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戴**诉被告钟**、钟**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的委托代理人戴**与被告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诉称,被告钟**、钟水木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戴**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3年1月27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4月27日分批归还,还款期限过后,原告戴**多次向俩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钟**、钟水木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2、俩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还清款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俩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钟*永辩称,对原告戴*木生的诉请无异议,现在家庭经济困难,没办法还。
原告戴*木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钟**、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钟**、钟**同意于2013年1月27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4月27日分批归还,到期不还按银行利息计算的事实。2、“婚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钟**收取原告戴*木生人民币93,900元聘金礼的事实。
被告钟**对原告戴*木生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钟**未质证。
经审查,原告戴*木生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正月15日原告戴水木生的儿子戴燕*与被告钟**的女儿钟**按农村风俗签订婚约,当日,原告戴水木生支付给被告钟**聘金人民币93,900元。不久,被告钟**的女儿钟**悔婚,被告钟**、钟**同意返还原告戴水木生彩礼人民币60,000元,约定该款分三期返还,到期不还按银行利息计算。被告钟**、钟**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兹向三州镇戴水木生借到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整(人民币60,000元整)。经双方协议于2013年农历正月27日交还壹万元整(人民币10,000元整)。于2013年农历2月27日交还人民币贰万元整(人民币20,000元整)/剩余叁万元(人民币30,000元整)于2013年农历4月27日还清。如若到期还不清,按银行利息计算归还,以上协议本人一定照字遵守,不得有误。经借人钟**/钟**/农历2013年正月17日”。此后,被告钟**、钟**未按约定返还,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戴*木生提供的借条,原告戴*木生、被告钟**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戴**生的儿子戴燕*与被告钟**的女儿钟**按农村风俗签订婚约,约定聘金礼93,900元,原告戴**生于订约当日一次性支付被告钟**聘金礼93,900元后,原告戴**生的儿子戴燕*与被告钟**的女儿钟**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应当支持返还按习俗给付彩礼请求的情形。被告钟**、钟**自愿返还原告戴**生彩礼人民币60,000元,没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戴**生要求被告钟**、钟**支付欠款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银行利息计算,故对原告戴**生被告钟**、钟**自2013年1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钟水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水木生欠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农历正月27日起按本金10,000元、从2013年农历2月27日起按本金20,000元、从2013年农历4月27日起按本金30,000元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戴水木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钟**、钟水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钟**、钟水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戴水木生,男,1961年4月14日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代理人:戴腾林,男,汉族,务农,系原告戴水木生的儿子,住址同上。
被告:钟**,男,1973年2月7日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钟**,男,1994年2月5日生,汉族,务农,住福建省长汀县。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李荣荣
代理书记员王乃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