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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甲与周**、周**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甲与被告周**、周**、林*甲及第三人林*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周**、林*甲及其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第三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甲诉称,2014年1月24日,原告方*甲与被告周*甲经第三人林*乙(媒人)介绍认识。2014年2月14日原告方*甲与被告周*甲举行了订婚仪式,双方约定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订婚之前,经双方家长及第三人议定聘礼68000元、见面礼20000元、黄金钱20000元、衣服钱12000元,合计120000元。其中聘礼和见面礼现金88000元于2014年2月14日订婚当日由原告、原告父母、亲戚及第三人林*乙夫妻到被告家中交与被告周*乙、林*甲;余下的32000元现金,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6日、2014年4月29日分两次现金支付给被告周*甲。2014年2月14日订婚当日,原告方*甲还付给被告周*甲及家人红包钱4773元,其中周*甲999元、周*乙、林*甲各888元、被告周*甲的两个弟弟和一个妹妹各666元,此外,原告母亲还亲手交与被告周*甲一枚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金戒指。年月日,原告方*甲至被告周*甲家中找其到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周*甲却以原告不为其购买钻戒,不购置新房和新床为由,拒绝与原告方*甲去办理结婚登记。之后,经第三人林*乙协商无果,原告方*甲与被告周*甲再无联系。年月日,第三人林*乙与原告方*甲到被告周*甲家中,双方再次协商未果,被告周*甲拒绝与原告方*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原告方*甲被迫与被告周*甲解除婚姻,三被告表示同意,应退回原告支付的礼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法返还原告婚约彩礼124773元和价值约人民币1200元的金戒指,合计1259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周**、林*甲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没有收到原告的124773元现金,原告提出答辩人收取其124773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答辩人周**与原告与2014年1月下旬经人介绍认识,介绍后约20天即于2014年2月14日办理订婚仪式,2月18、19日,原告与答辩人周**开始同居。订婚时,原告与答辩人商定,结婚聘金为68000元,答辩人亲戚红包20000元,双方约好订婚时先付28000元,另60000元待正式办理结婚仪式后再过大礼。订婚当日,第三人及其妻子与答辩人林*甲三人在场情况下,第三人林*乙将一篮子提给答辩人林*甲,答辩人林*甲将篮子翻开,经清点后,有现金28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述的68000元,答辩人林*甲将其中的26000元收起,因过年,故留了2000元压篮底,并将篮子返还第三人。订婚当天,答辩人共收到原告红包4773元即一个999元、两个888元、三个666元,答辩人也于订婚当天给予原告本人一个620元和与原告一起来的两个小孩各一个200元的红包。原告给答辩人的红包是原告自愿给付的,答辩人没有向其索要。2、答辩人没有收到原告的见面礼20000元。3、综上,答辩人于订婚当天实际收取原告现金29753元,并没有收取原告124773元。4、第三人林*乙为媒人,与原告系老乡关系,并收取了媒人红包3000元,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他证人均系原告的亲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原告诉答辩人提出退婚是想逃避道德谴责,答辩人没有提出退婚。三、答辩人在和原告认识的半年时间里也付出了很多。综上,原告提出退婚,答辩人只收到了原告按习俗给付的定金29753元,答辩人愿意在扣除答辩人损失后返还原告,同时也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补偿答辩人造成的精神伤害。

第三人林*乙辩称,因第三人与被告系邻居,与原告的父亲曾共事过,第三人就介绍原告方*甲与被告周*甲认识,2014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周*甲见面后,双方都觉得不错。之后,被告在看完原告永安和老家的房子后,比较满意。在年月日晚上,被告周*乙邀请第三人到原告家,商谈结婚事宜,双方商量决定聘金68000元、亲戚红包20000元,2014年2月13日又商量好在2014年2月14日下聘礼,原告提出聘金要分两次给,但被告周*乙说一次性支付后,被告周*甲就可以直接跟原告生活。其提出被告周*甲的衣服和黄金钱要原告亲自交给被告周*甲,衣服和黄金钱未经第三人手。2014年2月14日,原告及其家人将聘金准备好后一起到第三人家中,当面将聘金装入第三人事先准备好的篮子,之后第三人就提着装聘金的篮子和原告、原告家人、第三人的妻子等人一起到被告家,篮子是被告林*甲接的,接完后第三人、第三人妻子许*就跟被告林*甲一起上楼,当场将篮子打开后共取出9捆现金,每捆都是面额100元的,每捆10000元,1捆8000元是原告的母亲特别交代过的,共88000元。被告林*甲没有将钱全部清点完,就下楼去吃饭了。吃完晚饭,第三人提出被告按风俗要还礼,被告就还了2000元,被告共收了86000元。原告给被告家人的红包4000多元,第三人不知情。之后,被告周*甲提出要增加钻戒,第三人就提出商量聘金的时候没有讲,不能再增加要求。后来,原告同意给被告周*甲买钻戒,因原告没有钱了,提出要结婚后才买,被告周*甲不同意,原告就把买衣服的钱拿给被告周*甲买钻戒。原、被告原来是约好年月日登记结婚,但被告周*甲提出要把买衣服的钱补给被告和买新床,因原告迷信且床是新的,不同意换床,但被告周*甲一直坚持买完新床才登记。双方因床铺争议较大,第三人也无法协调,第三人认为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各种要求都尽量满足,原、被告至今未登记结婚,是因为被告周*甲想悔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乙、林*甲系被告周*甲父母。原告方*甲与被告周*甲于2014年1月经第三人林*乙介绍认识,商定于2014年2月14日举行订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按民间习俗,事先商定聘金68000元,红包20000元,黄金和衣服钱由原告方*甲和被告周*甲自行协商。2014年2月14日订婚当天,原告的母亲薛*甲交与被告周*甲一枚重量约1钱价值约1200元的金戒指。同时,原告方*甲经手第三人林*乙给予被告林*甲、周*乙聘金68000元和亲戚红包20000元,原告给予被告周*甲、周*乙、林*甲及周*甲两个弟弟和一个妹妹红包4773元,扣除被告林*甲按习俗压篮底返还原告2000元及给予原告本人一个620元和与原告一起来的两个小孩各一个200元的红包外,被告林*甲、周*乙于订婚当天实际收取原告方*甲给予的现金为89753元。之后,被告周*甲提出购买钻戒,原告与被告周*甲于2014年5月2日购买钻戒一对,男钻戒1732元,女钻戒5654元,合计7386元,付款是由被告周*甲刷卡支付,男钻戒在原告方*甲处,女钻戒在被告周*甲处。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和4月29人分两次现金支付给被告周*甲黄金和衣服钱25000元和7000元,共计32000元,被告周*甲不予认可。此后,原、被告因故未能缔结婚姻关系,因返还彩礼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4773元和价值约人民币1200元的金戒指。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律师陈**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短信复印件、薛**、薛**及方*丙的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购买钻石发票复印件、录音光盘、原告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周**、周**、林**及其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第三人林**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庭审查证,对上述证据及所要证实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25日薛**的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薛**取出25000元现金交与原告,原告于次日将该现金支付给被告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甲与被告周*甲经第三人林*乙介绍认识后,于2014年2月14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方*甲与被告周*甲确立了婚约关系。原告方*甲诉称2014年2月14日订婚当天,按民间习俗经媒人即本案的第三人林*乙给付被告林*甲、周*乙聘金68000元和红包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其母亲薛**和妹妹薛*乙于2014年2月14日上午的银行交易明细表、第三人林*乙的陈述及证人许*、方*乙、方*丙、薛*乙、薛**等证人证言在案佐证,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第三人林*乙为媒人,与原告系老乡关系,并收取了媒人红包3000元,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他证人均系原告的亲戚,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第三人林*乙虽与原告系老乡关系,但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因第三人平时与原告及被告家人关系均不错,才会充当媒人介绍原告方*甲和被告周*甲认识,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林*乙收取原告媒人红包3000元,故无法因此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2、证人方*乙、方*丙、薛*乙、薛**,虽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上述证人均出庭作证,且陈述的均是亲身经历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并能够与原告提供的薛**和薛*乙于2014年2月14日上午的银行交易明细表、第三人林*乙及许*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庭审中,被告亦承认收到原告给予被告周*甲、周*乙、林*甲及周*甲两个弟弟和一个妹妹红包4773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林*甲按习俗压篮底返还原告2000元及给予原告本人一个620元和与原告一起来的两个小孩各一个200元的红包外,被告林*甲、周*乙于订婚当天实际收取原告方*甲给予的现金为89753元。被告辩称订婚当日仅收到聘金28000元,要求在扣除被告的损失后返还原告,并要求原告补偿给被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该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于2014年4月底分别于2014年4月26日和4月29日给予被告周*甲25000元和7000元的黄金和衣服钱,合计32000元,原告提供的方*丙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录音光盘可以证实被告周*甲收取原告方*甲支付的7000元,因该笔钱已用于购买钻石对戒,且男钻戒在原告处,女钻戒在被告周*甲处,原告要求返还7000元黄金和衣服钱,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周*甲应将购买的女钻戒归还给原告。被告周*甲辩称,购买钻石对戒的钱是刷其本人的卡,是由其垫付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称的25000元的黄金和衣服钱,因原告方*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周*甲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周*甲返还原告母亲薛**给予的金戒指一枚,因被告周*甲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甲与被告周*甲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收取彩礼的一方返还彩礼。鉴于原告方*甲与被告周*甲于订婚后开始同居生活,故返还的彩礼酌定为7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乙、林*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甲彩礼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周*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甲重量约一钱价值1200元的金戒指和于2014年5月2日购买的价值5654元女钻石戒指各一枚。

三、驳回原告方*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9元,减半收取1409.5元,由原告方*甲负担424元,被告周**、周**、林**负担9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永民初字第3535号
  •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方*甲,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 委托代理人陈天华,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周*甲,女,198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 被告周*乙,男,196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 被告林某甲,女,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 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孝明,福建顺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林*乙,男,194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丽花

  • 书记员高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