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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邓**与被告温*某、冯某某、温*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邓**与被告温*某、冯某某、温*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温*某、冯某某、温*甲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诉称,2014年8月,原告邓*甲经刘**介绍与被告温*甲相识谈婚,同年10月19日,二原告依照当地风俗支付29000元彩礼给三被告。之后,由于原告邓*甲与被告温*甲性格不合,双方于2015年1月分手。现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2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温*某、冯某某、温*甲辩称,三被告只在订婚前一天收到二原告给的9900元钱,这些钱是二原告送给三被告办订婚酒席用的,三被告一共办了9桌订婚酒席,每桌花了800元,其他包括烟酒以及给亲戚的红包一共花了18200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9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刘*证言证明她是原告邓*甲与被告温*甲的媒人,订婚那天,邓*某老婆温*乙给了被告冯某某29000元。

被告温*某、冯某某、温*甲对证人刘*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二原告交给三被告29000元。

被告温*某、冯某某、温*甲为证明订婚花费情况,举证一张费用清单,证明订婚花费18200元。

二原告对三被告提供的费用清单不认可,二原告认为根本不需要花那么多钱。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证人刘*的证言,可以证明原告邓*甲与被告温*甲订婚那天,原告邓*甲的母亲温*乙交给被告冯某某29000元彩礼的事实。该证据内容明确具体,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性,且与原告陈**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温*某、冯某某、温*甲提供的费用清单为三被告自己书写而成,没有二原告签字确认,二原告亦不认可三被告请客花了18200元,故对于三原告提供的该份清单,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原告邓*甲为父子关系,被告温*某、冯某某与被告温*甲为父女、母女关系。2014年8月,原告邓*甲经刘*介绍与被告温*甲相识谈婚,二人订婚那天,二原告依照当地风俗支付29000元彩礼给三被告,此款由原告邓*某妻子温*乙交给被告冯某某。原告邓*甲与被告温*甲未登记结婚便于2015年1月分手。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29000元。

另查明,原告所称媒人“刘*甲”实为“刘*”,即本案证人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我国民间风俗,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发生的财产往来。现原告邓*甲与被告温*甲已经解除婚约,二原告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邓*甲与被告温*甲订婚那天宴请了亲朋好友,且双方在订婚后还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间,故本院酌定三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18000元。三被告主张订婚花费费用18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某、冯某某、温*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某、邓*甲彩礼人民币18000元。

二、驳回被告邓某某、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元,由原告邓某某、邓**负担100元,由被告温*某、冯某某、温*甲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武民初字第957号
  •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邓某某,男,1966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

  • 原告邓**,男,1987年11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

  • 被告温某某,男,1956年8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

  • 被告冯某某,女,1963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

  • 被告温*甲,女,1990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

  •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钟梅雄,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林巍杰

  • 代理书记员林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