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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董*与江*甲、邱*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董*诉被告江*甲、邱*、江*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开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董*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被告邱*、江*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董*诉称:原告的儿子吴长远与被告江*乙在婚前原告一再与对方阐明了态度,婚姻大事不能强迫,需自愿。对方也一再表示同意,于年月日举行了婚礼并办理了结婚证,婚后3天回门女方将男方送予定情物(金银首饰)一并带回娘家存放。结婚4个月被告江*乙的所作所为被迫吴长远提出离婚。清流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判决准予离婚。被告利用婚姻索取财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0,000元彩礼,是婚姻法不允许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返还彩礼100,000元;2、归还金银首饰计人民币10,950元(或直接归还首饰);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江*甲、邱*、江*乙辩称:原告起诉三被告返还财礼,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1、原告诉称,被告利用婚姻索取财物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收取对方的钱财,彩礼的是基于男方自愿,原告自愿支付彩礼的行为,不存在索取的行为。2、原告提出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中华**婚姻法第二项解释,应当返还彩礼情形的条件: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的;二是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的;三是给付对方家庭生活造成困难的。基于以上两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六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陈**一份,证明被告江*乙是有过错的一方的事实,证明吴**与江*乙结婚时间短,且没有真正夫妻共同生活,只是名誉上夫妻的事实;3、案例一份,证明该案是同一类型的案例;4、红贴、回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结婚礼金共计100,000元的事实;5、邹*珠宝行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所买的金银首饰共计人民币10,950元的事实;6、吴**与江*乙离婚案件的庭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彩礼金100,000元及首饰等事实。

被告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5、6无异议。证据2、3认为,原告的陈述和案例不能作为证据,不应予采信。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二份证据:⑴、居委会一份证明,证明江*乙与原告儿子结婚后去原告家里共同生活的事实;⑵、结婚的开支证明,以及几个证人的证言,证明被告因当时结婚所花费的一些费用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⑴所证明的结婚时间不对;证据⑵证明的结婚请客的桌数是十六桌而不是二十六桌被告的花费没有那么多,且被告请客有收红包,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关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4、5、6,被告没有异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2、3被告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无法证明被告要证实的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质证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原告的儿子吴长远与被告江*乙经人介绍后相识。2013年4月2日由被告江*甲(江明春)出具给原告红帖一份,要求原告给付彩礼139,000元。当日,由荚**代表原告付给被告江*甲(江明春)彩礼60,000元,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由荚**代表原告付给被告江*甲(江明春)彩礼40,000元,并举办了婚礼,在结婚的时候原告给被告江*乙金银首饰(价值10,950元)。2013年11月被告外出,未在原告家与吴长远共同生活。2013年12月23日,原告之子吴长远起诉要求与被告江*乙离婚,清流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判决准予离婚。2014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归还金银首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婚约财产100,000元以及金银首饰(价值10,950元)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之子吴长远起诉要求与被告江*乙离婚的真正原因是该婚姻是虚假的婚姻。吴长远是经人介绍与被告江*乙认识的,刚结婚4个月被告就提出离婚,不符合生活常理。因此,双方虽然办理了登记手续,但未共同生活,所以被告应予返还原告支付的聘礼。

被告认为,返还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按照清流农村的习俗,结婚都会收取彩礼的事实,这个过程,不存在被告索取对方钱财的问题。二、本案原告提出,原告之子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但在离婚案件中,被告始终不同意离婚,认为感情没有破裂,还提出上诉,在法院做了很多工作,被告才同意撤诉。婚姻关系中,举办结婚酒席,是一种约定,双方都已经履行,支付了聘金彩礼,后面进行了结婚,履行了义务。三、原告提出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解释,应当返还彩礼情形的条件,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的,二、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的,三、给付彩礼致使对方家庭生活困难的。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买卖婚姻。原、被告之间按照当地风俗举办婚礼,被告借婚姻关系收取原告的聘金100,000元数额较大,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之子吴长远与被告江*乙在认识时间不长的情况下匆忙结婚,时间仅四个月左右就解除婚姻关系,结婚时间不长,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适当返还原告所给付聘金,考虑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50%的返还责任即50,000元。关于原告给付被告价值10,950元的金银首饰的问题。因婚约为目的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所附条件成就,则赠与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中,因上述原因,被告江*乙已经与原告之子吴长远结婚,原告给被告江*乙的金银首饰应视为赠与成立,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甲、邱*、江*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聘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9元,减半收取1,259.5元,由原告负担630元,被告负担6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清民初字第283号
  •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住福建省清流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6111100017.

  • 原告董*,住福建省清流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76310020044.

  • 委托代理人范小青。

  • 被告江*甲(曾用名江明春),住福建省清流县。

  • 被告邱*,住福建省清流县。

  • 被告江*乙,住福建省清流县。

  • 委托代理人邓昌广,清流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江开万

  • 书记员张华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