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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严*乙诉官*甲、官*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甲、严*乙与被告官*甲、官*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甲、严*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官*甲、官*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严*乙与被告官*乙订婚,原告严*甲给付被告官*甲聘金20000元及食品等。2013年1月27日,原告严*甲又给付被告官*甲聘金60000元,购买千足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耳钉一个,价值共计9612元,交给被告官*乙,并写下尚欠20000元聘金的欠条。同年1月30日,原告方将被告官*乙接到家里团聚、过年。春节过后,原告严*乙与被告官*乙前往厦门租房务工。被告官*甲竟然反对,并到厦门督促被告官*乙返回长汀。为此,原告方组织亲友前往被告家中劝解,但被告明确表示其不愿成婚。原告为支付聘金,向本镇村民借款共计80000元并还应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原告严*乙与被告官*乙不能成婚,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聘金80000元;2.被告返还首饰若干价值961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严*乙与答辩人官*乙自由恋爱成婚,订婚后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夫妻关系。答辩人官*甲、官*乙并没有实际得到原告诉称的聘金,答辩人为办理婚嫁仪式费用在聘金中支出了酒席费8980元、为原告严*乙购买新衣费1285元及回奉小嫁妆2000元。答辩人也没有收取原告诉称的首饰、见面礼、红包等。答辩人官*乙回娘家居住是由于原告严*乙强迫其卖淫两次后造成。为此,请求法院考虑男女双方的实际生活时间、在社会上的影响程度、聘金礼的消耗情况,尤其是原告严*乙强迫答辩人官*乙卖淫等,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原告严*甲、严*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联姻合约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彩礼80000元的事实。2、金银首饰质量保证单。以证明原告买给被告官*乙千足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个、金耳钉一个,价值共计9612元的事实。3、借条、债权人身份证明及长汀县**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家境贫寒,为支付聘金,原告已向村邻借款8万元,家庭经济更加拮据的事实。被告官*甲、官*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认可收取彩礼79999元。对证据2,被告称未收到原告所述的金银首饰。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方经济是否困难,不能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来认定。

被告官*甲、官*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长汀县豪宴酒楼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官*甲宴请亲朋好友花费8980元,该费用是从原告给被告的聘金中支付。2、长汀古鲨店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为原告置办新衣花费1285元。3、厦门市公安局钟山派出所出具的报警回执,以证明原告严*乙与被告官*乙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严*乙强迫被告官*乙卖淫,被告官*乙于2014年11月10日报案的事实。

原告严*甲、严*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长*县豪宴酒楼和长*古鲨店出具的收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从聘金中支付。对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有到厦门市公安局钟山派出所报警,但不能证明原告严*乙有强迫被告官*乙卖淫的事实。

经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确认本案事实为: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严*乙与被告官*乙订婚,原告严*甲给付被告官*甲彩礼20000元及食品若干。2013年1月27日,原告严*甲又给付被告官*甲彩礼59999元。同年1月30日,原告严*乙与被告官*乙开始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春节过后,原告严*乙与被告官*乙相继外出厦门务工。期间,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6月1日前后,原告严*乙与被告官*乙又相继回汀。同年6月中旬,原告严*乙与被告官*乙开始未共同生活。此后,原告严*甲、严*乙多次要求被告官*甲、官*乙返还彩礼,但均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返还聘金80000元;2.被告返还首饰若干价值961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官*乙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厦门市公安局钟山派出所报警称其被丈夫严*乙强迫卖淫。厦门市公安局钟山派出所出具一份报警回执,但并未予以刑事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严*乙与被告官*乙按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法律上属于同居关系,可自行解除。原告严*甲、严*乙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应予支持,但返还数额应以庭审查明确认的为准,并应在此限度内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本案中被告接受彩礼后为被告官*乙订婚、购置陪嫁物品等因素,综合考虑,从公平角度出发,返还数额应以50000元为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首饰若干价值9612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只提供金银首饰质量保证单,不能证明该保证单所载明的首饰已交付被告官*乙,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为置办婚礼宴请宾客、送礼以及一些生活支出等,因这部分花费是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为办理婚宴而自行支出的费用,应由各自承担责任。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严*乙有强迫被告官*乙卖淫存在过错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受理期间有向厦门市公安局钟山派出所报警,但接警单位只受理被告的报警事项,并未予以刑事立案,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官*甲、官*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严*甲、严*乙彩礼5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严*甲、严*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原告严*甲、严*乙承担380元,被告官*甲、官*乙承担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汀民初字第2650号
  •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严*甲,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

  • 原告:严*乙,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

  •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品华,福建先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官某甲,男,194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

  • 被告:官某乙,女,199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汀县。

  •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饶如清,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邱雄

  • 书记员刘小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