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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上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某某、吴某一诉被告上官某某、上官某一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吴某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和被告上官某某、上官某一的委托代理人叶丽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某、吴某一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吴某某之子吴某一与被告上官某某之女上官某一订婚,约定原告应支付139,000元的聘金给被告。原告在订婚之日将支付聘金50,000元给被告,后于同年9月4日再支付50,000元给被告,于同年10月20日又付20,000元给被告,共计120,000元。被告上官某一与原告吴某一共同生活不久,于2014年3月份被告上官某一离家出走至今未回,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9月长汀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汀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准原告吴某一与被告上官某一离婚。原告家因为支付巨额聘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聘金礼1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官某某、上官某一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应有两个原告和两个被告,吴某某不应作为本案原告;二、原告在离婚诉讼以后再起诉返还聘金,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民事诉讼规则;三、原告吴某一与被告上官某一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上官某一怀孕后,原告关心不够,两人经常吵架,胎儿两个月左右先兆流产。之后被告上官某一外出打工,本希望双方冷静,慢慢修复感情,但原告吴某一提出离婚,被告伤心才同意离婚的,被告没有过错;四、所收聘金已经全部用于结婚置办,无剩余可返还,被告仅在订聘书当日收了50,000元,其它83,900元原告没支付;五、原告的诉请不属于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1、《鸾书》一张,证明原告在订婚之日将支付聘金50,000元给被告,后于同年9月4日再支付50,000元给被告,于同年10月20日又付20,000元给被告,钱是上官某某的儿子上官克涌收的,共计120,000元的事实;2、大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方*支付女方聘金导致家庭困难的事实;3、(2014)汀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吴某一与被告上官某一已离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手写的两次付款共计70,000元没有上官克涌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其他的内容没有意见;对证据二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原告有负债,经济困难;对证据三没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有三层住房和小轿车一辆;证据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闽FDQ758小轿车登记于原告吴某某名下;证据三、南山镇官坊村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所收彩礼都用于婚礼置办及宴请村民,现经济困难;证据四、门诊病历两份和判决书,证明被告上官某一婚后怀孕并先兆流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和他人借款二十多万元,房子和车子婚前就有的;对证据二没异议;对证据三认为不是真实的,请客摆宴席,客人有包红包,不可能把所有钱用于办婚宴;对证据四、认为流产是女方吃药造成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证据1、《鸾书》与本案有关联,具有真实性,能证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上官某某双方为其子女订婚约定聘金139,000元的事实;证据2、大田村委会证明没有相应的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3、(2014)汀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书,双方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对证据一、二、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委会证明没有相应的证据相佐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依职权向被告上官某一的母亲易石秀进行询问,易石秀承认原告有两次到家里给钱,但钱是其儿子上官克涌收的,她听其儿子上官克涌说共收了120,000元,还有一万多没有付,同意返还30,000元,但因家庭困难,这钱要上官某一付。

原告对易石*的陈述没有意见,认为是事实。

被告对易石*的陈述有意见,认为她是听说的,不是本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易石*作为被告上官某一的母亲,原告吴某某付款时易石*有在场,易石*的陈述是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按习俗就原告吴某一与被告上官某一的婚配订立《鸾书》,约定聘金礼139,000元,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聘金礼50,000元后,于同年9月4日再支付50,000元给被告,于同年10月20日又付20,000元给被告,共计120,000元。原告吴某一与被告上官某一于2013年9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一起共同生活,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共同生活约六个月左右,2014年2月被告上官某一怀孕流产,2014年3月被告上官某一离家出走。因被告上官某一不愿意回原告家,原告吴某一于2014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上官某一离婚,2014年9月长汀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汀民初字第2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准原告吴某一与被告上官某一离婚。原告随后向被告要求返还聘金,被告拒绝返还,致使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习俗就原告吴某一与被告上官某一的婚配订立《鸾书》,约定聘金礼139,000元,原告支付被告聘金礼120,000元后,虽然原告吴某一与被告上官某一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没有生育小孩,原告给付了被告聘金数额较大,必然给原告将来的生活带来困难。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和审判实践,本院酌定返还聘金计人民币5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吴某某不是本案主体,由于聘金由吴某某支付,吴某某有权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聘金,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适用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故本案也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二理”的原则。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官某一、上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一、吴某某聘金礼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一、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官某一、上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吴某一、吴某某负担575元,被告上官某一、上官某某负担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汀民初字第56号
  •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某某,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 原告吴*一,男,199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 委托代理人张文海,长汀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 被告上官某某,男,194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 被告上官某一,女,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 委托代理人叶丽虾,福建秋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荣荣

  • 代理书记员王乃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