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沈**等与被告修加育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沈**与被告修加育、吴**、修**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如清,被告修加育、吴**、修**及其被告修加育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沈**、被告修**经人介绍认识后,于二O一三年农历二月二十六日在双方亲朋好友的参与下,以原告父亲沈**、被告修加毓为主婚人,按农村习俗为原告沈**、被告修**订立婚约,并约定男方给付女方聘金人民币96,900元整,且沈**作为男方家长于婚约书签订当日立即付清了聘金人民币96,900元给被告修加育、吴**、修**,并花去订婚约书酒席费1,000元、红包2,350元(50元/个11个+60元/个30个)、见面礼2,400元。同时,原告方给被告修**金戒指一个价值1,200元、电脑一台价值4,000元。岂料,婚礼后被告修**仅在原告家居住了一个月便回娘家居住,与原告沈**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沈**及亲友到被告家接被告修**十二次均未果。2013年中秋节,原告沈**再次到被告家接被告修**,被告修**提出与原告沈**出门,为此原告沈**辞去在南山镇的工作,准备带被告修**出门。然而,原告沈**辞去工作后,被告修**仍然不愿意与原告沈**回家,也不与原告沈**出门,并明确表示不会与原告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此,原告一家感到十分无奈,与被告方协商返还聘金一事,但遭到被告方的拒绝。综上所述,原告沈**与被告修**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共同生活,沈**原本身患重大疾病举债医治,加之原告方按农村习俗支付彩礼给被告方*造成家庭穷困潦倒。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聘金96,900元、酒席费1,000元、红包2,350元、见面礼2,400元、金戒指1,200元、电脑4,000元,共计人民币107,8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被告修加育确实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彩礼96,900元,并不是被告吴**、修**收取的。但被告修加育依婚约交付给被告修**回奉20,000元,被告修**在举行婚礼时用于购买电脑花费4,000元,现电脑主机已被男方打架时砸坏。被告修**收取了见面礼现金2,400元,但已用于与原告沈**平时俩人的生活等开销。红包2,350元是原告家分发给各位亲房好友的,并不是由我方实际所得。酒席费1,000元已经吃掉了。而金戒指一枚价值1,200元,在被告修**手里。原告沈**和被告修**按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后同居生活有5个月左右,且因不正常怀孕而做人流,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所以不同意返还彩礼。由于原告沈**及家人不要被告修**,经常恶言相对,根本不珍惜被告修**,甚至限制被告修**的人身自由。才导致被告修**离开原告家,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除在法庭上的陈述外,还提供了婚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为原告沈**与被告修福英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并达成了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方支付给被告方聘金礼人民币96,900元,订立婚约当日聘金礼全部付清。

本院查明

三被告经质证,确认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聘金96,900元,是被告修加育收取的,被告修**、吴**并没有收取。因被告修**生父早年去世,是祖父修加育一手带大,同时被告吴**于2009年3月就改嫁他人,故被告吴**不是主婚人并无收受男方的聘金礼。

三被告向法庭提供了疾病证明书、人流协议书,证明被告修**与原告沈**同居后怀孕,并于2013年6月6日做了人流手术。

原告沈**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这个小孩不是原告的。会在协议上签字是当时被告修**以自杀相威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婚约,实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提供的疾病证明及人流协议书因原告方并没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是祖孙三代关系。原告沈**与被告修**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6日(即农历2013年2月26日)为原告沈**和被告修**按农村习俗订立了婚约,约定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聘金96,900元。原告于订立婚约当日付清给被告聘金96,900元。被告修**还收取了原告给付的见面礼2,4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200元。原告另给亲房红包2,350元及花去酒席费1,000元,电脑一台(被砸坏)。原告沈**和被告修**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女方怀孕后依被告修**的要求做了人工流产。至2013年农历7月初,被告修**以与原告沈**性格不合为由离开原告家,并开始分居,经双方家人多次规劝无果。现双方表示不愿继续共同生活,也不同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另外,起诉人沈**已去世,其民事权利消灭,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除原告外)均表示放弃本案财产继承权利,不参与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有解除的权利。庭审中被告方确认修加育收取了原告的聘金96,900元,被告修**也确认收取金戒指一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沈**和被告修**按民间习俗订立了婚约,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沈**和被告修**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不愿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聘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应返还聘金的范围及数量,在综合考虑双方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及女方流产的事实以及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的因素,被告修加育、修**应返还聘金的80%以及修**所收取的金戒指一枚。对于原告方付出的见面礼2,400元、原告分发给亲房的红包2,350元、酒席费1,000元及电脑等,不属聘金范围,且确已花费支出或损坏,参照当地婚事善良习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修加育称已依婚约交付给被告修**回奉20,000元,被告修**也称这笔钱在举行婚礼时用于购买电脑等已花销,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因之前就改嫁他人,属另一家庭成员,未收取聘金,故不承担返还责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修加育、修福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返还原

告沈**聘金人民币77,520元(96,900元80%)。

二、被告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返还原告沈**

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7元,减半收取1,228元,由原告沈**负担111元,被告修加育、修福英负担1,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汀民初字第325号
  •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沈**,男,汉族,农民,长汀县人。

  • 委托代理人饶如清,长汀县大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 被告修加育,又名修加毓,男,汉族,农民,长汀县人。

  • 委托代理人李锋泉,长汀县濯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 被告吴火妹,女,汉族,农民,长汀县人。

  • 被告修**,女,汉族,务工,长汀县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巫华栋

  • 书记员王万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