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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龚某甲、龚**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龚**、龚**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龚某乙之女龚**工作时相识,同年10月双方家属见面,口头约定,男方给女方礼金款68000元及4金,2014年元旦订婚;后原告先后付给二被告彩礼款人民币68000元及4金,另送给被告家人、亲属打发钱、烟等计人民币25562元。2014年2月5日(正月初六)原告与被告龚**举行婚礼,婚后三天被告龚**按习俗回门后就玩失踪。2014年2月底被告龚**回到原告家,3月又不辞而别,表示不想和原告一起生活,提出悔婚,并拒绝返还彩礼等财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人民币68000元、打发钱及烟等费用25562元,共计人民币935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龚**、龚*乙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告李**在打工期间与被告龚*甲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10日通过双方家人见面约定:男方送女方彩礼款68000元及金戒指等4金;后原告支付给被告彩礼款人民币30000元,2014年元旦原告再次支付被告彩礼款38000元及金戒指等4金,2014年2月5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被告龚*甲回娘家居住,拒绝与原告生活。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及家人要求归还彩礼及金戒指等4金,但被告只归还原告金戒指等4金,彩礼款因双方分歧较大,一直未归还。2014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彩礼款68000元及打发钱25562元。

另查明,被告龚**与龚*甲系父女关系。

庭审中,因二被告均未到庭,故本案法庭调解未能进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人民币68000元,情

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龚**与原告李*某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并置办了嫁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全部返回彩礼款68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龚**与原告李*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却也未办理登记手续,故两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李*某部分(即80%)彩礼款。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酒席、衣服及见面礼等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龚**、龚**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彩礼款人民币544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40元,由被告龚**、龚**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向民初字第85号
  •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李某某。

  • 委托代理人:张燕飞,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龚**。

  • 被告:龚**。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钱茂奎

  • 人民陪审员李国平

  • 人民陪审员顾晓杰

  • 书记员张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