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王*甲与郑**、郑**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甲与被告郑**、郑**、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郑**、郑**、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甲诉称,2014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郑*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订立婚约,双方家庭商定彩礼款80880元,并商定于2015年1月8日举办婚礼。当日,原告向被告家庭交付彩礼现金12000元,同年3月30日、5月31日,原告应被告郑*甲的要求分别将彩礼共计58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郑*甲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原告与被告郑*甲订立婚约后第二天被告郑*甲即外出务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郑*甲归家与其办理结婚登记、准备婚礼,被告不允。现婚期已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无果。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郑**、谢*共同答辩称,三被告认为本案中通过林*转给被告郑**的50000元款项,需要林*本人向法庭作出陈述,若林*本人到庭确认该笔确系原告王**的款项,则被告郑**对该笔款项系原告王**的事实则无异议;反之,若林*未到庭确认,则无法确认该笔款项是否为原告王**所有的款项。被告郑**、被告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郑**、被告谢*从未收取过原告分文的彩礼,也未使用过原告任何的款项。因此,被告郑**、被告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对其二人的诉求错误,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郑**确实有收到58000元的款项,但这些款项并不是彩礼,而是原告赠与给被告郑**的(若人民法院认定林*转给被告郑**50000元系原告王**的款项);且这些款项中大部分已经用于原告与被告郑**在订立婚约后,二人共同居住、生活期间的共同生活和消费。被告郑**与原告订立婚约后,被告郑**就从厦门辞职回到南平与原告共同居住和生活,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所有的生活开支、消费均是原告承担,由被告具体用于生活支出和消费。因此,原告才会将钱转给被告郑**,让被告郑**具体支配使用;同时,原告与被告郑**作为未婚夫妻关系,这些款项中有部分也是原告赠送给被告郑**,用于被告郑**添置一些结婚的物品(包括被告郑**给原告购买的价值整万元的金项链一条)。因此,这些款项并不是原告支付的彩礼,若是原告支付彩礼的话,按照习俗应当都是支付给女方父母的,而不是直接支付给女方本人。另外,因原告与被告郑**共同生活已经将近一年,这些款项大部分都已经用于二人的生活和消费,现在所剩无几。即便人民法院认定该笔58000元的款项系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彩礼,也不可能返还给原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因是原告无故提出退婚,而不是被告这方不愿意办理结婚手续,且被告郑**已经与原告共同居住和生活了将近一年,现原告悔婚的行为也给被告郑**造成了极其严重的伤害。因此,三被告也认为不应当全额返还本案诉争的款项给原告。实际上并不是被告不愿意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是原告无故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及其家人都在准备婚礼了,已经购买了结婚请柬、喜糖烟酒等大量的婚宴物品,加上在订立婚约后,被告这边也办理了订婚酒席,这部分也花费了近万元。另外,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经共同居住和生活,且双方的亲朋好友均知晓双方同居的事实,现原告无故提出悔婚的行为,也给被告郑**造成了严重名誉损害和感情上的伤害。因此,无论被告郑**、谢*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作为被告郑**的父母,与郑**都一致认为不应当将本案诉争款项返还给原告。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现予以分析认定:

证据一、2014年3月30日与2014年5月3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通过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被告郑**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8000元;于2014年5月31日通过案外人林*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被告郑**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两笔转款共计58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案外人林*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外人林*于2014年5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郑**的50000元是原告王*甲委托林*转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的三性没有异议,被告方只是认为其中的8000元不是彩礼,只是两人共同生活所用的。另外50000元需林*出庭作证确认真实性,如其确认,被告方认可,但不认可这是彩礼钱,只认为是原告赠予被告郑*甲用于两人共同生活的。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王*乙出庭作证,其证言为:“2014年2月14日,原告及其亲属去被告家提亲的时候带的彩礼钱10000元,后来被告要求20000元,提亲的亲属一起凑了2000元,后将12000元给被告。2014年端午节的时候,原告方*家人带了50000元到女方巨口的家中,女方父母要求将50000元打入被告郑**的银行账户中,后来原告方一直要求被告郑**回来结婚,但是被告郑**一直没有回来。被告郑**在厦门生病期间,被告郑**父母要求原告父母到厦门照顾,原告父母应要求也去了,但是被告并未很好的待见我的父母。原告父母到厦门接被告郑**,被告郑**却只是要求把东西带回来,人不回南平。”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证人王**的证词表示,证人与原告是兄弟关系,根据证据规则,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证言应不予采信。当天被告家中有准备酒席,按当地的风俗是晚上的酒席;原告转给被告郑**的50000元不是应被告郑**父母的要求转入的。证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郑**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居住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王**的证言中关于彩礼12000元的陈述,在庭审中被告郑**确认对其父母(即被告郑**、谢*)在2014年2月14日有收到原告方12000元及在之后收到案外人林*(即原告同事)转入其账户的50000元和其在厦门生病期间原告母亲有到厦门照顾其,因此,对证人陈述的金钱数额部分及被告郑**在厦门生病期间原告母亲有去照顾其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因无被告的确认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现予以分析认定:

证据一、千足金项链照片一份及其保质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郑**订立婚约后,在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期间,被告郑**有将原告转给被告郑**的58000元的款项用于给原告购买千足金项链(金*35.796g,价款为8600元)及其他项链,共计10000多元的事实。

证据二、结婚请柬6份,证明原告王*甲与被告郑*甲在订立婚约后,被告方已经为原告与被告郑*甲的婚礼做了准备,购买了请柬的事实。

证据三、2014年2月13日销售单两张,证明被告方为原告与被告一订婚酒席所花费款项共12932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原告确实有收到一条金项链,但是否是被告郑**所举的这张单据载明的金项链不能确定,故对金项链的金额有异议。2014年2月14日当天原告提亲后,被告郑**就跟着原告的车到南平转车到厦门,这条项链是2014年10月4日左右,原告及其父亲到厦门接被告郑**回南平,被告郑**根据当地的风俗,所赠送给原告的见面礼。对证据二,原告认为请柬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柬很容易购买及制作。而且女方已经悔约,不大可能制作请柬。按照风俗,请柬先送,酒席后办。对证据三的三性均有异议,根据被告郑**的陈述是订婚酒,而2014年2月14日原告方只是去被告方家中提亲,是否成功订立婚约还不得而知,在前提是未知数的情况下准备订婚酒是违背生活常识的。另外被告提供的两张发票只是售货卡,且不是正式的发票,无法证明金额;且显示的采购地址是在洋后镇,有违背常理。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一,由于原告确认有收到被告郑*甲所购买的金项链一条,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项链的价值不是被告郑*甲出具该项链的购买凭证中载明的价值,因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金项链及其价值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首饰,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举的证据二,本院认为,从请帖发送的对象上看,并不能客观真实反映被告以其证明的事实,因此,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被告所举的销售清单中确有载明菜名及金额,但未加盖所出售单位的公章,亦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或者购买发票,且本案中原告陈述未办理订婚酒席,被告郑*甲陈述2014年2月14日当天下午就随原告回南平,订婚当事人双方不出席订婚酒席不符合本地习俗,因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原、被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谈婚论嫁,原告于2014年2月14日到被告家中提亲,并商定礼金为80880元,当天,原告给付被告郑*甲父母(即被告郑*乙、谢*)彩礼12000元,后原告给付被告郑*甲8000元,并通案外人林*(即原告同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向被告郑*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入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70000元。原告王*甲与被告郑*甲在恋爱期间有不固定的短暂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恋爱期间,被告郑*甲给原告购买千足金项链一条(价值8600元,在原告处),并有被告郑*甲购买的台式电脑一台在原告处。现双方就返还彩礼发生纠纷,原告王*甲诉至本院。

另本院向案外人林*调查,案外人林*在调查中确认原告通过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郑*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的具体金额问题;被告方是否应当返还彩礼问题;返还的主体问题。

一、关于原告方*给被告方彩礼的具体数额。原告方提出其已给付彩礼金额共计70000元,被告方认为2014年2月14日给付的12000元已用于办理订婚酒宴,余款58000元系用于原告与被告郑*甲共同生活期间的日常消费及添置物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方家属开具的彩礼单为80880元,通过原告所举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将该部分彩礼中的70000支付给被告方。被告方提出其上述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方家属于2014年2月14日已办理订婚酒宴花费12932元的证据不足,即使是共同生活期间的消费,原告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被告亦有工作收入,且在庭审中查明,原告与被告郑*甲共同生活的时间短暂,被告方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共同生活期间需大额开支或证明该款项所消费的项目及其凭证,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婚约纠纷中被告方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彩礼70000元。

二、关于被告方是否应当返还彩礼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原告与被告郑*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郑*甲在恋爱期间有短暂的共同生活及被告郑*甲有给原告购买金项链一条(价值8600元)及在原告处有台式电脑一台,故本院酌定被告方就收取的彩礼70000元酌情返还原告50%即35000元。

三、关于返还的主体问题。在庭审中查明,被告郑**、谢*在2014年2月14日原告方**当日收取原告方彩礼12000元,原告交付给被告郑*甲彩礼共计58000元,结合本地区习俗女方父母系彩礼的实际收取人,被告郑*甲系缔结婚姻的当事人,故被告郑*甲、郑**、谢*应当共同向原告王*甲偿还彩礼35000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郑**、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甲返还彩礼钱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王*甲负担275元,由被告郑**、郑**、谢*共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延民初字第1703号
  •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甲,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黄鸿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郑*甲,女,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 被告郑**,男,195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 被告谢*,女,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新英,福建杰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叶长鋈

  • 书记员朱圣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