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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熊**与黄某某、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熊*乙诉被告黄某某、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熊*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夏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乙诉称:2008年正月初九,经石岗村余某某介绍,原告熊*乙与被告夏某某相识,经介绍人之手,给了被告黄某某、夏某某46000元彩礼款、看人家钱6000元。被告夏某某一直未与原告熊*乙办理结婚登记。夏某某患有严重的妇科病,原告为其治疗花去40000多元,但被告夏某某病愈后于2010年12月外出未归,至今杳无音讯。被告黄某某明知其女下落,也不告知,熊*乙四处寻找,又花费了许多财力人力,使原告精神受到打击,经济上受到巨大损失。为保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52000元。

原告熊*甲诉称:当时媒人是余某某,另有熊*丙、熊*丁在场,都清楚此事。这52000元具体项目是:礼金款26000元、“三金”款10000元、买衣物款6000元、见面礼4000元、看人家钱6000元。为被告夏某某治病花了40000余元,不在其内。被告夏某某和原告熊*乙在一起不到2年,不辞而别,使原告家受到巨大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52000元。

原告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夏某某在南**和医院的检查报告单若干、出院证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费用明细表1份、收费清单6份、收费专用收据2份,证明其为被告夏某某花去治疗费30000余元。

3、证人余某某出庭证言:其是原告熊*乙与被告夏某某的媒人,其亲手将礼金46000元和看人家钱6000元一次性交给了被告黄某某;

4、证人熊某丁出庭证言:原告看人家时其在场,原告给了二被告礼金款26000元、金银首饰款10000元、衣服钱6000元、看人家的钱加上桌子钱大概4000元、见面礼大概3800元;

5、证人熊**出庭证言:其是在场人,两原告总共花费了50000余元。

原告熊*乙向法庭提供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

被告黄某某、夏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检查报告单、出院证和出院记录,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收费清单中两份署名“黄珊珊”的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单据经核算总计18146.9元。对证人证言,因三证人均为本案在场人,且其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正月,原告熊*乙经媒人余某某介绍,与被告夏某某相识。为与女方缔结婚约,两原告经余某某之手给付被告黄某某礼金款26000元、“三金”款10000元、购衣款6000元、见面礼4000元、看人家6000元,共计52000元。随后原告熊*乙与被告夏某某一同外出务工。2010年7月,被告夏某某经南**和医院入院诊断为:1、原发性不孕;2、多囊卵巢综合症;3、双侧输卵管粘连。住院治疗5天,花费化验费、治疗费、手术费等共计18146.9元。2010年12月,被告夏某某外出不归,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未果。被告黄某某也在外无音。原告熊*乙因未达到与被告夏某某结婚的目的,曾于2011年8月来院诉讼,后抱和好希望撤诉,但二被告至今不与原告见面,故二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52000元。另查明,原告熊*乙与被告夏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生育小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应建立在双方感情基础之上,不应以金钱作交易。但给付彩礼,系民间习俗。本案原告熊**、熊**按照习俗给付了二被告礼金款26000元、“三金”款10000元、购衣款6000元、见面礼4000元、看人家6000元,共计52000元。该彩礼项目及数额有证人余某某、熊**、熊**作证证实,应予确认。因被告夏某某收受彩礼后未与原告熊**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黄某某杳无音讯,致使二原告经济损失较大,二被告对该纠纷的引起,应负主要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礼金款26000元、“三金”款10000元、购衣款6000元、看人家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已同居生活一段时间,且彩礼中部分用于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等现实情况,本院酌定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46000元。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某某、夏某某返还原告熊**、熊*乙彩礼款4600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熊**、熊**各承担100元,由被告黄某某、夏某某各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新石民初字第22号
  • 法院 新建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熊**。

  • 原告:熊**。

  • 被告:黄某某。

  • 被告:夏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建生

  • 审判员胡波

  • 人民陪审员喻岗生

  • 书记员汪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