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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程某某与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某某、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大田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某,上诉人范某某、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刘*某,证人刘*、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8月,原告与二被告的女儿范*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后经双方父母同意,原告与范*双方开始交往。同年9月,原告及其家人到二被告家中,原告与二被告订立婚约:原告同意支付聘金100000元给二被告。原告当即支付给二被告60000元。订婚后,原告与范*一起同居生活,后因双方发生争吵,范*提出解除婚约。原告就向二被告提出返还聘金,二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向原告返还聘金30000元。

另查明,原告未与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即二被告收到聘金数额和二被告已返回聘金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聘金数额,被告认可收到60000元,但辩解其中的10000元是女儿范*的衣服钱,不是聘金,其辩解的理由不成立,且原告提供了证人证明二被告收到聘金60000元,因此,应当认定二被告收到原告聘金为60000元。对于聘金返还数额,原告对二被告主张已全部返还聘金的事实不予认可,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只收到返还聘金26000元,因此,应当以原告出具的收条认定二被告返还聘金为30000元。

原审认为,婚姻法明文规定严禁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聘金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范*某、程某某女儿范*按习俗订立婚约并同居生活,原告支付了聘金60000元给二被告,原告与范*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同意解除婚约关系,二被告已返还聘金3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聘金人民币34000元,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范*某、程某某应返还给原告刘某某聘金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8.2元,被告范*某、程某某负担286.8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范某某、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某、程某某上诉称:2013年1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聘金返还一事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聘金30000元,余30000元用于补偿范*。协议当日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聘金3000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出具了收条。至此,双方之间的聘金纠纷已经了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2013年1月27日的书面协议虽系其本人签字,但其当时没有阅读协议内容。收条上虽然注明收到聘金30000元,实际只有26000元,因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戒指没带,被扣了4000元。上诉人答应日后戒指带来的话,另30000元聘金也予以退还被上诉人。事后,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要求退还另30000元聘金,上诉人不同意返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聘金34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除被上诉人刘某某对原审认定2013年1月27日上诉人返还聘金30000元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月27日,上诉人范*某与刘*、被上诉人刘*某签订“双方协议”一份,内容为:“刘*某与范*婚姻之间产生矛盾,无法继续成立夫妻关系。一、甲方收乙方聘金六万元,经双方同意退还三万元给乙方,余三万元补偿范*青春精神损失费及交通赔偿费。二、双方协商后,不得与任何方式互相干扰。三、乙方婚姻约法三章从今无效。甲方范*某,乙方刘*、刘*某,见证人周*、陈*、范*,于2013年元月27日。”该事实有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双方协议”原件予以证实。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双方协议”是否应予认定及上诉人实际返还聘金数额的问题。

一、关于上诉人范某某与刘*、被上诉人刘*某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的“双方协议”如何认定的问题。

上诉人范某某、程某某主张,协议虽然由上诉方起草,但签字前有念给被上诉人听。协议内容被上诉人是知晓的,且当时被上诉方有三个人在场,并都在协议上签字,不可能每个人都没有看。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被上诉人应予履行。

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其虽然在协议上签字,但当时因为心情不好,没有阅读协议内容,其并没有同意补偿范*30000元的青春损失费及交通事故赔偿费用。当时上诉人同意若日后被上诉人将戒指返还,另30000元聘金也退还上诉人。其父亲刘*及姐夫周*虽然在协议上签字,但两人也没有看协议内容。协议内容并不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返还剩余的34000元聘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协议”系因双方就聘金返还一事发生纠纷且经过协商的情况下形成,各方当事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刘*某及其父亲刘*、姐夫周*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现被上诉人刘*某答辩及其父亲刘*、姐夫周*出庭作证均称签协议前未阅读协议内容,不符常理,又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对被上诉人刘*某提出的该项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范某某与刘*、被上诉人刘*某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的“双方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照协议予以履行。

二、关于上诉人范某某、程某某实际返还聘金数额的问题。

上诉人范某某、程某某主张,其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协议当日即返还被上诉人刘某某聘金30000元,有刘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

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收条上虽然注明收到聘金30000元,但实际只有26000元,因签协议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戒指没带,被扣了40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于2013年1月27日出具的收条注明:“今收到大田甲方叁万元整聘金”,刘某某认为实际只收到2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范某某、程某某不予认可,上诉人范某某、程某某主张实际返还聘金为30000元,有收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范*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于2013年1月27日就聘金返还问题签订“双方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刘某某认为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项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范*某、程某某主张,双方当事人同意退还30000元聘金给被上诉人刘某某,余30000元聘金作为对范*的补偿,不应再要求上诉人返还的诉辩意见,属双方当事人合意表示,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范*某、程某某已返还被上诉人刘某某聘金30000元,该事实有刘某某出具的收条为证,故刘某某认为仅收到聘金26000的诉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田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刘某某要求上诉人范某某、程某某返还聘金34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三民终字第174号
  • 法院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

  •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女,1966年7月1日出生。

  • 以上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宝闽,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善坚

  • 审判员邓水清

  • 代理审判员曾雪梅

  • 书记员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