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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某与张*、廖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徐*某、吴某某与被告张*、廖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原告吴某某及原告徐*、徐*某、吴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中、被告廖某某及被告张*、廖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耀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徐*某、吴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九月初九,原告徐*经媒人李某某介绍与被告张*认识。2013年10月29日,双方按农村传统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当天,原告徐*某和媒人李某某夫妇给了被告廖某某聘金29999元。订婚前一天(10月29日),原告徐*某带着原告徐*、被告张*在媒人李某某和被告廖某某以及被告张*的满舅妈陪同下到永定县县城九一大街105号赛菲尔珠宝店购买了金项链、金项坠、金手镯、金戒指、金耳钉等黄金首饰合计23699元,并交给了被告张*。2014年春节前(农历12月25日),被告要求增加彩礼钱,原告徐*某遂通过媒人李某某又给了被告廖某某彩礼9000元,第二天(农历12月26日),原告徐*、被告张*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请客24桌,花去26592元。春节后(正月初五),被告张*开始无故吵嘴,经常无理取闹与原告吵架,故意摔坏手机、笔记本电脑等贵重物品。正月初八,被告张*随三原告往深圳帮忙看店。农历正月十三,在逛公园中被告张*不让原告徐*牵其手,并以跳天桥以死相逼,并于第二天离家出走,一星期后,其母将其送回。送回十天后,被告张*被其母教唆,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在原告家生活期间,被告张*的种种劣迹足以让人相信其不是真心想结婚,而是想骗婚榨取钱财。比如:(1)其离家出走时将原告徐*的金戒指一起偷走;(2)帮忙看店期间,经常偷钱(有监控为证);(3)从未过夫妻性生活,原告徐*有要求,被告张*就用刀相逼;(4)原告叫被告张*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就以各种理由拒办。被告张*与原告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其从未尽过人妻义务,不与原告徐*过夫妻生活,经常无故离家出走。原告认为被告母女的种种行为有骗婚之嫌,致使原告为其耗尽钱财负债累累,依据最**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2698元(聘金38999元、购买黄金首饰款23699元)、酒席26592元以及原告徐*四个月的工资8800元,合计9809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廖某某辩称,原告诉请答辩人返还婚约财产不合情理,不能成立。原告明知徐*与被告谈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不能办理结婚登记,为与答辩人张*缔结婚姻关系,在订婚前自愿给付答辩人礼金和首饰,据此产生的财物往来性质属赠与行为,依法无须返还。答辩人张*应原告要求分别于2013年10月29日与徐*订婚,2014年2月25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7月13日。原告给付的礼金,答辩人全部用于双方订婚及办理婚嫁方面的花费,共付出费用计49000余元。原告为徐*与答辩人举办婚礼支付的酒席费用及徐*工资不属彩礼范畴,且徐*工资存入其自己银行账户,与本案无关。答辩人张*自2013年10月18日应三原告要求,在原告经营的商店看店时间达9个月,原告未支付答辩人张*分文工资,应依法支付张*劳务报酬19800元。答辩人张*与原告徐*已缔结婚姻关系,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徐*过错在先,导致分手,该事实有原告徐*发给答辩人廖某某的手机短信为凭。三原告为达到返还婚约财产的目的,竟然捏造事实,对答辩人张*的人格进行恶意抹黑,使答辩人母女精神上、名誉上蒙受严重损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4张,以此证明原告徐*、徐*某、吴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被告张*、廖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2、通话录音2段,以此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聘金38999元和收取23699元黄金首饰的事实。被告张*、廖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有剪切,且内容不完整。

3、赛菲尔珠宝店购买黄金首饰的发票2张,以此证明原告在永定县凤城镇赛菲尔珠宝店购买黄金首饰给被告作彩礼的事实。被告张*、廖某某质证认为第1张金额为21843元的发票中购买的首饰是事实,但是戒指已经还给原告徐*,第2张金额为1856元的发票中购买的首饰没有拿给被告张*。

4、永定**虎龙凤酒店收款收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徐*与被告张*在永定**虎龙凤酒店举行结婚仪式,花去餐费26592元的事实。被告张*、廖某某质证认为其不知原告有无请客或花费多少,如果他们请客,也有收礼金。

5、证人包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陈述原告徐*某是证人同母异父的兄弟,证人和被告算是邻居,原告徐*和被告张*是证人的妻子李某某做媒,做媒不久以后就订婚,订金要30000元,金银首饰买了以后,原告徐*就给被告张*了,买金银首饰共花去23699元,全部都拿给被告张*了。当时证人没有在场,回来了之后证人看了发票。订婚之后被告廖某某打电话给证人说要加彩礼9000元,证人觉得不合适,就挂电话了。被告之后就直接打电话给原告称起嫁的9000元彩礼由原告转交媒人直接拿给被告廖某某。原告徐*、徐*某、吴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张*、廖某某质证认为证人没有看发票,因为发票已被被告张*带走,证人不知金银首饰包含哪些,且无法确定首饰是否拿给被告张*,另证人与原告属于同父异母的兄弟。

6、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述原告是其弟弟,被告廖某某是其朋友。原告徐*与被告张*系证人做媒,去年农历8月15日,证人把双方的手机号码给对方,双方在重阳节一见面就很投缘,就出去玩了,到农历的10月29日双方订婚,当天买金花了23699元,是证人亲手戴到张*的身上的。订婚时,在凤鸣酒店请客请了6桌,由原告方出钱,花去7000余元,到去年的农历26日双方结婚,按农村风俗在龙凤酒店请了很多客,共请了25桌的客。证人是将29999元用红包直接包给被告,买首饰也是证人陪他们买的。23699元中包括男方的订婚戒指共7件,女方身上的有6件,耳环1对,手镯2个,戒指1个。聘金共38999元,包含女方嫁娶的一切费用,没有另外给其他费用了。原告徐*、徐*某、吴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聘金已经交给被告廖某某,7件黄金首饰都给了被告张*。被告张*、廖某某质证认为发票中的20000多元中有7件首饰,要扣除男方戒指的钱,所谓的聘金是给女方筹办婚事的一切费用,在被告张*与原告徐*发生矛盾后,在一次吵架时,被告张*把戒指扔还给了原告徐*。

7、证人徐*甲证人证言,证人徐*甲陈述证人是原告徐*某的胞弟,在订婚前与被告没有关系。证人于2014年10月29日回到永定,原告徐*和被告张*订婚时,原告徐*某拿给被告廖某某29999元,聘金是由媒人拿给被告的,由媒人在被告的满舅家给张*戴首饰。原告徐*、徐*某、吴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张*、廖某某质证认为发票中的20000多元中有7件首饰,要扣除男方戒指的钱,所谓的聘金是给女方筹办婚事的一切费用,在被告张*与原告徐*发生矛盾后,在一次吵架时,被告张*把戒指扔还给了原告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8、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廖某某与被告张**母女关系的事实。被告张*、廖某某质证认为无异议。

9、电信的通话详单1份,以此证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张*通话的时间,证据2中的录音没有剪切的事实。被告张*、廖某某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10、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5张,以此证明被告张*取走原告徐*灵通卡(工资卡)账户资金8800元的事实。被告张*、廖某某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11、视频光盘1张,以此证明被告张*在原告家看店期间数次窃取原告店中钱财的事实。被告张*、廖某某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网上购物清单4张、茶烟酒店室内自拍照片4张,以此证明被告张*自2013年农历九月初九日跟随原告徐*前往被告家同居生活,一直在店内从事经营业务的事实。原告徐*、徐*某、吴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网上购物的详单只有2013年的,2014年之后的都没有,自拍照片不能证明是在哪里拍的,人像还是背面,没有正面,小动物也不能证明什么。

2、经济快递单2份,以此证明被告张*在2014年7月14日仍在深圳原告居住地居住,并寄送物品至厦门的事实。原告徐*、徐*某、吴某某质证认为快递单上发出的地址与原告家的住址是不一致的,不能证明是由原告家发出的,被告张*是在她的朋友家住,按常理寄件人的电话要写,但是快递单上没有写,说明被告张*不愿透露她的电话,没有诚心想要和原告生活。

3、手机短信3条,以此证明被告张*自今年7月中旬离开原告后,原告徐*发信息给被告廖某某承认自己过错,称在与被告张*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分手的事实。

原告徐*、徐*某、吴某某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恰恰能证明原告是真心想和被告张*建立家庭,过错方在被告张*,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张*,只能联系她的母亲。

4、永定县凤城凤山电器商行信誉卡1份、收据2份、出嫁费用单2份,以此证明被告张*与原告徐*在订婚及婚嫁中所花费用共计49942元的事实。原告徐*、徐*某、吴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索尼电器在票据上体现的是在永定县凤山电器店买的,是虚假的,实际上该电器是被告在深圳厂里组装的,也不值7000元,并不能证明是被告买的,在客户栏上没有其姓名,在收据上也没有签名,无法证明是被告购买的。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8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对方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2、3、5、6、7、9号证据中能相互印证的2个事实即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礼金38999元和购买首饰花去23699元(其中包含1枚男式戒指)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拟证的其他内容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系原告宴请宾客所花的费用,并不是支付给被告的彩礼金,且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0号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徐*的工资卡中的款项系被告张*所取的事实,对该份证据原告所要拟证的内容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1号证据,因被告张*与原告家人一同生活,且被告张*在原告店中帮忙看店,并不能证明被告张*是窃取原告店中钱财,对该份证据原告所要拟证的内容亦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中被告张*自2013年农历九月初九随原告徐*在深圳同居生活至2014年7月14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拟证的其他内容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9月19日(农历八月十五日),李某某把原告徐*和被告张*的手机号码告知对方。2013年10月13日(农历九月九日),原告徐*和被告张*见面后,被告张*便随原告徐*前往被告家同居生活。2013年10月30日,原告徐*、徐*某在永定县凤城镇九一大街105号赛菲尔珠宝店购买了千足金唯有金精品项链1条(金*22.62克、购买金额为6760元)、千足金唯有金精品项坠1枚(金*10.76克、购买金额为3216元)、千足金精品手镯2个(金*分别为17.43克和17.29克、购买金额分别为5209元和5168元)、千足金精品戒指1枚(金*4.99克、购买金额为1490元)、千足金唯有金精品戒指1枚(金*4.35克、购买金额为1300元)、千足金精品耳钉1对(金*1.86克、购买金额为556元),并由李某某把金项链、项坠、手镯、戒指(男式戒指除外)、耳钉戴在被告张*身上。原告徐*、徐*某、吴某某主张分两次共给付被告张*、廖某某聘金38999元(第一次给付29999元、第二次给付9000元),被告张*、廖某某予以认可,但认为聘金38999元中包含给被告亲戚朋友的红包钱、被告张*出嫁的各项费用(包括被告家置办酒席的费用、购置嫁妆的费用),无纯粹意义上的彩礼金。原告主张男式戒指在被告张*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主张其把女式戒指归还了原告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徐*与被告张*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告徐*与被告张*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彩礼依法应予返还,考虑到双方曾经一起生活过一段时间,且无法确定过错责任,另按照当地风俗,女方在给付亲戚红包和置办酒席上需花去费用,故酌情以被告返还50%为宜,即被告应返还彩礼38999元的50%即19499.5元。原告主张男式戒指在被告张*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要求被告归还男式戒指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主张其已把女式戒指归还给原告徐*,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由于原告无法举证证明二枚戒指中具体哪枚系男式戒指或女式戒指,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认定重量较轻的戒指为女式戒指,所以被告依法应另行返还原告千足金唯有金精品项链1条(金*22.62克、购买金额为6760元)、千足金唯有金精品项坠1枚(金*10.76克、购买金额为3216元)、千足金精品手镯2个(金*分别为17.43克和17.29克、购买金额分别为5209元和5168元)、千足金唯有金精品戒指1枚(金*4.35克、购买金额为1300元)、千足金精品耳钉1对(金*1.86克、购买金额为556元)。给付的彩礼和购置首饰的钱系原告家庭财产的支出,另给付的彩礼无法确定由被告张*或是被告廖某某收取,故三原告主张被告张*、廖某某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宴请亲朋所花去的费用不属于彩礼的范畴,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原告徐*4个月的工资8800元,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8800元系被被告张*所取走,即便是被告张*取走,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未用于他们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给付彩礼和首饰的行为属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以结婚为条件,该条件未成就,彩礼和首饰便应予以返还,被告主张原告给付的礼金和首饰属赠与行为,无须返还,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在原告经营的店铺中看管店铺的劳务报酬属另一法律关系,另陪嫁物品为被告张*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张*所有,被告张*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廖某某返还原告徐*、徐*某、吴某某彩礼19499.5元并返还千足金唯有金精品项链1条(金*22.62克)、千足金唯有金精品项坠1枚(金*10.76克)、千足金精品手镯2个(金*分别为17.43克和17.29克)、千足金唯有金精品戒指1枚(金*4.35克)、千足金精品耳钉1对(金*1.86克),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履行。

如果被告张*、廖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26元,由原告徐*、徐*某、吴某某负担655元,由被告张*、廖某某负担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永民初字第1951号
  • 法院 永定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徐*,男,汉族,居民,住永定县。

  • 原告徐*某(原告徐*之父),男,汉族,居民,住永定县。

  • 原告吴某某(原告徐*之母),女,汉族,居民,住永定县。

  •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伟中,永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张*,女,汉族,居民,住永定县。

  • 被告廖某某(被告张*之母),女,汉族,居民,住永定县。

  •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舜才、游耀宗,永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孔祥村

  • 书记员李莎(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