000元已处理完毕,不应返还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田某某主张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76000元已用于操办婚事和共同生活中的开销,其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过错在于李某某的意见,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虽按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但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上诉人田某某返还彩礼76000元,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田某某主张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76000元已用于操办婚事和共同生活中的开销,双方对彩礼76000元已协商处置,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过错在于李某某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田某某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三民终字第138号
  • 法院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汉族。

  • 委托代理人张登极,男,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系李某某母亲。

  • 被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宜榕,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丁某某,女,汉族,系上诉人田某某母亲。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善坚

  • 审判员邓水清

  • 代理审判员曾雪梅

  • 书记员陈家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