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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曾*、曾*斌、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曾*、曾*斌、原审原告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曾*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曾*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家庭依据民间习俗订立了婚约,被告曾*斌收取原告陈某某给付的聘金人民币(人民币,下同)29000元,并在原告陈某某出具的收条上签名。收条载明:兹收到亲家母陈某某付给聘金贰万玖仟元。2008年4月,被告曾*斌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曾*举办了婚宴。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曾*同居期间,被告曾*于2008年10月27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黄**。2009年10月,被告曾*回娘家住至2013年12月。2013年12月28日,被告曾*与他人办理了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曾*恋爱关系期间同居生活。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曾*建立婚姻关系,与其母即原告陈某某给付被告曾*斌聘金29000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应予确认。2008年10月27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曾*的非婚生男孩出生后,双方还在一起共同生活至2009年10月。同居期间因原告黄某某未达法定婚龄,未能与被告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曾*已同居生活,且生育一子。故二被告应酌情返还部分彩礼。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曾*斌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陈某某彩礼5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3元,由原告黄某某、陈某某负担213元,被告曾*、曾*斌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原审原告黄某某与被上诉人曾*,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被上诉人曾*、曾*斌应返还上诉人给付的聘金29000元。原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曾*、曾*斌返还彩礼5000元,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斌答辩称:其女儿曾*与原审原告黄某某同居生活了两年,并且生育一子。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因黄某某未达法定婚龄,且黄某某有赌博恶习,为躲避赌债跑到外地。其收取的29000元聘金,已用于婚宴及曾*抚养孩子的开销。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亦符合公序良俗。上诉人请求返还聘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曾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陈某某对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4月,曾*斌为黄某某、曾*举办婚宴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立法精神,根据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与否、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彩礼数额大小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彩礼及返还彩礼的数额。本案当事人根据民间习俗订立婚约,被上诉曾**收取上诉人陈某某给付的聘金29000元,该聘金属于彩礼。被上诉人曾*与原审原告黄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同居生活两年,同居时间较长,且于同居期间生育一男孩,现双方已解除婚约关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曾*与原审原告黄某某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孩子等情况,判决上诉人陈某某与原审原告黄某某酌情返还彩礼5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陈某某要求被上诉人曾**、曾*全额返还聘金的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三民终字第527号
  • 法院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女,汉族。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汉族,系被上诉人曾某父亲。

  • 委托代理人吴利华,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系原审原告黄某某母亲。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邓水清

  • 代理审判员吴星

  • 代理审判员曾雪梅

  • 书记员陈家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