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林XX与被告朱X、卢XX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XX与被告朱X、卢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被告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卢XX均到庭参加诉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XX诉称:原告与被告朱X于2013年9月底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随即双方父母及媒人就双方婚事进行谈婚论嫁。2013年12月7日,原告到被告家中提亲订婚,并将在唐*珠宝行购买的金手镯25.29克计人民币(7147元)、金戒指8.29克计(2338元)、金**4.51克(1271元)、金项链27.86克(7979元)、金**8.89克(2562元)作为订婚礼物交给被告朱X,另支付订婚红包人民币2600元、酒席费用人民币1700元、茶点费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支付聘金人民币50000元、出嫁酒席折款人民币10000元、冰糖面线折款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62000元给被告卢XX。原告为了结婚购买家具、装饰新房、举办结婚仪式共花费人民币180000元,其中有人民币80000元是向亲戚所借,因此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婚礼后,被告朱X嫌弃原告居住在农村,未与原告商量就擅自跑到城里租房居住,并与其他男人来往吃喝,经原告劝导无果,跑回娘家居住。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X返还聘金人民币60000元,金首饰五件:金手镯(25.29克计7147元)、金戒指(8.29克计2338元)、金**(4.51克计1271元)、金项链(27.86克计7979元)、金**(8.89克计2562元);2、被告卢XX对上述婚约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朱X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即同年10月20日双方到唐*珠宝行购买金首饰给答辩人佩戴,但这些金首饰是恋爱时原告自愿赠与的礼物,无须返还。何况答辩人被原告赶出家门时,金首饰全部是放在原告家里。2、原告婚前给付的聘金人民币50000元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原告与答辩人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且双方共同生活居住近1年时间,大部分聘金已经用于置办嫁妆、共同财产及办理酒席。其中,2014年1月18日,答辩人母亲即被告卢XX拿出人民币20000元现金给原告作为嫁妆返礼;同日,答辩人在新建平饭店举办出嫁酒花费人民币19945元;2014年4月22日,答辩人为了在市场卖菜方便,在隆鑫车行购买一部三轮车及雨棚花费人民币6000元,该车现由原告占有使用;支付迎亲客人红包人民币1500元;婚嫁时按习俗给原告父母、祖母3人各买皮鞋、袜子一双还礼花费人民币500元;按习俗答谢亲戚女儿饼、面线、糖20份花费人民币2000元;购买婚嫁衣服花费人民币5000元及梳头、化妆日用品等花费人民币2000元。综上,共用去彩礼钱人民币56925元,未有余下聘金,原告诉请应该予以驳回。3、原告生性多疑,封建迷信思想特别严重是造成原告与答辩人婚约解除的主要原因。从谈婚论家至共同生活期间,答辩人多次催办结婚证,原告总用搪塞、拖延办法拒办,造成该起婚约解除的主要过错在于原告。

被告卢XX辩称:聘金已经在举办婚礼时花掉了,无法返还,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原告林XX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唐*珠宝货品保证单2张,证明购买的5件金首饰的重量和价值;3、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举办民俗婚礼,给原告造成家庭困难;4、借条(复印件)6张,证明原告的父亲在原告结婚的时候需要钱向亲朋借钱的事实;5、录音1份,录音笔录(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确认聘金人民币50000元,酒席钱折成人民币10000元,金首饰5件;6、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2014年1月19日至2月19日在中国**行银行卡存款记录3张,证明2014年1月底左右,原告将被告卢XX返还的聘金人民币20000元交予被告朱X去中**行存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对证据1、2、5,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据3,对举办民俗婚礼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对证据4,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4、对证据6,原告主张的20000元交予被告朱X存银行,数额与存款记录显示的存款数额不相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朱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出示了如下的证据材料:1、建平饭店现金收入凭证1张、建平饭店婚宴菜单1张、诚贵烟酒商行货单1张,证明2014年1月18日被告为办酒席花费人民币19945元的事实;2、隆鑫车行收据1张、车辆信息情况1张,证明购买三轮车及雨棚花费6000多元的事实;3、照片(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至今未登记结婚的过错在原告方。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朱X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对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据3,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朱X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XX与被告朱X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2月7日订立婚约,并于2014年1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同年7月10日,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开始分居至今,且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朱X购买金手镯(25.29克价值7147元)、金戒指(8.29克价值2338元)、金**(4.51克价值1271元)、金项链(27.86克价值7979元)、金**(8.89克价值2562元)等金首饰五件;给付被告卢XX(被告朱X的母亲)聘金人民币50000元、酒席钱折现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月18日,被告卢XX返还原告聘金人民币20000元;在新建平饭店举办酒席花费人民币19945元;2014年4月22日,为被告朱X购买三轮车及雨棚花费人民币6000元;支付原告迎亲客人红包人民币1500元;按习俗给原告父母、祖母3人买皮鞋、袜子各一双还礼花费人民币500元。原告对被告卢XX以上花费人民币47945元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聘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给被告朱X存在中**行漳平支行,三轮车现放在原告家里,可以返还给被告。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按习俗答谢亲戚女儿饼、面线、糖20份的人民币2000元系由原告父亲支付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结婚之前由男方给付女方一定的彩礼,符合当地的习俗,但双方结婚的基础仍然是双方的感情状况。本案当事人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同居生活,因此,在双方婚约解除后,彩礼应当酌情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给付给被告方的聘金人民币50000元、酒席钱折现人民币10000元即是上述所说的彩礼。原告对给付给被告方的彩礼中已经花费的人民币4794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扣除被告方已经花费的人民币47945元,本院确定由朱X酌情返还彩礼人民币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方返还的彩礼人民币20000元已交给被告朱X存在中国**支行,但数额与本院调取的被告朱X中国**支行账户下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上列明的数额不一致,因此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赠与被告朱X金首饰五件是以双方结婚并共同生活为目的,按照当地风俗习惯,金首饰亦属于彩礼的一部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X返还金首饰五件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如不能返还,被告朱X应当按照五件首饰的价值即人民币21297元赔偿原告。被告朱X抗辩金首饰是恋爱时原告自愿赠与的礼物,无须返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朱X抗辩金首饰五件放在原告家,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朱X主张的其他花费项目,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卢XX作为被告朱X的母亲非本案婚约关系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连带返还彩礼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卢XX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林XX彩礼人民币10000元及金手镯(25.29克价值人民币7147元)、金戒指(8.29克价值人民币2338元)、金**(4.51克价值人民币1271元)、金项链(27.86克价值人民币7979元)、金**(8.89克价值2562元);如不能返还则应当按照上述五件首饰的价值赔偿原告林XX折价款人民币2129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3元,由原告林XX负担人民币1251元,被告朱X负担人民币58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漳民初字第1862号
  •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林XX,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

  • 委托代理人温志强,福建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朱X,女,汉族,农民,住漳平市。

  • 委托代理人朱邱亮,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

  • 被告卢XX,女,族,农民,住漳平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燕敏

  • 人民陪审员陈永全

  • 人民陪审员邓永国

  • 书记员陈晓烨(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