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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林*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林*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18日认识,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5月24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为被告购买手机一部花费4500元、给零花钱1000元,给付见面钱9900元、聘金86666.6元(含金首饰20000元)、玉手镯一个、父母担17980元、亲属酒席间见面钱10000元、小舅子红包5600元,共计支付彩礼135646元。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无法和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13564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1、没有收到原告彩礼135646元,彩礼不能等同于生活中的开支;2、双方没有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是因为原告的原因,被告多次请求办理婚姻登记手续,都被原告拒绝;3、被告已怀孕,因为身体原因堕胎,付出了很大代价;4、原告所提酒席花费不属实。

原告王*提供证据3份。证据1、彩礼清单1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的具体数额(原告总付出137646元减去被告回礼2088.8元,最后得出135558元)。对该证据,被告认为这属于原告的单方陈述,不属于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陈述也属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之一,但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以互相印证的情况下,原告的单方陈述难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所列清单中,聘礼66666.6元、买金银首饰的20000元及“接亲包”17860元(原告陈述为17980元)有证人出庭佐证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认;女方回礼2088.8元属于原告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亦予以采认;其余清单上的原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陈**、王**、彭**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聘金66666.6元、红包17860元、买首饰2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未持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个证人的证言,被告对其内容未持异议,且能与原告的陈述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林*提交证据2份。证据1,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共15张,证明被告因与原告共同生活,导致怀孕,由于婴儿不健康,经原告同意,被告进行了人流手术。被告怀孕及手术期间,原告没有予以照顾,致使原告身心受伤。对被告该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该组证据与本案讼争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被告做人工流产手术花费的费用。对该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认为,该4张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上面也无医院公章,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2月18日,原告王*与被告林*认识,随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14年5月6日两人按照当地农村习俗订婚,2014年5月24日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此期间,原告给付被告66666.6元的聘金、20000元用于购买金银首饰、17860元的“接亲包”,被告方回礼2088.8元(其中聘金返还888.8元,“接亲包”返还1200元),经抵扣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为人民币102437.8元。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不愿再和被告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认识后按照农村习俗订婚、举行婚礼,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此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经调解亦不能和好,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其主张于法有据。原告主张彩礼的具体数额中,部分有证据支持,部分没有证据,有证据足以支撑其主张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与原告在同居期间曾人工流产,所发生的费用要求予以抵扣,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与原告有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102437.8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12元,减半收取1506元,由原告王*负担331元,被告林*负担11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浦民初字第788号
  •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州市。

  • 委托代理人张乘勇,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林*,女,198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

  • 委托代理人徐进,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余炜

  • 书记员叶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