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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女、巫某燕与张*金、张*青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女、巫*燕与被告张*金、张*青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张*女、巫*燕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本院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共同起诉称,两原告与两被告分别是母子,父女关系。2011年2月,原告巫**与被告张*青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并于同年4月14日在宁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巫**与被告张*青在订婚、结婚时,两原告给付两被告彩礼人民币58,880元,银元38枚(银元按每枚折人民币380元计算),合计73,320元。扣除两被告返还两原告现金人民币15,000元和银元12枚的折款4,560元,两原告实际给付两被告彩礼53,760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巫**与被告张*青因感情不合,在宁化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为返还彩礼多次协商无果。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人民币53,760元。

两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离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巫**与被告张**已于2014年9月30日登记离婚。

3、彩礼单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商定的彩礼及银元折人民币,彩礼共计73,320元。

4、宁化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巫**因结婚,向亲友举债,导致家庭困难。

5、两原告申请证人巫显杨、巫显高出庭作证,用以证实原告已给付两被告彩礼58,880元、银元22枚及16枚银元按每枚380元折价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两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首先,两原告只给付两被告彩礼共计51,160元,而两被告已返还(回奉)两原告现金15,000元,12枚银元折价款3,720元,金戒指1枚(价值2,600元),冰箱、摩托车、皮箱、衣物等折合人民币9,680元,两被告已返还两原告彩礼28,400元,剩余彩礼22,760元,全部用于请客等花费。其次,两原告为了实现诉讼目的,捏造因为结婚四处举债,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和返还彩礼协商未果的事实。并提供由宁化县**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是村民委员会在不了解两原告家庭经济条件及支付彩礼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第三,两原告家庭经济较好。婚前,原告巫**以全额付款方式购买了位于宁化**方花园1幢406室住房。原告巫**与被告张**协议离婚时,双方已将夫妻关系期间经营的宁化县北大街“南韩服装专卖店”财产协议归原告所有,由此,足以证明原告家庭经济并不困难。因此,两原告诉请两被告返还彩礼53,76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彩礼单复印件1张,用以证实原告已给付两被告彩礼58,880元、银元22枚及16枚银元按每枚310元折价的事实。

3、《民事起诉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巫*燕曾于2014年9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张*青离婚的事实。

4、离婚协议书和(2014)宁*初字第1124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巫*燕与被告张*青经协商达成离婚协议,并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后,原告巫*燕撤回离婚诉讼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张*女、巫*燕系母子关系。被告张*金、张*青系父女关系。2011年2月,原告巫*燕与被告张*青经他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2月23日,双方由张**代笔书写了结婚礼单2份(原、被告各执一份)。当日,两原告给付两被告聘金人民币20,080元、银元2枚。同年4月14日,原告巫*燕与被告张*青在宁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4月30日,原告巫*燕与被告张*青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典礼时,两原告支付聘金人民币38,800元、银元20枚给两被告,剩余16枚银元则作价给两被告。两被告收到聘金及银元后,返还两原告人民币15,000元,银元12枚、金戒指1枚、冰箱1台、电动车1辆、皮箱1对等财物。2014年9月15日,原告巫*燕以与被告张*青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9月30日,原告巫*燕与被告张*青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后,向本院撤回了起诉。原告巫*燕与被告张*青协议离婚时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营的南韩服装专卖店的财物归原告所有,并确认无共同债务。

对两原告和两被告争议的16枚银元作价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两原告认为,礼单载明了银洋38枚,每枚折人民币380元,计人民币14,440元。扣除两原告实物给付两被告的22枚银元,剩余16枚银元折人民币6,080元已给付两被告。两被告认为,原告是按每枚折人民币310元给两被告的,16枚银元折价款4,960元。本院认为,两原告和两被告对对方提供的礼单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双方提供的礼单约定的银行折价不一致,本院结合证人巫显高在庭审中证实:“16枚银元是按每枚折合人民币380元,共计折价款6,080元支付给两被告的”与原告提供的礼单所写“银元其中数少,每个折人民币叁百捌拾元”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两原告是按每枚银元折人民币380元,16枚银元折价6,080元给付两被告的事实,故两被告主张16枚银元折价款为4,960元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借婚姻索取原告财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应予批评教育。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巫*燕以与被告张*青已离婚,婚前两被告向两原告索取财物,导致两原告生活困难,两原告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彩礼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两被告已实际返还两原告部分财物以及为举办婚礼时应从两被告所得的礼金中扣抵,考虑原告巫*燕与被告张*青离婚时财产分割情况、双方经济现状,酌定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5,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女、巫**人民币5,8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女、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原告张*女、巫**负担372元,被告张*金、张*青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宁民初字第1179号
  •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女,女,宁化县人。

  • 原告巫**,男,宁化县人。

  •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中,男,宁化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 被告张**,男,宁化县人。

  • 被告张*青,女,宁化县人。

  •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绪欣,男,宁化县客家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傅立明

  • 书记员陈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