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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与叶**、吴**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游*与被告叶*甲、吴**、叶*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叶*甲患有精神分裂症,故本院依法追加其父母即被告吴**、叶*乙作为被告叶*甲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5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光荣,被告叶*甲、吴**、叶*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吴**、叶*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游*诉称,2013年清明节前,经林*乙与林*甲介绍原告与叶*甲建立恋爱关系。后在林*乙与林*甲带领下,原告游*以及其母亲、姐姐、姐夫一起到叶*甲的家里与叶*甲及其家人见面。见面后,游*以及其家人认为原告游*年纪已大,且叶*甲长相还行,便同意其婚事。过了一段时间,叶*甲的父母要求其去提亲,并开出了礼单,要求男方给女方彩礼79900元,母舅公鸡钱2600元,黄金一两六钱,大洋六块,衣服钱13000元。礼单开出后,由于当时游*家人没有带那么多钱,便先给了叶*甲父母6000元,在2013年端午节前几天,原告游*到叶*甲家中去看望叶*甲时又带了30000元给其父母;2013年12月底,原告游*出了车祸,叶*甲及其父母去看望游*,游*的父母便将剩余的56700元给了叶*甲的家人。随后叶*甲与游*便办酒订了婚。

2014年2月24日,原告和叶*甲约好去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可原告到了叶*甲家,叶*甲的母亲带叶*甲去湖南玩,说要等半个月才能回来。半个月后,原告打电话给叶*甲母亲,她说叶*甲住院了。出院后,原告到叶*甲家将她接到原告的家中,在原告家中住了几天,在3月2日凌晨,叶*甲却带着金项链悄悄跑了。第二天被告叶*甲的母亲告诉原告,她女儿再也不上原告家了,也就是说他们的关系断绝了。原告及其家人要求被告叶*甲及其父母退回聘礼,可叶*甲的母亲说,钱已经被他们花完了,不同意退还。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甲、吴**、叶*乙返还原告的彩礼钱人民币92700元以及金项链一条,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叶*甲答辩称,第一,本案起诉的案由是婚约财产纠纷,婚约建立的是未婚男女的一种关系以及将来要建立的一种关系,这种关系只有双方当事人可以建立,双方当事人的父母不能成为被告,如果一方父母因为经手收取了一些礼物或者金钱,这也是有理由相信是对子女收取的一种代理行为,因此双方父母只是一种代理人的身份,把任何一方父母列为被告都是不适格的,把被告叶*甲的父母共列为被告显然是不恰当的,无法可究,请求驳回;第二,原告在诉状中称2013年清明节后一段时间,给被告6000元,端午节前给被告30000元,2013年12月底车祸后又给了被告56700元,总计给了92700元,随后与叶*甲订了婚,这显然不真实,原告仅仅为了订婚前后用了八个月时间,分三次给了92700元,这不符合当地的习俗和常理,有虚假成分,这种给法和原告所提供的礼单上的金额也是不相符合的;第三,原告隐瞒了本案的真相,本案不是原告所诉请的简单的婚约关系,而是广义上的事实婚姻关系,除了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外,原告与被告叶*甲已经按照当地传统的一切习俗举行了婚礼以及婚宴,并且有了事实婚姻关系,已经是众所周知成为了事实夫妻,所以本案应该按照同居关系处理。

被告吴某甲、叶*乙共同辩称,一对男女婚姻是他们两个人的事情,他们互相赠送礼物也是他们自己的事情,他们两个才是真正的当事人,被告吴某甲、叶*乙不是当事人,不能将我们列为被告,我们没有收到原告的彩礼,只有收了6000元用于办理订婚酒席的开支,我们女儿原只是智力较之常人更低,可以生活自理,但是被原告带走后,发生了精神分裂症,原告应该对此负责。

原告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彩礼单一份,以此证明由原告哥哥书写的礼单,证明原被告双方确立婚姻关系,以及被告收取了原告若干彩礼共计价值927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方表示首先礼单不是女方所写的,女方也没有收到礼单上所列的财物,其次礼单与诉请的金额不相符,这里礼单的金额是95500元,可是诉请的是92700元。

证据2、证人林**的证词一份及证人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婚约关系是经由林**和林**介绍开始的,以及金项链一条的事实。证人林**出庭作证证言为:“我与原告、被告之间都没有什么关系。我没有职业,在家里玩。我提供的证人证词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当时叶*甲问我有没有合适的人介绍下做男朋友,有房子比较会做事的给她介绍一下,后来林**正好问我说南平有没有适合的女孩子给介绍一个给原告,于是我就介绍游*、叶*甲相识,他们就开始恋爱了。我也就是带路让双方认识一下,后来叶*甲结婚我就去喝喜酒了,我当时还说不要了,我都忘记这事了,但是叶*甲要求我要去。其他的事情我都不知道,是否支付彩礼这件事我并不清楚,但是他们有提过开礼单,我依稀记得当时提出是8万元的礼单。开彩礼单时我在场,是女方父母提出的要彩礼钱八万元,礼单是是他们自己写的,我又不识字。写彩礼单的时候我在场。我去男方家喝酒时,当时我就问林**彩礼钱是否付清,她当时和我说付清了。之前和叶*甲都是不相识的,只是一起剪线头4个月认识的,当时她很正常,介绍叶*甲给原告时人是正常的,没有精神分裂症症状。作为介绍人,我没有经手把原告的钱交给被告,也没有看到男方把钱交给女方。”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证人林**的证词表示,第一,证人是两个人的介绍人;第二,证人林**与被告叶*甲是工友关系,共事4个月,在此期间被告叶*甲都是正常的。第三,证明了叶*甲本性老实,虽不聪明,但是并无精神疾病,且林**介绍时也有说清楚叶*甲智力较低。第四,作为介绍人林**并没有经手彩礼钱也没有看到彩礼钱的交付,也明确表示了礼单不是叶*甲的父母所开的,是哪一方亲戚所开并不清楚,且也是听说给了礼金,并没有亲眼见到,这是不可靠的。

证据3、证人林*乙的证词一份及证人出庭作证:原被告的婚约关系是经由林*乙和林*甲介绍开始的,以及金项链一条的事实。证人林*乙出庭作证证言为:“我与原告是同村远房亲戚关系,是一个村里的不同自然村,不认识被告。向法庭递交的证词是不是我所写的,我不识字,但是有念给我听,是我的意思。我认识证人林*甲,是好姐妹,去她家玩的时候讲起她那里认识一个女孩子,有点不灵活笨笨的,我就回家和原告说起这件事,然后原告就提出想要见一下,于是我和林*甲就带他们两个见面认识了。后来他们俩个就开始恋爱于是开始开彩礼单,当时我在场,开彩礼单当时是女方父母提出的,最初提出8万元,后确定79900元,金子有开,但是我忘记了数额。开完之后是先给了6000元押金,是用红包包着男方父母给了女方父母,而且这个钱我是看过的是6000元,我们农村是说押金压下去就不能反悔了,我当时和林*甲都在场。后来他们付钱我就不知道了,只是即将结婚前我询问了原告,原告告知我已经付清了,具体怎么给我是不知道的。在我们农村没有订婚还是结婚这一说,办了酒就是结婚了。女方陪嫁了多少具体我不知道,就看到了彩电,冰箱,被子。我们农村彩礼钱没有付清,女方是不会让男方带走的,更别说办酒了。男方去女方家带人的时候,我和林*甲都在场。带人过来的时候,林*甲问到男方彩礼钱是否付清,我说是全部付清了,很大方。在去年清明后两天,就是2013年农历2月26日,当时有没有同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带她去男方家玩一下,订婚后女方确实去了男方家,但是去了就回家了,具体时间我不记得了。作为介绍人,结婚当天男方给了我300元,女方给我了60元,没有经手也没有看到男方将礼金交给女方。我没有看见给钱,我也是听原告父母说付清了钱。我只知道要结婚彩礼钱是一定要付清的,不然是不行的。原被告之间办了结婚典礼、请了婚宴,在我们农村办了酒就是结婚了,而且钱没给清楚,女方也是不会让带走的。双方出现矛盾之后事情我也不知道,我只是听原告说叶*甲有精神分裂症,半夜跑掉了。我知道后来男方向女方讨要彩礼,男方说要向女方要两万元钱和金项链,但是女方不肯给。我有打电话给吴某甲,但是她不肯给。”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证人林*乙的证词表示,第一,介绍人尽到了责任,明确告诉原告被告并不聪明有点笨。第二,证人没有经手也不知道真正的礼金是如何交付的。且所有都是听原告所说已经付清了。第三,证词也不是证人亲手所写的,只是写好了念给我听,我盖了手印。

证据4、录音光盘一份,以此证明录音当事人是原告本人以及其大姐二姐姐夫及其父母亲和原告及其家人,证实了原告和被告叶*甲以及其父母向叶*甲提出归还已经支付的彩礼,被告方也承认了收取了7万多元的彩礼。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证据4表示,首先录音光盘是拼凑剪辑而成的,需要技术鉴定;其次录音的行为也是不合法的,且原告当时是带人到被告家进行争吵,争吵的话语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在自己录音时是有备而来,有意套取被告误导被告进行有利于自己的问答。先说被告拿走十几万,后又说8万,7万,这种做法有悖于法律取证的正当性。在整个录音中,被告方始终没有表明或者认可拿了原告彩礼钱,不论是十几万还是7、8万都没有承认。原告方说被告有承认拿了七万多元,可是整个证词中被告都没有承认。一直都是原告自己所说的,自问自答,被告并没有承认,这份录音不真实不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游*提供的证据1彩礼单并无被告方签名,无法认定真实性,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真实性;对二位证人证言,因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方虽主张录音有拼接,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同时该证据的取得并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故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叶*甲、吴**、叶*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南平**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叶*甲婚前系能正常从事带有技术性工作,生活能够自理,没有精神分裂症。

证据2、婚礼宴会的现场照片四张,以此证明2014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叶*甲在亿发大酒店举行结婚典礼,并设宴宴请双方亲朋好友参加婚礼,身为新郎的原告向宾客敬酒的场景,以及原告与叶*甲的结婚照,证明双方已经形成了广义上的事实婚姻。

证据3、亿发大酒店的发票和商城影楼的发票各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与叶*甲在亿发大酒店婚礼办酒支出17600元、新娘化妆支出580元。

证据4、延**医院的住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特殊门诊费病历各一份,以此证明叶*甲结婚同居后于2013年12月开始至今患病住入延**医院的事实,以及去外省看病,做迷信等花费,共计7852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表示,该证明哪里都能开,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新娘化妆费是原告出的,办酒所花费的钱是包含在给被告的彩礼钱中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婚约前产生的花费,且这个病因并不是因为和原告一起生活后产生的,从刚才两位证人的证词也可以知道被告叶*甲一直都是精神不正常,有点笨。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反对意见,且能与证人的证词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因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被告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

被告叶*甲从2013年2月至11月在南平**限公司从事整理工作,患有“精神分裂症”,智力比常人稍低。2013年4月期间,经本案证人林*乙与林**介绍,原告游*与被告叶*甲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谈婚论嫁,原告于2013年清明节期间支付6000元定金,并开具彩礼单79900元。原告游*与被告叶*甲在恋爱期间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14年2月6日在南平市延平区亿发大酒店办理结婚喜宴。办结婚酒宴时,本案的两个证人林*乙与林**均参加酒宴。其后,2014年2月26日(正月26日),被告吴某甲与被告叶*甲到湖南治疗精神分裂症疾病,回到福建后继续在延**医院就诊。2014年3月2日,被告叶*甲从原告游*家中离开,此后就未再回到原告家中。双方就返还彩礼发生纠纷,现原告游*于2014年5月2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送给被告方彩礼的具体数额问题及被告方是否应当返还彩礼。

一、关于原告方*给被告方彩礼的具体数额。原告方提出其共计92700元及金项链一条,而被告方仅认可其仅收到6000元彩礼。本院查明,被告方家属开具的彩礼单为79900元,通过原告举证的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可以认定原告已将该部分彩礼支付给被告方。被告方提出其并未收到其余的彩礼依据不足。首先,原告方就该主张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次,从延平区的风土民情看,原告游*与被告叶*甲系通过媒人介绍认识,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并非非常牢靠。原告方主张在没有全部支付彩礼的情况下,被告方作为女方是不会同意双方办理民间的结婚喜宴,符合一般常理;第三,被告方虽主张其未收到该彩礼,但却主张其为叶*甲陪嫁了十万元左右,且现金压箱底15000元,从该点亦可推知被告方已收到原告给予的彩礼79900元。针对原告主张的衣服钱13000元,本院认为,因双方已办理了结婚喜宴,该款项视为对女方筹办喜宴的赠与,且已实际完成了民间的结婚仪式。而原告主张的金项链一条,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婚约纠纷中被告方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彩礼79900元。

二、关于被告方是否应当返还彩礼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办理了结婚喜宴,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叶*甲患有精神分裂症,在双方同居期间到湖南、福建的医院就诊支出相关医疗费,且为置办结婚喜宴支出部分费用,故本院酌定被告方就收取的彩礼钱79900元酌情返还70%即55930元。被告方提出本案系事实婚姻关系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返还的主体问题,因被告叶*甲系缔结婚姻的当事人,而其父母即被告吴**、叶*乙系彩礼钱的实际收取人,故被告叶*甲、吴**、叶*乙应当共同向原告游某偿还上述55930元彩礼钱。关于陪嫁的物品,因被告方未提出反诉,双方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甲、吴**、叶*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游某返还彩礼钱55930元。

二、驳回原告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原告游*负担318元,由被告叶*甲、吴**、叶*乙共同负担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延民初字第2594号
  •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游*,男,1982年4月1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邓光荣,南平市延平区紫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叶*甲,女,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

  • 法定代理人吴某甲(系被告叶某甲母亲),女,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

  • 法定代理人叶某乙(系被告叶某甲父亲),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 被告吴某甲,女,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

  • 被告叶*乙,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冠俊、林珊(实习律师),福建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郑传兵

  • 书记员何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