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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某某、付*某某诉李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傅某某、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某某、付*某某诉称,被告李**与被告刘某某系父女关系。2010年农历12月28日经人介绍,并于2011年元月初六在双方亲朋好友的参与下,以傅某某、李**为立字人,按农村习俗为付*某某、刘某某订立婚约,并约定男方给付女方聘金礼61,900元,且原告傅某某为男方家长于婚约书签订当日付清聘金礼61,900元给二被告。2011年3月14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长汀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次日两人同去泉州晋江务工,但到晋江后的第三天被告刘某某就与原告付*某某提出离婚,并偷偷回其养父母家与原告付*某某分居生活。期间,原告付*某某多次恳求被告刘某某及其父母,要求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付*某某共同生活未果。无奈之下,原告付*某某只好于2012年1月11日向长**民法院提出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然而被告刘某某为拖延时间诡辩不同意离婚。2014年4月18日,被告刘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原告付*某某离婚,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且不到十个月,判决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综上,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一起共同生活十分短暂,现被告因被告方的骗婚行为支付聘金礼造成经济十分困难,请求判令:1、被告李**、刘某某立即返还原告聘金礼61,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婚约书,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元月初六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事订立婚约,原告方于当日交付聘金礼61,900元给被告方的事实;

2、长汀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方支付被告方聘金礼61,900元,造成原告方经济非常困难;

3、(2014)汀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共同生活不到十个月;婚后未生育小孩;原告付*某某于2012年1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为拖延时间不同意离婚;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付*某某离婚,法院判决准予离婚;

4、借条五张(复印件),证明因原告傅某某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订立婚约、支付聘金礼及结婚事宜,分别于2010年农历12月28日向付*(火火)借款20,000元,于2010年农历12月29日向林**借款10,000元,于2011年1月3日向吴**借款20,000元,2011年正月向巫**借款15,000元,2011年1月5日向赖**借款10,000元,共计75,000元,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2、3,互相印证,且证据3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证实原、被告订立婚约、支付聘金礼等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李某某养孙女。2011年1月31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媒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8日(即农历2011年元月初六),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作为立婚约人,并在各自亲友的参与下为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事订立婚约,当日男方支付女方聘金礼61,900元。2011年3月14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长汀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暂,不到十个月,且未共同生育小孩。2012年1月11日,原告付*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经本院作出(2012)汀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4年4月18日,被告刘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付*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汀民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014年8月13日,二原告以支付高额聘金礼造成家庭经济困难为由起诉二被告要求全额返还聘金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系农民,结合当地收入水平,对于被告方在婚前收受原告聘金礼61,900元,必然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困难,从本案查明的事实也可以认定已导致原告方生活困难,且男女双方结婚以给付彩礼为条件系民间陋习,不值得提倡。综合考虑到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付*某某确有登记结婚,共同生活不到十个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在原告付*某某提出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刘某某提出离婚等以上情节,被告方所收的聘金礼应酌情返还,即以返还50%为宜。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被告自动放弃本案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傅某某、付*某某聘金礼30,95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4元,由原告傅某某、付*某某负担337元,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负担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汀民初字第2484号
  •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傅某某,男,1958年9月19日生,汉族,务农,住长汀县。

  • 委托代理人饶如清,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 原告付*某某,又名傅*某某,男,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务农,住长汀县。

  • 委托代理人饶如清,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 被告李某某,男,193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长汀县。

  • 被告刘某某,女,1991年3月8日生,汉族,务农,住长汀县。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严真

  • 代理书记员赖龙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