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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与被上诉人罗*秀婚约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李雄、被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作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初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罗**介绍认识,双方认识后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3月25日订婚,2012年农历4月19日按民俗举办婚礼。未经政府登记结婚,同居后也未生育。被告罗某某家人在订婚时有收取原告彩礼36000元,举办婚礼时有收取原告礼金50000元,被告罗某某出嫁时有陪嫁一台创维牌电视机及部分床上用品。同居期间被告有怀孕两次,均流产。2013年8月间由于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罗某某流产后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双方认为已无法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期间没有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诉讼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罗某某2012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农历3月25日订婚,2012年农历4月19日按民俗举办婚礼,属于同居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至2013年8月,同居期间被告怀孕两次均流产。本案原告谢某某为了与被告罗某某结婚有支付给被告彩礼86000元,被告罗某某出嫁时有陪嫁一台创维牌电视机及部分床上用品,以上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为了与被告结婚尚有支付其它款项38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在同居期间原告有虐待、殴打被告行为,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谢某某支付被告礼金的目的是为了与被告罗某某结婚,事实上双方也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依本地风俗被告因举办婚礼也有举办酒席等,且期间被告已怀孕两次,可以明确被告分居前是确实诚心与原告共同成立家庭,没有骗取礼金的意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可以适当返还彩礼的条件是:(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根据规定,原告诉讼中未提供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依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9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称: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索要彩礼86000元,其余款项38000元却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不清。而后却又认为上诉人未提供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的证据,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未缔结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不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适用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彩礼124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某某辩称:1、其在订婚时收取上诉人礼金36000元,按民俗成婚时收取礼金50000元,合计86000元。但没有收取到上诉人主张的金饰20000元及盘担等物品。原审中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证言也只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取彩礼86000元。2、上诉人给付给被上诉人的彩礼86000元,不符合返还条件。返还彩礼条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按民俗成婚后至今已共同生活近两年,期间被上诉人曾两次怀孕流产,说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结合属于真正意义上的缔结婚姻关系,而非借婚姻索取财物。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有家庭暴力行为,被上诉人流产的原因也是因为遭到上诉人的殴打。同时,上诉人给付的彩礼属于赠与行为。本案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其索取彩礼,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3、上诉人给付的彩礼已经用于陪嫁和治疗怀孕流产的费用及日常生活开支等。4、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按民俗成婚后已同居生活近两年时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返还彩礼的前提条件系没有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应予返还。而最高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了该条第一款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况,因此,即使本案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实际共同生活,上诉人无权主张返还彩礼。5、上诉人主张的盘担等物品属于消费品,即使存在,也已经消费掉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收取其彩礼124000元,被上诉人只认可收取86000元,对其余38000元,上诉人仅提供两位证人证言,且证人证言陈述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上诉人还有支付38000元彩礼给被上诉人,故本院认定上诉人支付彩礼86000元给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双方确已共同生活较长时间、被上诉人亦有陪嫁相关物品、同居生活期间被上诉人因怀孕流产两次等实际情况,结合本地风俗习惯,本院酌定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彩礼20000元。原审法院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裁判,但该款规定的适用系以当事人离婚为前置条件,因本案当事人并未缔结婚姻关系,不存在以离婚为条件,故不能适用该款规定予以裁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谢某某彩礼2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1240元,被上诉人罗某某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2480元,被上诉人罗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宁民终字第483号
  • 法院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

  • 委托代理人吴李雄,宁德市蕉城区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女。

  • 委托代理人黄作权,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祖斌

  • 审判员陈曦

  • 代理审判员纪相宇

  • 书记员蔡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