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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江*与阳*、刘*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江*与被告阳*、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阳*、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儿子黄*与被告女儿江*于2011年期间相识,并于2012年2月份按照农村的习俗,通过双方的父母认可订婚。农历2012年11月18日,按当地习惯,原、被告双方都请近30桌酒席,宴请各自的亲朋好友,举行婚礼。原告方送给聘金人民币捌万元,金、银首饰等约人民币叁万元,在办理订婚至按习俗举行婚礼过程中,原告方共花去人民币约拾陆万元。由于婚前原、被告的孩子相互了解不多,加之年龄相差也较大,二人一起生活后,关系一直不好。今年7月份,被告的女儿扔下孩子不管远走它乡打工,没有音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回部分聘金事宜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聘金人民币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儿子黄*与答辩人的女儿江*于2011年期间相识,并于2012年2月份按照农村的习俗,通过双方的父母认可订婚。农历2012年11月18日,按当地习惯原、被告双方都请近30桌酒席,宴请各自的亲朋好友,举行婚礼。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79900元,被告回奉嫁妆2万元(含新郎、新娘衣服、床上用品及电器等),另新郎、新娘各一枚金戒指。原告的儿子黄*与被告的女儿江*虽然未办理结婚证,但是长期同居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6月20日生下一女(现已一周多),孩子生下后都是江*带,4个月后,江*被原告的儿子黄*赶出原告家,在被告家一直住到2014年7月1日,在这期间女儿和外孙女所有的生活开销都是被告支出,因为孩子一周岁了开销比较大,原告的儿子黄*又不去赚钱养孩子,被告的女儿江*在2014年7月1日才把孩子送回原告家,经原告一家人同意后外出打工。原告的儿子黄*与被告的女儿江*同居生活期间,黄*经常殴打江*,黄*于2013年2月22日写下保证书,保证今后夫妻和睦相处,不再打江*。黄*与江*虽然没有领取结婚证,但是同居共同生活1年多,并且生下一女,现在已经一周3了,孩子都生了,是原告想把被告的女儿江*赶走,并且要回彩礼,是原告不仁不义,于*于理都不容。被告虽然收了原告的彩礼79900元,但是这些钱全部用于回奉原告家嫁妆及请客等婚礼所用,都花费掉了。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彩礼5万元,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关于返还彩礼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诉求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财礼、聘金清单若干份,证明原告在操办婚事过程中向被告支付了聘金和各种财礼的事实;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儿子黄*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江*真实想和黄*好好的过日子。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意见,只收到聘金是7990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告提供的证据1、2,经举证、质证,双方没有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儿子黄*与被告的女儿江*于2011年期间相识,2012年2月份,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聘金79900元,被告给付嫁妆20000元(含新郎、新娘床上用品及电器等)及新郎、新娘金戒指各一枚,原告送给新娘金银首饰等。农历2012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都宴请各自的亲朋好友,举行婚礼。原告的儿子黄*与被告的女儿因江*未达法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后同居共同生活,于2013年6月20日生下一女。孩子出生4个月后,因原告的儿子黄*与被告的女儿江*吵打,江*把女儿带回被告家住,一直到2014年7月1日,江*及其女儿所需的生活费用都是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江*把女儿抱给原告,后外出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儿子黄*与被告女儿江*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同时考虑到被告方给付嫁妆等支出20,000余元,置办婚宴亦有支出。故原告方给付的彩礼被告方应酌情返还,本院根据实际情况确认被告方返还彩礼20,000元。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江*人民币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262元,被告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清民初字第768号
  •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住福建省清流县。

  • 原告江*,住福建省清流县。

  • 委托代理人黄义华,男,汉族,1953年7月27日出生。

  • 被告阳*,住福建省清流县。

  • 被告刘*,住福建省清流县。

  • 委托代理人范小青。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华林

  • 书记员杨桂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