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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苏**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2014)屏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柯**、被上诉人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陈某某的女儿罗**来屏南,2013年10月份经被告介绍与原告苏某某认识,之后罗**与原告订婚时,被告收取原告20000元礼金。2013年农历11月初8,原告与罗**在贵州举办婚礼双方未领取结婚证。2014年8月3日,罗**与苏某某双方签订婚姻纠纷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罗**退还原告现金20000元及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当天原告出具一张收条,收条内容为收到罗**金首饰及现金20000元。2014年8月4日,被告陈某某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欠苏某某人民币15000元整,回福建归还,到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在场人胡*、陈**、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因婚约被告及其前夫(即罗**之父)收受原告礼金30000元事实清楚。由于原告与被告之女罗**婚姻不成引起婚约财产纠纷,原、被告双方到贵州与罗**及其家人商量解决财礼返还问题,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15000元。被告主张该欠条是在被告不知道自己女儿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形成的,被告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因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出具的欠条虽基于婚约财产关系产生,但形式上已具备民事合同的构成要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原告15000元,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应按欠条上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所欠礼金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某某礼金款15000元。2,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陈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退婚礼金事宜双方已经协商处理完毕,被告方已经退还礼金20000元及金首饰等,该纠纷已经了结。2、该欠条是在上诉人不知道自己女儿已经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形成的,属于退还礼金的重复行为,因此原告再主张要求被告退还15000元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以同意原审判决进行了答辩。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陈某某是否应偿还本案欠条中的150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一份欠条证明上诉人欠款15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诉人认为该欠条是在上诉人不知道自己女儿已经与被上诉人在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形成的,属于退还礼金的重复行为。对其主张,申请证人胡*、陈**、邹**出庭作证。但证人均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上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其它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民终字第295号
  • 法院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

  • 委托代理人柯志荣,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某,男。

  • 委托代理人周家汀,屏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敏

  • 审判员陈曦

  • 代理审判员纪相宇

  • 书记员蔡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