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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王**、蓝*乙与王*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蓝*甲、王**、蓝*乙因与被上诉人王*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杭县人民法院(2013)杭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王*丙在二审上诉期间死亡,其妻卓某某、其长子王*丁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向法院表示愿意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追加卓某某、王*丁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王*丙之女王*戊明确向法院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放弃对本案王*丙遗产的继承。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蓝*乙及蓝*甲、王**、蓝*乙的委托代理人兰福江,被上诉人王*乙、卓某某、王*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4月原告王*乙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蓝*乙,经双方家长同意后,2012年5月双方举行认亲仪式,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彩礼金71900元,并按当地农村风俗向被告支付其他礼金若干。被告王*乙还赠送原告蓝*乙金戒指、金手链、金项链等首饰作为爱情信物。2012年农历8月19日原告王*乙与被告蓝*乙按农村风俗在原告家中举行婚礼,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办完酒席后,一同前往广东打工,但期间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分居至今。2013年8月28日原告以王*乙、蓝*乙未办理结婚登记,现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其他礼金共计127351元。案经法院主持调解无效。

原审判决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经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对双方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因婚约而给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而不是一种无偿的赠与。现原告要求解除婚约后退还彩礼,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给付的彩礼数量争议较大,除本院依法认定的彩礼金71900元外,被告自认还收到原告的其他彩礼5229元(包括定亲礼1116元、报庚礼380元、出嫁礼1000元、金戒指1240元、金手链1493元)。除此之外,原告的其他彩礼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按农村风俗置办酒席的开销并不属于彩礼的范围,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办酒席的17256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王*乙共支付被告蓝*甲、王*甲、蓝*乙彩礼共计77129元。考虑到原告王*乙与被告蓝*乙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并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蓝*甲、王*甲、蓝*乙当将收到的上述彩礼酌情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被告蓝*甲、王*甲、蓝*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王*乙彩礼款7万元。案件受理费284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24元,由原告负担642元,被告负担78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蓝*甲、王**、蓝*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议定彩礼为7.19万元,实际上诉人收到彩礼3.19万元,被上诉人尚有4万元没有支付。被上诉人王**、王**提供一份才**法所出具的“证明”,用于证实上诉人收到王**、王**的彩礼7.19万元这一事实。上**民法院在庭审后向上杭县才**法所所长钟某某制作一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钟某某表示,上杭县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内容属实。上**民法院在没有对询问笔录进行质证的情况下直接予以认定,属程序违法。综上,上**民法院违反审判程序并且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上**民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卓某某、王**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彩礼金7.19元的事实正确。本案中,上诉人称双方议定彩礼7.19万元,实际收到3.19万元尚有4万元没有支付,亦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地,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以及上杭县司法局才溪司法所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可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了7.19万元的彩礼。2、一审法院向上杭县才溪司法所制作的询问笔录,更进一步证实了上诉人收到7.19万元彩礼的事实,更进一步加强了才溪司法所出具的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基层司法所作为参与人民调解社会矛盾、民间纠纷的重要机构,其证明力、公信力、影响力还是比较大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蓝*甲、王**、蓝*乙对:1、原审判决第5页倒数第10行“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支付彩礼金71900元”这一事实有异议,认为事实上上诉人只收到了3.19万元,被上诉人尚有4万元未支付给上诉人。2、要求补充认定女方因结婚办酒也花费了相关费用。对原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要求补充认定除了彩礼的钱外,被上诉人还交给了上诉人8000元。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蓝*甲、王**、蓝*乙向本院提供:1、四张“男女双方交往过程中礼金支出的清单”,以此证明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女方所支出的费用。2、两份上杭县司法局的文件,以此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被撤销,司法所所做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双方当时进行调解时并没有制作调解记录也没有当事人签字确认。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杭县司法局在出具的内容“在调解工作中以司法所名义出具证明不当”是不妥当的。

本院认为

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依法向上杭县才溪镇溪西村村主任黄某某、才溪镇**蓝*丙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黄某某、蓝*丙均陈述2012年上杭县才溪镇聘金大概为8至9万元,一般在结婚之前或者农村办酒席之前男方会将聘金付清,也有经男女双方协议,聘金之后再付,但这种情况极少。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对该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上诉人有收到7.19万元的彩礼。被上诉人认为该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上诉人收到7.19万元彩礼的情况与上杭县才溪镇的彩礼风俗是相一致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系其单方制作,且没有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上杭**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被撤销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制作的两份调查笔录来源真实,合法,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诉人蓝*乙在一审庭审的陈述,其自认收到被上诉人王**给付的8000元。综上,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陈述及本院依法所制作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虽上杭**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被依法撤销,但不能依此认定被上诉人未实际支付全额的聘金即7.19万元给上诉人。从上诉人的上诉状可见,双方有约定给付7.19万元聘金的事实;当地风俗习惯及法院依职权向上杭县才溪镇溪西村村主任黄某某、才溪镇**蓝*丙所作的调查可相互印证;在上杭县才溪镇一般在结婚之前或者农村办酒席之前男方会将聘金付清;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为3.19万元,该主张超出正常情况,属特例,上诉人应就存在该特殊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聘金7.19万元给上诉人并无不当。综上,除补充认定上诉人蓝*乙收到被上诉人王**支付的8000元外,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婚约是当事人关于结婚的约定,彩礼是对婚约关系中男方给付女方财产的特定称谓,基于婚约关系而产生的。本案上诉人蓝*乙与被上诉人王*乙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2年5月双方举行认亲仪式时起,双方当事人就建立了婚约关系。在交往过程中,上诉人蓝*乙与被上诉人王*乙缺乏必要的沟通与交流,导致矛盾不断激化,双方结婚已不可能。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现被上诉人王*乙与上诉人蓝*乙未办理结婚登记,被上诉人王*乙要求上诉人蓝*乙返还彩礼,具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实际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聘金7.19万元,除此之外被上诉人还自认收到金戒指1240元、金手链1493元,以上共计74633元。至于上诉人蓝*乙自认收到被上诉人王*乙支付的8000元,以及定亲礼1116元、报庚礼380元、出嫁礼1000元,系双方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彩礼,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考虑到上诉人蓝*乙与被上诉人王*乙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且在一起生活了一段时间,酌情判令上诉人蓝*乙、王*甲、蓝*甲向被上诉人王*乙、卓某某、王*丁返还彩礼7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其只实际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聘金3.19万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7元,由上诉人蓝**、王**、蓝*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岩民终字第382号
  • 法院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某甲,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畲族,农民,住上杭县。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 上诉人(原审被告)蓝*乙,女,1986年9月8日出生,畲族,农民,住上杭县。

  •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兰福江,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的法定继承人)卓某某,女,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的法定继承人)王**,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胜荣,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仁彩,福建挺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建岩

  • 审判员许水华

  • 代理审判员严丽梅

  • 书记员龚冰琦(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