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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许**、许奋斗、柯**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许**、许奋斗、柯**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许**、许奋斗、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通过媒人谢**介绍认识,于2013年8月13日双方确定举行订婚仪式,当日原告付给被告彩礼人民币20000元、红包7600元、糖果、烟(价值人民币2300元),合计29900元。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20000元、红包7600元、糖果、烟(价值人民币2300元),合计29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许**、许奋斗、柯秀珠辩称,1、彩礼是被告自愿赠与的,不是被告索取的;2、起诉状中数额与实际不符,原告送给被告红包和二担盘担,合计20000元,糖果、烟是原告直接购买的,多少钱不清楚;3、原告赠与的亲戚红包和盘担等财物,答辩人已全部花费完了无法返还;4、原告无故单方毁约,这是原告的过错,被告没有过错。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身份的情况。

2、疾病证明书、安**医院门诊费用日清单、住院费用总清单、门诊病人费用明细表、医疗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流产后花医疗费人民币4377.85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2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2组证据没有异议。因此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于2012年10月通过他人谢**介绍认识,于2013年8月13日双方确定举行订婚仪式,当日原告付给被告许奋斗、柯**盘担人民币10000元、亲戚红包17400元,合计27400元。由于原、被告因琐事不和,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许**于流产后花医疗费人民币4377.85元。2014年1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彩礼的数额?酌情偿还的数额?2、被告许**于流产后花医疗费人民币4377.85元,原告应否予以分担?

对于争议的焦点,原告认为,原告付给被告彩礼人民币20000元、红包7600元、糖果、烟(价值人民币2300元),合计29900元。为证实自己的诉求,原告申请证人谢**出庭作证认为,其系原告方的介绍人,原、被告订婚那天有去,有看到他们拿钱20000元,其中10000元是分给亲戚红包,10000元是盘担钱,聘金3820元款付,包给女方家红包钱其不清楚。原告申请证人邓**出庭作证认为,原、被告订婚那天有去,聘金等27600元,聘金13800元,先给10000元,3800元未给,盘担及亲戚三带10000元,红包大约7600元,以上钱都是拿给被告柯**的。被告认为,起诉状中数额与实际不符,原告送给被告红包和二担盘担,合计20000元,糖果、烟是原告直接购买的,多少钱不清楚;原告赠与的亲戚红包和盘担等财物,被告已全部花费完了无法返还;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申请证人许**出庭作证认为,其有给原、被告做和好工作三次,原告都说孩子要流产,要给他钱。被告申请证人许**出庭作证认为,其不清楚其他事情,其负责将糖果和红包发给堂亲和亲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庭审质证及证人出庭作证,双方确认彩礼为17400元(衣带10000元和红包7400元),盘担10000元(买糖果、饼干、烟的钱)。被告许*碧流产花费的医疗费用人民币4377.85元。本案原告给予被告的衣带钱10000元和红包钱7400元,并非原告自愿赠与给被告的,应是基于缔约婚姻的习惯遗留,应当视为彩礼的范畴。因此,该部分应予酌情返还。至于盘担10000元,是原告送给被告自己购买糖果、饼干、烟发给堂亲和亲戚,作为农村喜庆习俗,且已经消费的事实,因此,盘担应和彩礼区分开来,不属彩礼的范畴,不支持返还。被告许*碧流产所花医疗费人民币4377.85元,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且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未参与工作,没有生活来源,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为宜。

本院认为,原告李**和被告许*碧未办理结婚登记而进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基于被告许*碧流产所花医疗费人民币4377.85元及流产后需调理身体的实际需求,应予扣除医疗费后以酌情考虑返还10000元。被告许*碧、许奋斗、柯**作为本案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均有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许奋斗、柯**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彩礼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负担185元,由三被告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安民初字第1116号
  •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住安溪县。

  • 被告许**,女,1988年3月26日出生,住安溪县。

  • 被告许奋斗,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住安溪县。

  • 被告柯**,女,1961年2月11日出生,住安溪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培忠

  • 书记员李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