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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屈*、屈*甲、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屈*、屈*甲、陈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清容、被告屈*、屈*甲、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屈*原系同学关系,2008年上半年发展成恋人关系。2013年初,双方按照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并宴请了亲朋好友。原告按照风俗向被告及家人支付了彩礼款项元并购买了手镯、金项链及金戒指等首饰。2013年月下旬,原告经朋友介绍欲一起购买挖机,但因资金不足,原告与被告屈*二人协商一致同意由屈*从上述原告支付的彩礼钱中支出50000元用于购买挖机。而2014年4月9日,被告屈*甲、陈某某及其亲属(屈*乙、陈**夫妇)却在家中威逼原告签下了一张早已写好内容的借条,欲以“说明”上述50000元系被告屈*甲借予原告的借款。自该事件发生后,被告屈*甲经常教唆被告屈*与原告脱离同居关系,被告屈*也经常与原告吵骂并说了很多伤害原告自尊的言语,导致原告与被告屈*感情彻底破裂,并最终分开。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款款项共元;2、被告返还原告手镯、金项链、金戒指或者按照当时金银首饰的价值折现18000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邓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2013年月日向*某甲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向*某甲借款20000元用于原告给付给被告的彩礼。

证据二、原告2013年月日向代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向代某某借款30000元用于原告给付给被告的彩礼。

证据三、原告2013年月日向唐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向唐某某借款13000元用于原告给付给被告的彩礼。

证据四、原告2013年月日向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以及2013年月日刘某某从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取款的取款凭证。证明原告向刘某某借款25000元用于原告给付给被告的彩礼。

证据五、原告2013年月日向*某乙出具的《借条》。证明原告向*某乙借款10000元用于原告给付给被告的彩礼。

证据六、媒人刘某某、唐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1、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彩礼事项及金额;2、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彩礼款。

证据七、证人刘某某、万某甲、代某某、邓某某、万某乙的证人笔录各一份,证明证人所作笔录均为真实,原、被告交付彩礼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屈*、屈*甲、陈某某辩称:原告所称向被告支付了彩礼元和手镯、金项链、金戒指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屈*、屈*甲、陈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于2014年月日向屈*乙询问的调查笔录及屈*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只收到了礼金20000元。

证据二、购买空调、微波炉、冰箱的保修单、购买床上用品的收据、冰箱的发票,证明在结婚时,屈*共陪嫁了价值19218的家电、床上用品。

证据三、证人屈*乙的证人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交付彩礼的情况。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均有异议,认为:既然是原告向他人借款所打的借条,借条理应在债权人处;该五张借条只有一张有相应的取款记录;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将上述所谓的借款付给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情况说明》段落、标点完全一致,并非是两情况说明人出于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证明因办理婚礼借款支付礼金情况,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调查笔录的形式上只是私底作出的笔录,欠具合法性且该份笔录叙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二无异议,但空调现在被告家里。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告的亲戚出具的证词,均无法证实交付礼金的事实,且刘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其作的证人笔录相矛盾,原告证明交付礼金事实的证据为原告之父邓某某的证词,因邓某某属利害关系人,故对其证词不予采信。被告证据一系对事实的认可,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三,与证据一相映证,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屈*系同学关系,2008年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开始居住在被告屈*家里同居生活,2013年月日双方按乡俗举行了婚礼。后因举行完婚礼后,双方仍继续居住在屈*家里,双方由此发生摩擦并经常发生争吵,原告邓某某于2014年过完年后从屈*家里搬出后双方分开生活至今。

另查:原告邓某某在与被告屈*举办婚礼前向被告方支付礼金20000元;被告屈*在举行婚礼时陪嫁了价值19218元的物品,其中有空调、微波炉、冰箱、床上用品等。除空调在被告屈*父母家中外,其余物品均在原告邓某某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如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均为利害关系人的证词,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被告认可收到原告礼金20000元,但该礼金已基本购买陪嫁物品交于对原告,故对此项不再处理。原告主张返还“三金”及其他礼金,因无证据证实“三金”是否存在及礼金是否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礼金元及手镯、金项链、金戒指或折款18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2元,由原告邓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新长民初字第01号
  • 法院 新建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邓某某,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吴辛、严清容,均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屈*,女,汉族。

  • 被告屈*甲,男,汉族。

  •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

  •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弩、吴亚鹏,均系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罡

  • 审判员张敏

  • 审判员曹晓庆

  • 书记员滕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