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朱**与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朱*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甲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2007年10至11月,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购买一辆女式劲龙摩托车、衣服、手机,原告为此支付4900元给被告。2008年正月初二,被告到原告家做客,双方还约定正月十五日到乡政府登记结婚,但正月十二日,原告就无法联系被告。另原、被告谈婚期间,原告支付了部分现金给被告。综上,被告以谈婚为名,索取原告财物,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财物合计人民币6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朱**曾向武平县人民检察院反映其儿朱*甲被余某某以谈婚为名骗走钱财6200元,武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于2008年5月21日,对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根据该《询问笔录》,原告朱*甲向武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陈述主要内容如下:2007年间,原告经其妹妹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2007年10月24日,原告支付4300元为被告购买了一辆女式劲龙摩托车(含挂牌费用)。次日,原告支付了300元给被告用于购买手机。2007年11月,原告支付了300元给被告购买衣服。2008年的正月初二,被告到原告家做客时,原、被告约定正月十五日到乡政府登记结婚。到正月十二日,原告就无法联系被告,被告前后骗取原告共5500元。现因原告向公安机关投诉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提供的《询问笔录》,是原告向武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工作人员陈述意见,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其陈述内容客观真实。据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财物合计人民币62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武民初字第209号
  •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朱**,男,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原告朱某甲之父),汉族,农民。

  • 被告余某某,女,汉族,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兰银芳

  • 人民陪审员李桂华

  • 人民陪审员钟桃光

  • 书记员施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