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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杨*艾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郑**、肖**与被告杨**、陈**、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郑**、肖**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陈**、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郑**、肖**诉称,2013年11月23日,经媒人肖**介绍,原告肖**与被告杨**相互认识,同年12月11日,三原告到三被告家订婚,双方约定:原告肖**与被告杨**年底结婚,聘金85300元、衣服钱20000元等。原告当天给付被告聘金30300元、看家计2000元、礼包6200元、金戒指一枚约1000元,原告亲属给被告杨**见面礼约3000元。同月13日,原告再次给付被告聘金30000元。之后,原告择日定于同月29日结婚,被告杨**不同意结婚。2014年春节,原告送给被告节礼3000元。此后,被告杨**仍不同意结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也拒绝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返还彩礼75500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陈**未作答辩。

被告杨*清辩称,1、是原告肖**单方提出解除婚约,按农村习俗,应向被告陪礼道歉。2、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彩礼75500元,实际只收到彩礼60000元,被告同意返还60000元。3、被告收到原告的金戒指一枚同意返还原告。4、原告起诉中所谓的看家计、礼包、见面礼等款项均有异议,金额多少无从考证,原告也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要求返还没有法律依据。5、被告为办订婚宴,分订婚糖也有花费,被告保留要求原告赔偿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郑**系原告肖**的父、母,被告杨**、陈**系被告杨**的父、母。2013年11月23日,原告肖**与被告杨**经媒人肖**介绍相互认识,同年12月11日,三原告和媒人肖**、及亲戚章*保到三被告家订婚,约定聘金为85333元、衣服钱20000元等。三原告当天给付被告聘金30000元、金戒指一枚。同月13日,原告再次给付被告聘金30000元。之后,原告择日定于同月29日结婚,因原告肖**与被告杨**出现矛盾,双方未能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至今也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未果,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生日记录单1份、择日单1份、录音资料1份、证人章**、肖**的证言及被告杨**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因此,婚姻自由是男女双方的一项基本权利,双方有订立婚约的权利,也有解除婚约的自由。原告肖**与被告杨**虽在双方亲人的见证下,依照民间风俗订立婚约,但由于双方接触一段时间后产生矛盾,未能走进婚姻殿堂,至今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5500元与事实有出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75500元的事实,证人章进保和肖**的证言也只能证明被告有收取原告60000多元彩礼及礼包的事实,但未能明确具体给付的金额,因而,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金额应以被告杨**在答辩中自认的60000元为准。对原告主张中要求被告返还看家计2000元、礼包6200元及节日礼金3000元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上述钱物往来又是礼节性往来,具有赠与性质,不能作为彩礼进行认定。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中超过本院认定的部份,不予支持。被告杨**同意返还原告订婚金戒指一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陈**、杨**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陈**、杨**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肖**、郑**、肖**彩礼人民币60000元和金戒指一枚。

二、驳回原告肖**、郑**、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原告肖**、郑**、肖**负担244元,由被告杨**、陈**、杨**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尤民初字第1182号
  •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肖**,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

  • 原告郑**,女,196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

  • 原告肖**,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

  •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余艳珍,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杨**,男,1959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

  • 被告陈**,女,196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

  • 被告杨**,女,198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忠谋

  • 书记员周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