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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周**、陈*、陈*、陈**、陈**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周**、陈*、陈**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翁**和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4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追加陈**、陈**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4年12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陈**、陈**、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荣诉称,2013年10月,原告的儿子沈*经他人介绍与周**的女儿陈*认识,双方开始交往。2013年11月25日,沈*与陈*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原告向被告周**和陈**支付了彩礼款共计162000元。之后,原告要求陈*与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陈*以各种理由推脱,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多次要求陈**和周**返还彩礼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周**返还原告彩礼款人民币162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陈**、陈*、陈*在继承陈**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沈*和陈*之间订婚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在订婚当日向被告周**和陈**支付聘金20000元,原告还向陈*支付22370元用于购买黄金,但对原告通过转账向周**支付120000元的事实不清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儿子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周**和陈**的女儿陈*认识。2013年11月25日,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周**和陈**家中,商谈沈*与陈*订婚事宜。经商谈后,原告与被告周**订立一份婚约,婚约主要内容为:沈*与陈*结为夫妻,礼财定为260000元,已付定金20000元,嫁妆女方随忌等。当日,原告向被告周**和陈**支付聘金20000元。因被告方提出需购买黄金,2013年11月23日和2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陈*支付5000元和17370元。2014年1月13日和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再向被告周**支付聘金70000元和50000元。订婚后,沈*与陈*只有短暂共同生活。尔后,沈*无法与陈*取得联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向被告周**、陈**提出返还聘金。2014年4月22日,被告周**出具一份说明给原告,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收到陈*与沈*的订婚彩礼162000元。

另查明,被告周**与陈**夫妻关系,陈**于2014年8月14日去世,陈**、陈**陈**的父母,陈*、陈旭系周**与陈**的子女。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婚约书一份、银行转账单四份、说明一份,被告陈*提供了户口注销证明一份和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法明文规定严禁借婚姻名义收受他人财物,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聘金的,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沈**之子沈*与被告周**女儿陈*按习俗订立婚约,原告支付给被告周**和陈**聘金共计162000元,沈*与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双方解除婚约关系,被告周**和陈**理应向原告沈**返还聘金,鉴于陈**已死亡,被告陈**、陈**、陈*、陈*作为陈**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述四被告应在继承陈**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案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沈**主张被告周**返还聘金162000元,并要求被告陈**、陈**、陈*、陈*在继承陈**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陈**、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应返还给原告沈**聘金人民币16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陈**、陈**、陈*、陈*应当在继承陈**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保全费1330元,合计人民币487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大民初字第2166号
  •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沈**,男,1929年5月19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翁友平,福建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周**,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

  • 被告陈**,男,1930年9月15日出生。

  • 被告陈**,女,1930年3月19日出生。

  • 被告陈*,女,1986年9月7日出生。

  • 被告陈*,男,1990年5月4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成祯

  • 代理审判员陈夏瑛

  • 人民陪审员丁梅芳

  • 书记员潘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