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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施某某婚约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施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5月份,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一个星期后,两人便订婚建立了恋爱关系。同年6月,原、被告到松溪县计划生育服务站婚检未通过后,原告家人多次嘱咐原、被告再次进行婚检,但被告故意推拖、隐瞒病史。2014年2月4日,原、被告按照传统习俗举办结婚喜宴,并同居生活。原告为办理结婚喜宴,应被告父母要求,共支付给被告办理结婚所需的费用约15万元,其中彩礼76000元,黄金饰品30000元,菜金22000元,做衣服礼金11000元,烟、酒、糖8000元等。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早在2009年就患上了“再生障碍性贫血”疾病。综上,被告明知自己患有疾病不能结婚、生育,为了达到骗取更多的费用来为自己治疗疾病以及提高生活条件的目的,故意隐瞒病史而与原告结婚,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基本原则。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76000元、黄金饰品30000元、菜金22000元、做衣服礼金11000元、烟、酒、糖8000元,共计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施某某辩称,一、退婚是原告玩弄女性感情的表现,被告未隐瞒疾病,也不存在不能结婚及不能生育的事实。相识之初,被告就曾告知原告其贫血。订婚后,双方在计划生育服务站通过优生检查,被告能够正常怀孕。二、本案的案由应是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而不是婚约财产纠纷。原、被告于2014年2月4日举办婚礼后,开始了以夫妻名义正式同居生活,后双方一起外出打工,本案的性质已由婚约关系转变为同居关系。三、关于原告的诉求数额确定及分割。原告经媒人之手交给被告的76000元彩礼,结婚时被告即携带66000元做为陪嫁礼金到原告家,剩余10000元被告用于购买洗衣机、床上用品等也一并作为陪嫁物带到原告家中,66000元的陪嫁礼金被告已交由原告作为双方共同生活所用,该笔财物已转化为共同财产,应双方一起分割,且基于被告患有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又因流产导致病情加重,应分90%的份额。原告给被告的黄金首饰没有30000元,被告父母也赠与原告一条金项链。原告给被告菜金、衣服金、糖烟酒都属于举办婚礼所需,已经消耗殆尽,现已不存在。四、被告应与原告共同承担同居期间的债务。五、原告应支付被告人流后的身体伤害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随后订婚建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4日,双方到松溪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进行了婚检。2014年2月4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传统习俗举办结婚酒席并同居生活。为缔结婚姻,原告应被告方的要求,共给付被告彩礼76000元和总价款23450元的四个千足金手镯(33.13克)、三个千足金戒指(17克)、一条千足金项链(20.13克)、一个千足金吊坠(5.36克)以及买菜礼22000元、衣服礼10200元、糖果、烟酒(3000元)。酒席当日,原告为凑够被告方要求给付的3两黄金,又给付被告一条10克金项链。同年5、6月份,被告因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宫内早期妊娠及人流手术,先后到福建医**和医院、松**医院治疗,其中松**医院医疗费3353.98元,第二次在福建医**和医院医疗费5491.15元。2014年6月4日,被告出院回松溪后,于次日双方结束同居生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菜金、做衣服礼金及烟、酒、糖的诉求。

另查明,订婚时,被告父母赠与原告一条金项链(6350元)。结婚酒席当天,被告带入原告家的陪嫁物有:被告存折内的66000元陪嫁款、海尔牌洗衣机一台(3000多元)、床上用品一套及300元的生活日用品;被告母亲交给原告4900元的见面礼。为了被告治病,2014年5月8日、22日,被告父母分别存入10000元到被告存折。庭审中,被告陈述其父母存入20000元系其66000元赔嫁款中的的部分,全部用于治病花费。另原、被告确认对被告的赔嫁物予以折价。

再查明,2012年12月7日,被告施某某经福建医**和医院诊断为再生障碍性贫血并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专用单、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被告提供的福建省医疗机构收费票据、银行存款凭单、收款收据、松溪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证明书、存折,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原告按照当地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诉求被告返还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已举办订婚、结婚酒席并同居生活四个多月,原告给付被告的76000元、四个千足金手镯(33.13克)、三个千足金戒指(17克)、一条千足金项链(20.13克)、一个千足金吊坠(5.36克)和一条10克金项链中,部分彩礼用于被告购买赔嫁物、治病及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等现实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当地风俗习惯,酌定被告返还原告60000元,原告诉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菜金、做衣服礼金、烟、酒、糖的诉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系原告向被告索还原告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给付被告彩礼的纠纷,而非涉及同居关系期间共有财产分割纠纷,被告主张本案案由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并要求析产不能成立;根据本地风俗习惯,婚礼期间被告给付原告的见面礼,系长辈的赠与,不予返还;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身体伤害及精神损害,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何某某彩礼6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990元,被告施某某负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松民初字第601号
  •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何某某,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

  • 委托代理人何永方,男,农民,住松溪县。

  • 委托代理人单进金,福建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施某某,女,199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

  • 委托代理人许盛忠,男,个体工商户,住浦城县。

  • 委托代理人陈清娥,女,农民,住松溪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叶剑梅

  • 书记员魏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