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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方*某与肖某某、肖**、方*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方*某诉被告肖某某、肖**、方*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方*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沈**,被告肖某某、肖**、方*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方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之子原告方某某经媒人介绍,与被告肖某甲、方**之女被告肖某某缔结姻亲关系,于2014年2月17日(农历正月十八)“放小定”时由二原告给付三被告聘金人民币20000元,同年2月19日(农历正月二十)“放大定”时,二原告又给付三被告聘金人民币80000元,同年2月21日(农历正月二十二)迎亲时,二原告再给付三被告聘金人民币11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链一条(价值合计约人民币6000元);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几天后,被告肖某某就判若两人,常找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2014年10月份,被告肖某某就以各种理由及借口制造矛盾回娘家生活至今;之后,经原告及亲戚多次规劝,被告肖某某仍无动于衷,不想与原告方某某建立家庭,也不退还原告的聘金和彩礼,给原告一家造成极大的经济困难。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二原告婚约聘金人民币21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某某、肖**、方*甲辩称,收取二原告的聘金人民币21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链一条是事实;但二原告所述的事由不属实,被**某某与原告方*某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被**某某携带款项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方*某并随其去广东四会生活,结果其经营生意不善全亏本了;2014年10月份,原告方*某怀疑被**某某与其他异性有来往,无故殴打被**某某,并将其赶出家门,拒绝让其返回原告家,被**某某无奈才回娘家居住;是原告方*某不愿意与被**某某共同生活,不仅不需要返还聘金,原告方*某还应赔偿被**某某的名誉损失,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某系原告张某某之子,被告肖某某系被告肖**、方**之女,原告方*某与被告肖某某为缔结婚姻,经媒人介绍订立了婚约;原告张某某、方*某按约分别于2014年2月17日“放小定”、同年2月19日“放大定”、同年2月21日迎亲时给付被告肖某某、肖**、方**聘金人民币20000元、80000元、110000元及金戒指一枚、金链一条,给付聘金合计人民币210000元;原告方*某与被告肖某某迎亲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即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间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肖某某于2014年10月底开始回娘家生活,不再与原告方*某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无生育子女,也未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双方发生解除婚约纠纷,原告张某某、方*某向被告肖某某、肖**、方**主张返还婚约聘金未果,致讼。案经本院调解,因原、被告各抒己见,致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惠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的《电话录音光盘》各一份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审查,证据内容与证明对象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与被告肖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仅八个月就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产生解除婚约纠纷,并不再继续共同生活,且原告张某某、方*某给付被告肖某某、肖**、方*甲的婚约聘金数额较大,现原告张某某、方*某要求被告肖某某、肖**、方*甲返还婚约聘金,于法有据,可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综合考虑原告方*某与被告肖某某共同生活的时间、双方未能共同生活的事由、已给付婚约彩礼的数额及当地婚约习俗等因素,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肖某某、肖**、方*甲应按50﹪的比例返还原告张某某、方*某婚约聘金人民币21000050﹪=105000元。原告张某某、方*某主张聘金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肖某某、肖**、方*甲主张被告肖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曾给付原告方*某人民币50000元做生意,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某某、肖**、方*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方*某婚约聘金人民币10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张某某、方*某负担人民币1112.5元,被告肖某某、肖**、方*甲负担人民币1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荔民初字第487号
  •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某某,女,196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 原告方某某,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肖某某,女,199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 被告肖*甲,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 被告方*甲,女,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郑志生

  • 书记员蒋琳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