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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曾**、曾**婚约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甲、曾*因与被上诉人王*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甲、曾*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与被告曾*于2013年1月经媒人肖*、光*(被告曾*的堂兄)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21日举行订婚仪式,2013年3月9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曾*的嫁妆物品有7座位的布艺沙发1套、30寸的“创维”牌电视1台、电视机桌1张、皮箱2个、金戒指1枚、毛毯2条、“七件桶”。后双方发生纠纷,现被告曾*已离开原告王*家。为此,原告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曾*、曾*返还原告王*聘金等彩礼人民币9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向原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肖*和光*出具的《证明》1份、南安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肖*和光*出具的该份证明载明的内容为:“证明兹证明王*与曾*系我两证明人介绍认识,后两人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订婚当日,我以媒人身份参加两人的婚礼,我有看到曾*的父亲曾*收到王*支付的衣服钱35000元、黄金首饰钱20000元、聘金5800元、糖果钱22000元、见面礼5000元、红包2600元等共计98400元。证明人:肖**(加盖指纹印)光*(加盖指纹印)”。南安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该份证明载明的内容为“证明兹有英山村6组村民王*,男,出生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身份证号码350583198601015571,现在家庭情况,父亲早逝,母亲年迈,本人靠打工收入渡生,家境较大困难,于2013年3月9日,王*与康**结村民曾*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曾*在举行婚礼后不久,就离开王*家,至今未回。特此证明美林街道英山村委会20143、15(加盖南安市**民委员会公章)”证明原告王*与被告曾*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两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2.申请证人肖*、王*圳出庭作证,证人肖*出庭述称“我与双方当事人均无关系。王*与曾*是经过我介绍认识的。双方都有结婚的意向,所以就谈聘金等事情。具体有:聘金5800元,衣服钱35000元,戒指和项链20000元,糖果20000元,面包或其它包5000元,烟22条,猪脚2000元,‘义母盘’2000元,红包600元,另一个500元或5000元(什么项目不清楚)。王*提供的证据1中的该份(有签写肖**)证明是我签写的。我大体是清楚证明的内容。我与王*没有亲戚关系,与王*的叔叔是工友。我说的聘金彩礼是王*的叔叔去讲的。具体的项目和金额是我刚才讲的。这些彩礼支付时我有在现场,钱是装在红包内,交付给被告曾*。红包是王*的三叔王*圳交付给被告曾*,红包内的具体钱数我不清楚。我跟王*的四叔王子合认识。我与被告曾*的叔叔认识,名字叫光*,姓氏我不清楚,与我是工友关系。王*提供的证据1中的(有签写肖*)证明的证明人处的‘肖*’是我自己签名并加盖手印的。‘光*’是他自己签名并加盖手印的。当天光*到我家,原告让我们签名,在签名之前有跟我们讲证明的内容,要求我们作为证人作证。王*与曾*的媒人是我和光*,我是原告方的媒人,光*是被告曾*的媒人。讲聘金、彩礼时,我与光*均在场,是在被告曾*家中,由王*的三叔王*圳与被告曾*自己讲的。原告与曾*的订婚时间记不清楚了,订婚时候我跟光*有去参加。原告王*与曾*是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举行婚礼,结婚后,有共同生活一个月左右,女的经常回娘家。我不记得曾*是什么时候离开的。双方发生纠纷,有跟我讲,我有劝说他们共同生活,但是他们不听。我想起来前述(什么项目不清楚)是王*与被告曾*要去成都旅游的费用5000元”。证人王*圳出庭述称“原告是我的侄子,与被告没有关系。我的大哥早死,原告的婚事是由我主持的。订婚、结婚、礼金等都是我与被告曾*讲的。所有礼金也是由我经手给被告曾*的。我经手的礼金将近10万元。具体有:聘金5800元,衣服钱35000元,糖果钱20000元,烟有22条,见面礼600元,“义母盘”2000元,猪脚、盘担2000元,金器20000元,去成都旅游5000元。2013年农历正月十二日订婚,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八日举行婚礼。另外还有,订婚当天办宴席的费用5000元。当时到被告曾*家里谈彩礼的,在场人有我、曾*及其兄弟、媒人肖*、女方的媒人(曾*的堂亲)。彩礼具体是我与曾*讲的。彩礼除了少数实物外,按所讲的折款包红包支付给被告曾*。当时,除了烟之外,有9万多元(按上面所讲的数字分别包在红包里)支付给被告曾*,支付的时候双方的媒人均在场。我包红包没有具体跟肖*说红包内的数额,但是在支付给被告曾*的时候,有逐一跟被告曾*讲红包的用途。原告王*与被告曾*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后,原告王*与被告曾*有共同生活十几天。我拿红包给被告曾*的时候,曾*在附近。曾*于2013年端午节离开至今”。证明被告方收取原告王*彩礼等事实情况。被告曾*、曾*质证认为,对证据1南安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如下:第一,内容与本案无关,体现的身份证号与原告的身份证号不同,无法证明所列主体与本案的关联性;第二,缺乏单位负责人的签名,缺乏证据形式上的合法;第三,无法证实原告给付彩礼的事实。肖*和光*共同出具的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证,否则不能成为定案依据。证据2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王*实际给付被告彩礼的事实,理由:两位证人均系原告王*的利害关系人,而且两位证人所陈述的彩礼项目和金额不一致,尤其是证人肖*的证言,其陈述对彩礼的具体数额不知情,所知道的大部分均为听说而来,因此我们认为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曾*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供保证书1份,该保证书载明:“保证书本人王*向曾*保证从此以后不管发生什么事说出的话必须做到婚前婚后保证不欺骗,不背叛外出晚必须(说到)向她交待(包容、理解信任)。王*2013年2月26日(加盖指纹印)”。证明原告王*没有履行给付婚约财产的责任。原告王*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附条件质证如下:对该份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认为婚约财产有支付给被告,当时是被告提出要退婚,说原告说话不算数,但是没有具体说原告说话不算数的内容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写保证书的,该份保证书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不能支持被告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对原告王*提供的证据1南安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该份证明中体现的王*的居民身份号码350583198601015571与本案原告王*的居民身份号码35058319860101557X明显是不同的,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因此,该份证明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对南安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该份证明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否认收到肖*和光*共同出具的该份证明记载的聘金等彩礼,但是在审理中被告曾*认可他与原告的叔叔王*圳协商好的彩礼就是该份证明体现的项目和数额,光*作为被告方的媒人,是被告曾*的堂兄,证人肖*作为原告方的媒人,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且该份证明与证人肖*、证人王*圳出庭作证的证言基本一致,该份证明的内容也与当地当前的农村风俗习惯基本一致,被告曾*只承认原告订婚时带几斤糖仔、饼干和面线等,显然与当地当前的农村风俗习惯不相符,故原审法院对肖*和光*共同出具的该份证明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虽然证人王*圳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但是证人王*圳、肖*出庭作证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证言与被告曾*的堂兄光*出具的证明、当地当前的农村风俗习惯基本一致,故原审法院对证人王*圳、肖*出庭作证的证言均予以采信。原告王*对被告提供的保证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该份保证书的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该份保证书予以采信,但该份保证书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曾*曾因原告欺骗被告曾*引起纠纷,不能证明原告没有给付婚约财产。据此,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与被告曾*举行订婚仪式时,原告的叔叔王*圳代表原告王*交给被告曾*聘金人民币5800元、“衣服钱”人民币35000元、“黄金首饰钱”人民币20000元、“糖果钱”人民币20000元、“见面礼”人民币5000元、“红包”人民币2600元,计人民币88400元。原告王*提出“其送给二被告的彩礼还有其他项目计人民币10000元”的主张,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王*与被告曾*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时,原告王*送给被告曾*、曾*“衣服钱”人民币35000元、“黄金首饰钱”人民币20000元、聘金人民币5800元、“糖果”人民币20000元、“见面礼”人民币5000元、“红包”人民币2600元,计人民币88400元,后原告王*与被告曾*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原告提供的南安市民政局出具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肖*和光*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人肖*、王*圳出庭作证的证言等为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其送给二被告的彩礼还有其他项目计人民币10000元”的主张,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曾*举行订婚仪式时,被告曾*、曾*收取原告彩礼计人民币88400元,原告与被告曾*同居后又因双方发生纠纷,现被告曾*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返还彩礼的数额原审法院依法确定为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提出“二被告并未索要财物,也未曾接受原告诉称的彩礼”的辩解意见,原告予以否认,且不符合农村风俗习惯,二被告提供的原告王*书写的保证书亦不能证明其辩解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曾*、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彩礼款项人民币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曾*、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60元,减半收取后为人民币1130元,由原告王*负担人民币605元,由被告曾*、曾*负担人民币52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曾*、曾**,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证人证言作为其判决的主要依据,然而该些证人证言矛盾重重,根本无法有效佐证被上诉人王*的主张。一方面,证人王*圳、肖*与被上诉人均存在利害关系,王*圳系被上诉人王*的亲叔叔,肖*也是被上诉人的亲戚(肖*在庭审中虽不承认,但双方系亲戚关系),这是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理由之一。另一方面,该两位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疑点多多。证人肖*庭审陈述过程中系持他人出具给其阅读的条据进行宣读,这从其不认识条据上的部分项目的文字等迹象可以印证说明,肖*的证言可信度极低,且经过庭审中上诉人一方代理人的询问,肖*承认其所述彩礼项目及金额也均非自己亲身感知,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行为系在他人的操办下所为,并非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完全没有客观事实(以上事实在庭审笔录中均一一载明)。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其次,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曾乙在审理过程中认可双方协商好的彩礼,就是肖*、光*共同出具的书面证明所列的项目及数额,并据此作为推定讼争彩礼客观存在,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如此推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一方的陈述结合简单的“与当前的农村风俗习惯基本一致”、“与当地当前风俗习惯不相符”这样的言语概括,就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推定,明显有误。上诉人虽然承认了该证明所列项目及金额,但明确否认被上诉人有实际给付该婚约财产,试想假设上诉人也主张其嫁妆中有十万元的现金,同样也叫了多位证人予以证明,根据一审判决的逻辑,不管被上诉人承认与否,法院也应该予以支持。结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单一证据如何进行认定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单一证据,且系有利害关系的证言,被上诉人的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再者,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该保证书不管是出具时间方面还是保证内容方面,均足以佐证被上诉人未履行给付婚约财产义务的事实,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最后,被上诉人及其证人证言一审庭审中均确认了其交付的彩礼系交付给上诉人曾乙收执,假设本案讼争的彩礼已实际给付,负有返还义务也是上诉人曾乙,与上诉人曾*无关,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曾*为义务人缺乏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缺乏客观、合法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被上诉人王*提供的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人曾*、曾*收取被上诉人王*的彩礼98400元,而两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写保证书是应上诉人曾*的要求所写,是被上诉人爱曾*的表现,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任何过错。是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求的彩礼,虽是由上诉人曾*收取,但受益人是上诉人曾*、曾*,应由上诉人曾*、曾*返还给被上诉人彩礼。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曾甲、曾*对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曾甲、曾*收取被上诉人王*的彩礼项目及金额提出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以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本案彩礼的项目及数额并作出判决是否正确?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并分析、认定如下: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提供一份南安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上诉人曾甲在与被上诉人举行婚礼后不久,就离开被上诉人王*家,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上诉人曾甲、曾*应当返还彩礼。

上诉人曾甲、曾乙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王*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曾*对被上诉人王*二审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采信。原审法院在向上诉人曾*作调查时,曾*陈述王*与曾*是由其堂兄弟光*及肖*介绍认识的,肖*是男方的媒人,光*是女方的媒人,王*与曾*订婚时,肖*、王*圳有参与聘金的交谈,光*及肖*也有参加双方的订婚仪式。曾*对原审法院出示的肖*与光*书写的证明上所列的彩礼项目及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王*没有按双方交谈好的项目及数额支付给彩礼且只确认王*在订婚时只带几斤糖仔、饼干和面线等,但曾*的该陈述显然与当地当前的农村风俗习惯不相符,被上诉人王*有支付给上诉人曾*彩礼的事实有证人王*圳、肖*出庭作证的证言予以佐证,虽然证人王*圳系王*的亲叔叔,但是曾*确认王*圳有参与彩礼的交谈过程,肖*作为媒人也有参与彩礼的交谈过程并参加双方的订婚仪式,证人王*圳、肖*对双方当事人在交接彩礼的过程及数额是清楚的,故原审法院以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本案彩礼的项目及数额并考虑到被上诉人王*的家庭经济状况作出酌情返还彩礼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曾*、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曾甲、曾*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曾甲、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裁判日期

一、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泉民终字第3223号
  • 法院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甲,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福建省南安市。

  •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乙,男,1960年7月9日出生,汉族,打工,住福建省南安市。

  • 上诉人曾甲、曾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荣敬,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南安市。

  • 委托代理人黄人杰,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黄蕴真

  • 审判员庄丽娜

  • 审判员谢火生

  • 书记员邱妙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