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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李**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李**、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李**、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缪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沈**介绍,于2010年5月认识,双方于2010年农历11月6日按民间风俗订婚,当时媒人沈**经手给被告李**礼金50600元。还有黄金首饰、衣服等各种财物价值37088元。2011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李**长期外出未归,现已与何**登记结婚。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1、退还原告给付的彩礼87688元;2、赔偿其它经济损失178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辩称:对认识、订婚和按民俗结婚的过程没有异议,双方在办理婚礼后在寿宁县城关租房共同生活到2012年8月,在原告母亲的同意下,李**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因病住院后回到寿宁,原告方明确提出解除关系,其后李**离开原告自谋生路;在双方订婚和举办婚礼期间被告共收取了原告的礼金50600元,但被告取得该款后按民间风俗支付了原告到场人员的红包及陪嫁物品,并用于婚礼的开支,被告在本次婚姻中没有取得任何经济利益;原告方给女方的首饰有金项链一条,连同女方陪嫁的部分,都在双方共同生活中消耗。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所有的彩礼均已消耗,无法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媒人沈**介绍,于2010年5月认识,于2010年农历11月6日按民间风俗订婚,2011年10月1日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被告先后二次收取原告彩礼共计50600元和金项链一条。原告与被告李**在寿宁县城关租房共同生活到2012年8月,后李**外出打工,双方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11月18日,被告李**与何**在寿宁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婚前给付的彩礼87688元和其它经济损失178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110接警单一份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证人沈**的证言,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该五份证据与原、被告庭审陈**印证,且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彩礼的数额;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彩礼是否应当返还。

一、彩礼的数额;

原告认为,媒人沈*延经手给被告李**礼金50600元和黄金首饰、衣服等各种财物价值37088元,并为订婚和举办婚礼的花费17840元。并向法庭申请证人沈*延证明及彩礼清单一份予以证明。

被告认为,被告收取彩礼的数额只有50600元。原告方给女方的首饰有金项链一条,连同女方陪嫁的部分,都在双方共同生活中消耗,此外无其它彩礼。对于原告提交的彩礼清单,只是原告方自行所列,证人沈**的证言证实其作为双方的媒人,只经手了礼金50600元,没有其它了,至于原告方的花费17840元列为彩礼就更没道理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收取的50600元的礼金,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人沈**的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订婚和按民俗结婚时其经手的彩礼交付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采信;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猪脚钱,衣服钱、礼担钱等和被告方在订婚和按民俗结婚时支付给原告方到场人员的红包、压箱包等,按照民间风俗,是双方在订婚和结婚时宴请亲朋时的开销,一方对于另一方的一种赠予形式的给付,不应计入彩礼范畴;另被告收取原告的金项链一条,被告陈述已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消耗,原告未证明该项链的所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订婚和按民俗举行婚礼时,被告共收取原告彩礼金额为50600元。

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认为,双方共同生活至2012年8月,后双方分开,至起诉时尚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并提交2012年9月1日寿宁县公安局110接警单证明双方因生活问题吵架而报警。

被告认为,双方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是为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现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礼后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在外租房共同生活,被告亦未表示不与原告办理结婚证,诉讼时效期间应为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彩礼,被告拒不返还时,该期间方才开始计算;本案在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原告有主张返还财礼而被告拒不返还的时间,认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应为发现被告李**与他人结婚后的时间,因而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彩礼是否应当返还。

原告认为,被告借婚姻名义索取财物数额较大,不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且被告李**已与他人登记结婚。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应予返还“,因此该彩礼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应予返还“,但被告收到彩礼后按照民间风俗将收到的钱用于婚姻支出,已随被告李**的出嫁消耗和随被告李**带到原告处共同生活消耗,应不予返还。

本院认为,“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解决婚约彩礼纠纷的基本原则,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还返彩礼。因此,被告收取的彩礼应予返还。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吴*与被告李**经人介绍认识后按民间风俗举行订婚、结婚议式,被告共收取原告彩礼506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李**于2013年11月18日与他人登记结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婚前给付的彩礼87688元及费用17840元,综合庭审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收取原告彩礼的数额为50600元,应予返还。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展彩礼款50600元;

二、驳回原告吴*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寿民初字第291号
  •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鳌阳镇。

  •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男,195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鳌阳镇,系原告吴展姻亲。

  • 被告李**,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凤阳乡。

  • 被告李**(又名李**),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寿宁县凤阳乡。

  • 委托代理人缪禹,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晓东

  • 书记员蔡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