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林**与苏*婚约财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林*甲因与被申请人苏*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漳民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林*甲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苏*收受的彩礼数额为39805元及19805元喜糖已被亲戚朋友消耗掉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为了结婚共给付苏*彩礼54029元,扣去苏*退还的饼合礼800元,实际给付的彩礼数额为53229元;19805元喜糖没有被消耗掉,而是被苏*拿回食品商行退钱;二审仅判决返还彩礼13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林*甲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苏*提交意见称:林**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婚约财产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请及抗辩主张,诉争焦点为:林**给付的彩礼数额和应予扣除的彩礼数额。(一)关于林**给付的彩礼数额问题。林**于一审时提供《聘礼及结婚开支》并申请证人林*乙、林*丙出庭作证,于二审时提供四张《借款条》,欲证明其实际给付苏*彩礼54029元,苏*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仅承认收到现金20000元和喜糖19805元共计39805元。因《聘礼及结婚开支》仅有与林**有利害关系的亲戚朋友的签名,并无苏*的签名,苏*本人又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林**的主张;证人林*乙是林**的母亲林*戊的弟弟,林*丙是林**的母亲林*戊的妹妹,二人均与林**有亲戚关系,且出庭仅是作证林*戊向其借钱用于林**的结婚开支,并未直接作证向其借款用于给付彩礼,故二人的证言也不足以证明林**的主张;四张《借款条》的真实性在本案中尚无法认定,且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林**的母亲林*戊有向他人借款,无法证明所借款项用于给付彩礼,故亦不能证明林**的主张。因此,林**在一、二审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给付苏*彩礼54029元的事实,一、二审根据苏*认可的数额认定给付的彩礼数额为39805元并无不当。(二)关于应予扣除的彩礼数额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对苏*退还饼合礼8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该部分退还款应予扣除。其次,(2014)民初字第号一案庭审时苏*陈述其用聘金和红包购买LG47寸电视、海尔冰箱、海尔洗衣机及微波炉等电器,林**未提出异议,该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上述电器归林**所有,且本案一审庭审时林**承认上述电器系苏*的陪嫁物品并认为价值12000多元,苏*则认为价值13000多元,故二审酌定上述陪嫁物品价值为12200元并从彩礼数额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最后,关于19805元喜糖有无被消耗的问题,根据民间结婚的风俗习惯,喜糖是因结婚喜事而馈赠给亲朋好友食用的消耗品,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形下,一般应认定为已被消耗。本案中,林**虽然主张喜糖未被消耗而是被苏*拿回食品商行退钱,但其一审时提供的《拱龙成东发食品商行喜粮清单》仅能证明有向该食品商行购买19805元喜糖,并不能证明苏*将全部喜糖拿回该食品商行退钱的事实,而苏*亦不认可,仅承认有退钱两三百元,故林**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二审认定19805元喜糖已基本被消耗并无不当。据上,林**给付的彩礼数额为39805元,扣除退还的饼合礼800元、陪嫁物品12200元和已基本被消耗的喜糖19805元,尚剩余彩礼7000元,二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再酌定返还喜糖6000元并判决苏*返还彩礼13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某甲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漳民申字第18号
  • 法院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甲,男,汉族,1981年11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 委托代理人:林某戊,女,汉族,1953年6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系林某甲之母。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女,汉族,1982年3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志梅

  • 审判员李耀光

  • 代理审判员翁云芳

  • 书记员蔡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