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肖**等与肖**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翁**、肖*与被告肖**、郑**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原告肖**、翁**、肖*委托代理人严朝远,被告肖**、郑**委托代理人江贤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翁**、肖*诉称,原告肖**与翁**系夫妻关系,与肖*系父子关系,被告肖**与郑**系母女关系。2012年5月,经媒人翁银仙介绍,原告肖*与被告郑**认识,并发展到谈婚论嫁。2012年7月1日,原告方到被告方家订婚,原告肖**付给被告肖**聘金20000元,同年12月28日,原告送彩礼到被告家,原告肖**付给被告肖**聘金36000元,原告翁**给被告郑**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两枚,价值18000元,和价值6000多元的食用礼品,原告肖*给被告郑**私房钱10000元。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方提出解除婚约,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被告说钱已用掉,分期返还,但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婚姻彩礼聘金56000元、私房钱10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两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肖**、郑**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肖**、翁**给付被告肖**彩礼及给付被告郑**的黄金首饰,原告肖*无权要求返还,原告肖*给付被告郑**私房钱,原告肖**、翁**无权要求返还。2、原告所诉部份不实,其一、原告肖*给付被告郑**私房钱10000元不实,实际上只付被告3000元;其二、解除婚约是原告肖*与被告郑**商量后作出的决定,而非被告郑**提出解除婚约;其三、原告所诉黄金戒指两枚不实,其中一枚戒指是在订婚前原告肖*送给被告郑**的,2012年12月28日当天并未送给被告郑**两枚戒指。3、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彩礼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本案被告郑**与原告肖*按尤溪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了聘金56000元。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如被告要返还原告彩礼,也应当是部份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聘金,被告用于置办酒席、嫁妆,原告肖*给付被告郑**的私房钱3000元已用于筹办婚礼及共同生活支出,无法返还。黄金项链、黄金手镯及黄金戒指系原告赠与被告郑**的,无权要求返还,订婚前给的戒指不属于彩礼。综上,原告所诉部分不实,且诉讼请求不明确,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5月间,原告肖*与被告郑**介绍相互认识。2012年7月1日,原告肖**、翁**、肖*,以及证人肖**到被告家订婚,约定聘金为56000元。同年12月28日,被告郑**与原告肖*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到原告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春节过后,原告肖*与被告郑**双方解除了婚约。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原告方给付了被告方多少彩礼问题。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肖**、翁**、肖*认为,原告方于2012年7月1日到被告家订婚,约定原告方应付被告方聘金56000元,当日,原告付给被告聘金20000元,同年12月28日,原告方到被告方家接亲时,原告方再付给被告聘金36000元,原告翁**交给被告郑**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两枚,价值约18000元,原告肖*付给被告郑**私房钱10000元。上述财物系彩礼,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三原告及俩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三原告及俩证人身份情况;2、议单1份,证明彩礼约定情况;3、证人证言俩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情况。同时申请证人翁银仙、肖**出庭作证。

被告肖**、郑**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没有异议,议单中约定聘金为56000元及食用礼品等,但未约定黄金首饰和私房钱10000元。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证人证言有异议,俩位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给付彩礼情况,证人翁银仙系原告翁**的妹妹,证人肖**系原告肖**的堂兄,俩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证人翁银仙在2012年7月1日和同年12月28日未到被告家,不可能知道原告给付被告聘金56000元、黄金首饰和私房钱的过程,证人翁银仙和肖**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给付被告聘金56000元的事实,原告方在接亲时只付给被告郑**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另一枚黄金戒指是原告肖*在与被告郑**谈恋爱过程中送给被告郑**的,不属彩礼,原告肖*只给被告郑**私房钱3000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俩位证人证言,该俩位证人均出庭作证,证人翁银仙证实其系原告肖*与被告郑**的介绍人,其在2012年7月1日和同年12月28日虽未到被告家,但其有听原告方说给被告聘金56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俩枚、私房钱10000元。证人肖**证实其是原告肖*与被告郑**订亲和接亲时的参与者,其亲手将原告方送给被告的聘金56000元交给被告肖**,其中2012年7月1日给20000元,2012年12月28日给36000元,未看到原告给被告黄金首饰及私房钱。俩证人在庭中表示与原告方系邻里关系,与本案原告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人肖**是订亲和接亲的直接参与者,其证明原告在订亲时付给被告聘金20000元,在接亲时再付给被告聘金36000元,其证言与议单中约定的聘金56000元相符,故,证人翁银仙和肖**的证言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接亲时付清聘金与当地的婚嫁风俗相符,被告郑**已按农村习俗过门成亲,因而,应认定原告已付被告聘金56000元,同时在接亲时送给被告郑**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私房钱3000元。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5月间,原告肖*与被告郑**介绍相互认识,恋爱期间,原告肖*送给被告郑**黄金戒指一枚。同年7月1日,原告肖**、翁**、肖*,以及证人肖**到被告家订婚,双方约定聘金为56000元。当日,原告肖**、翁**付给被告肖**聘金20000元。同年12月28日,原告方到被告方家接亲,原告方付给被告肖**聘金36000元,送给被告郑**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私房钱3000元。同日,被告郑**与原告肖*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到原告家与原告肖*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春节过后,原告肖*与被告郑**双方解除了婚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因此,婚姻自由是男女双方的一项基本权利,双方有订立婚约的权利,也有解除婚约的自由。原告肖*与被告郑**虽在双方亲人的见证下,依照民间风俗订立婚约,并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给付彩礼是男方为了缔约婚姻而支付女方一定金钱或财物的行为,男方和女方往往是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看待,因而,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支付被告聘金56000元属彩礼,因原告肖*与被告郑**未登记结婚,被告应酌情予以返还,考虑被告郑**已按当地农村习俗过门到原告家,与原告肖*同居生活,及被告的家庭经济情况,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46000元。对原告送给被告郑**的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因上述黄金首饰给付目的是为了结婚,是具有特殊意义的财物,也应认定为彩礼,被告应予返还。至于原告肖*在恋爱期间送给被告郑**的黄金戒指一枚和私房钱3000元,具有赠与性质,不能作为彩礼进行认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部份,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郑**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肖**、翁**、肖*彩礼人民币46000元;

二、被告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光锦、翁**、肖*订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

三、驳回原告肖**、翁**、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肖**、翁**、肖*负担360元,由被告肖**、郑**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尤民初字第1393号
  •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肖**,男,195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

  • 原告翁**,女,195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

  • 原告肖*,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

  •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朝远,尤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 被告肖**,女,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

  • 被告郑**,女,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

  • 俩被告委托代理人江贤党,福建为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忠谋

  • 书记员周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