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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某某与张某某、邱某某、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蓝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邱某某、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蓝*某诉称,2012年,原告蓝*某经林某某、蓝*甲、蓝*乙介绍与被告阙某某认识谈婚。2012年农历5月3日,阙某某之父张某某立下《凭媒拟定》一份,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聘金82900元,被告回嫁妆1万元。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聘金62900元,2012年7月5日又根据《凭媒拟定》的约定支付了1万元,共计72900元。此外,原告还赠与被告阙某某价值5000元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一对,见面礼3000元。2012年7月3日,原、被告共同到上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两年多来,被告阙某某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原告过夫妻生活,现阙某某又提起离婚诉讼,而原告为迎娶阙某某已花去聘金72900元,导致家庭生活极端困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阙某某及其父母张某某、邱某某共同返还原告蓝*某聘金72900元,并由阙某某返还原告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一对,见面礼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阙某某辩称,被告阙某某与原告蓝*某经林某某、蓝*甲、蓝*乙介绍认识并谈婚是事实,但是,被告阙某某没有收原告的聘金,对聘金情况也不清楚。被告阙某某与原告蓝*某虽然没有过夫妻生活,但已经登记结婚,被告阙某某的父母张某某、邱某某即使有收取聘金也不同意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阙某某返还的金首饰中,原告只收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现项链、戒指都放在原告家。被告阙某某有收到原告的见面礼3000元,同意返还1500元。

被告张某某、邱某某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蓝*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农历5月3日《凭媒拟定》一份,证明原告已付聘金72900元,其中在当天支付62900元,于2012年7月5日又支付1万元。2、上杭县官庄畲族乡七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上杭县官庄畲族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印章,证明原告蓝*某为与被告阙某某结婚,花费十几万元,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为该村的困难户。3、被告阙某某要求与原告蓝*某离婚的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邱某某干涉其女儿被告阙某某的婚姻自主权,及原告蓝*某与被告阙某某在婚后没有过夫妻生活的事实。4、龙岩**医院检验报告单一组,证明被告阙某某在离婚诉状中陈述的,原告在性生活方面存在障碍不是事实。5、证人蓝*乙、蓝*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聘金72900元。

被告阙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聘金及原告的性能力问题被告阙某某不清楚,但是聘金是原告自愿支付的,且双方已自愿结婚,聘金不应返还,对其它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蓝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蓝*某与被告阙某某经林某某、蓝*甲、蓝*乙介绍认识谈婚。2012年农历5月3日,被告张某某立下《凭媒拟定》一份,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聘金82900元,由被告回嫁妆1万元。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聘金62900元,原告蓝*某与被告阙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原告又支付给被告聘金1万元。此外,原告还赠与被告阙某某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见面礼3000元。2012年7月3日,原告蓝*某与被告阙某某共同到上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两年多来,原告蓝*某与被告阙某某未有过夫妻生活。原告蓝*某为迎娶被告阙某某花去聘金72900元及其它一些费用,导致家庭生活困难。被告阙某某起诉原告蓝*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

本院认为,因婚约而给付彩礼的行为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而不是一种无偿的赠与。原告蓝某某与被告阙某某虽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被告阙某某是在已有5个月身孕的情况下经人介绍与被告蓝某某结婚的,婚后,双方又从未有过夫妻生活,且被告阙某某在本案之前又提起了离婚诉讼,并被本院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只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因原告在婚前给付聘金现又导致生活困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聘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支付聘金的数量争议较大,根据《凭媒拟定》、证人证言及当地支付聘金的习惯,本院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聘金为72900元,酌情返还6万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阙某某返还赠与的金首饰,因被告阙某某否认有收到金耳环一对,原告亦未提供被告阙某某有收到此物的证据,所以,本院认定被告阙某某有收到原告赠与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因该物品为男方赠与女方的定情之物,属随身饰品,不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阙某某返还见面礼3000元,因该行为属于赠与行为,且已经实际交付,赠与已生效,可不予返还,但被告阙某某自愿返还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邱某某、阙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蓝某某聘金6万元。

被告阙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蓝某某见面礼1500元。

驳回原告蓝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1元,由原告蓝某某负担218元,被告张某某、邱某某、阙某某负担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民初字第1380号
  •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蓝某某,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 委托代理人张星高,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张某某,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 被告邱某某,女,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 被告阙某某,女,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南生

  • 书记员蓝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