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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当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前,原告除向被告支付订婚的其他费用外,还向被告支付彩礼58000元、盘担折人民币12000元、黄金饰品一两、香烟糖果折人民币5000元。原告的父亲林**于当日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订婚当日,原告还按当地婚俗另行向被告支付现金8200元、820元和82元。2014年4月21日晚上,被告打电话告知原告要求解除婚约,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已不可能。被告的上述行为有骗婚之嫌,其恶劣行为致使原告为其耗费钱财且筋疲力尽,原告及其家人就彩礼返还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彩礼58000元、盘担钱12000元、交订现金9102元和烟糖钱5000元;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订婚时原告给付的黄金饰品(重一两,约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6日经人介绍认识,当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小*”)仪式,被告仅收取原告的香烟糖果等物品和一条金项链和一枚金戒指,价值7309元,但被告在订婚时也有给原告金戒指一枚,价值1728元,因双方当时协商三年后再结婚,所以原、被告双方未按农村风俗“大订”,也就不存在原告支付被告聘金彩礼的事实。而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上述黄金首饰系结婚信物,不应作为彩礼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黄金首饰及香烟糖果等物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之所以要求解除婚约过错在于原告,原告隐瞒有过婚史的事实;被告父亲因原、被告婚约事宜书写一份婚约便条,该便条系原、被告缔结婚约的契约,而并非收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经李**(与被告父亲系表兄弟关系)、林**(与原告父亲系堂兄弟关系)介绍认识后于当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被告收取原告金项链一条和一枚金戒指,价值7309元,原告收取被告金戒指一枚,价值1728元。之后因被告得知原告有过婚史而提出解除婚约,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开始同居生活。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收到原告所诉称的钱款。原告认为,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大小订”订婚仪式,被告前后收到原告以现金给的人民币84102元,包括原告在“小订”仪式上分别给被告现金8200元、820元、82元、“大订”时给被告聘金58000元、“盘担”12000元和原告支付被告5000元用于购买糖果等物品以及黄金首饰一两。被告收取原告的上述款项和黄金首饰后又要求解除婚约,有借结婚骗取上述款项之嫌应该返还。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父亲出具的一份便条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便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便条不完整,已经人为裁剪,且该便条系因原、被告婚约事宜被告父亲书写的一份具体约定,并非收条,无法证实被告有收取除了黄金首饰外其他钱款的事实。为了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一份婚约便条。原告质证认为,该便条不清楚是否为被告父亲本人书写,除了其提供的上述便条外不清楚被告父亲是否曾书写两份便条,而从被告提供的婚约便条上的内容可以证实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时,原告需要支付被告聘金彩礼的事实。另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林**出庭作证。本院依法通知上述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到庭作证。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审理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证人进行询问。李**陈述:其与被告父亲系表兄弟关系,其与原告方一个亲戚为原、被告的婚约介绍人,后经双方父母协商同意该门婚事,其因为是该婚事介绍人之一,故经常到原告家中做客,在一次与原告父亲聊天中,原告父亲让其征询被告方能否“大小订”一起举行,后他将原告方的意思传达给被告方,被告父母亲表示没有意见;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大小订”仪式当天,原告父亲让他到原告家中与挑“盘担”的人及原告本人一同坐同辆轿车到被告家里吃宴席,到被告家中时,他在帮忙搬桌椅时看见原告父亲手里拿着一个大约10公分厚的红包,至于红包具体多少钱,交付给谁不清楚;因其第一次做媒人,不清楚按当地风俗是否需要多少聘金;原、被告订婚前,其依原告方要求让被告方就婚约具体事宜出具一份便条。林**陈述:其与原告父亲系堂兄弟关系,与李**系同村,他们系原、被告婚约介绍人,2014年农历三月初七,其与李**到被告家中商谈原被告婚约事宜,农历三月十二被告父母亲自到被告家中就原、被告婚约事宜进行商谈;后来被告父亲告知他,原、被告定于农历二十二举行“大小订”仪式,邀请他到被告方家中吃饭,当天10时许,他到原告家中看到原告父亲拿一叠钱,经询问得知是当天要交付给被告方的聘金58000元,他让原告父亲用红纸包一下,红包大约10公分厚;因为当天只有一辆轿车,他与原告父亲未乘坐同辆车到被告方家,但他有看到原告父亲带上述红包乘车先到被告方家中,至于原告父亲将该红包具体交付给谁其不清楚;而原告方是否有支付被告方5000元用于购买香烟糖果等物品,其也不清楚。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系按农村风俗举行“大小订”仪式,而按风俗习惯,原告在举行“小订”仪式过程中应分别支付被告现金8200元、820元、82元;证人林**虽然没亲眼看到原告父亲将聘金58000元交付给被告方,但双方已举行订婚仪式,按照当地习俗,可以推定原告交付被告方上述钱款的事实。被告认为上述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告父亲出具的便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便条系双方为缔结婚姻关系形成的契约,可以证实双方就聘金58000元达成协议的事实,该便条是否经人为裁剪不影响对该事实的认定。根据证人林**、李**关于原、被告系按农村风俗举行“大小订”仪式的陈述以及两证人在原、被告家中各自看到10公分厚红包的事实,结合当地目前的农村风俗习惯,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原告按约定交付被告聘金58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除该58000元聘金外另行交付被告方其他彩礼,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订立的契约,法律上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效力,其不是缔结婚姻关系的必要组成部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虽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请求返还彩礼条件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订婚时男女双方互换结婚信物即黄金首饰,应认定为赠与行为,双方不得要求返还;另考虑女方收取原告彩礼后为筹备婚礼而花费部分资金等情况,从照顾女方权益方面出发,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林某某返还彩礼38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除本院认定的58000元彩礼外另行交付被告方其他彩礼,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38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53元,减半收取1076.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01.50元,被告林某某负担375元。被告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港民初字第1121号
  •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陈国平、黄继红,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 被告林某某,女,1989年10月8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林志军,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叶绿萱

  • 书记员庄曙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