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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发国诉被告叶*连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0

审理经过

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叶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方某某,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某某诉称,2013年腊月26日,我与被告叶某某经媒人朱**介绍认识,2014年正月初八付见面礼140000元、初十订婚打发被告亲属10700元,总计给付被告彩礼153200元。原告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后,被告不愿和原告在一起,没有同居。2014年端午节我去被告家,被告关门不理我。第二天我又去被告家,被告说和我分手,彩礼一分都不给我。为此,我与被告发生纠纷,我和被告均受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我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公安机关谈话笔录、证人证词。

被告辩称

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彩礼140000元属实,没有收到男方打发的钱,就算打发是事实,也是一种赠与行为。如果调解我同意返还140000元,但要和身体权的调解意见放在一起。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腊月26日,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经媒人朱**介绍认识,2014年正月初八付见面礼140000元。原、被告认识后未在一起同居生活。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其他彩礼及过节、迎亲送钱及财物因被告当庭否认,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链,对此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同时在过节、迎亲中的彩礼来往,属婚约关系形成过程中的必要费用及人情来往,不属返还之列,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公安机关谈话笔录、证人证词。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同居生活,形成婚约关系。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的彩礼。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40000元,被告同意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某某人民币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70元决定由原告方某某承担370元,被告叶某某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乐接民初字第70号
  •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方某某,男,汉族。

  • 被告叶某某,女,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建军

  • 审判员毛力宝

  • 审判员徐高飞

  • 书记员罗佳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