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章*某、章*一诉被告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章*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章*某、章*一诉称:俩原告是父子关系,2014年11月24日,原告章*一经他人介绍与被告付*某某相识,并于当天按长汀当地风俗订立了婚约,原告在订婚之日支付聘金30,000元给被告,被告付*某某当天随俩原告前往永泰县原告的老家,途中被告又以各种借口索要9,000元和8,760元彩礼钱。2014年11月25日途经福州鼓楼区某商铺,被告看中一条金项链,让原告为其购买,花去5,340元,随后就乘原告不注意,不告而别回长汀老家,俩原告随即追寻到长汀,但被告不与原告章*一成婚,也不退回财物,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聘金礼47,760元以及一条金项链,共计53,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付*某某辩称:钱只收到了30,000元,答辩人没有向原告索要9,000元和8,760元彩礼,也没有拿金项链,只买了一件衣服和一个一百多元的包。写婚约当天答辩人就和原告一起到了福州的出租房住了四天,因为吵架,答辩人就去了福清,还打了电话给原告。后来原告来长汀报案,我在派出所说愿意和原告回去,但原告不同意,现在我已怀孕,申请鉴定肚子里的婴儿是不是原告章*一的儿子,如果是原告的孩子,则不同意退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1、婚约一张,证明原告在订婚之日将支付聘金3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2、POS签购单,证明俩原告为被告购买金项链消费5,340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婚约一张没有意见;对证据二有异议,不清楚有这事,被告没有得到金项链。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没异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被告不认可,POS签购单是福州市**品商行的签购单,没有出具正式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俩原告是父子关系,2014年11月24日,原告章*一经他人介绍与被告付*某某相识,并于当天按长汀当地风俗订立了婚约,原告在订婚之日支付聘金30,000元给被告,被告付*某某当天随俩原告前往永泰县原告的老家,双方一起共同生活了四天,由于双方争吵,被告付*某某离家出走。因双方不愿意在一起,原告随后向被告要求返还聘金,被告拒绝返还,致使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习俗就原告章*一与被告付*某某的婚配订立婚约,约定聘金礼62,90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聘金礼30,000元后,因原告章*一与被告付*某某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聘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否认向原告索要9,000元和8,760元彩礼,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金项链5,340元,因被告只承认买了一件衣服和一个一百多元的包,否认有购买金项链,原告仅凭福州市**品商行POS签购单,无法证明俩原告有为被告购买金项链,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章*一、章*某聘金礼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章*一、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原告章*一、章*某负担246元,被告付*某某负担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汀民初字第348号
  •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章某某,男,195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 原告章*一,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 委托代理人张雪梅,长汀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 被告付*某某,女,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荣荣

  • 代理书记员王乃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