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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唐**与刘*、刘*升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唐**与被告刘*、刘*升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易*与被告刘*相识,同年底确定了恋爱关系。通过一段时间的相处,被告方按当地习俗提出订婚,且要求原告方支付订婚彩礼不少于2万元。原告方*家庭经济状况不好,东拼西凑借了2万元来办理订婚。2014年6月26日两家人在步行街藕塘边餐馆举办简单的订婚仪式,并一起晚餐。席间由原告唐**将2万元订婚彩礼交给被告刘*升,这样两家人正式认可了易*与刘*的婚约。订婚后不久,原、被告之间发生了诸多矛盾,无法调处,被告刘*认为他们不合适结婚,并称死都不会跟着易*。2015年6月底刘*向易*正式提出分手,取消婚约。被告方既然宣告退婚,那么被告方不能将2万元订婚彩礼据为己有,必须退回给原告。7月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归还,被告据不退还。以致原告不得不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升辩称:原告所说的20000元彩礼我根本没有看到,也没有交到我手上。订婚时男方给我们夫妻的见面礼二个1000元的红包是拿了。18000元放在我女儿包里,他们两个小的拿走了,他们的钱一直都是一起用的,我女儿上班,易*没上班,他都用了我女儿不少的钱,易*在我家吃住这么久,逢年过节从没有给我家送过礼,就连订婚在酒店吃饭单都是我们买的。我女儿和易*都喜欢打牌,所以易*父亲不赞成这门婚事,把我女儿赶出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我和易*恋爱并同居两年来,刚开始他家人看我有稳定的工作以为我家里条件较好,慢慢接触后发现我父亲是个残疾人,母亲也无工作,都是吃低保,渐渐地开始嫌弃我。尽管恋爱期间我和易*感情很好,但其父亲嫌贫爱富看不起我,在他家对我诸多刁难,后来易*索性和我一起搬回高坑我家住。今年上半年易*说许久没回家了,提议我们回他家住一晚,我们在他家吃完晚饭出去散步,结果其父亲把门反锁,并说要我们今天不要回来了,于是我半夜冒着雨骑摩托载着易*回到高坑住。在易*家人的极力反对下,易*和我分手了。至于我们俩订婚时,他们家确实给了我父母各1000元的红包,给我的18000元我并没有拿回家里,而是用于我和易*的日常生活开销、打牌,去深圳、南昌、株洲等地旅游。我们俩在一起生活两年期间,易*到处打零工每月2000元,今年年初在安源客车厂上班,一直未发工资。其工资收入根本维持不了他个人生活的基本开销(每日伙食、摩托车、电话、烟、打牌等),在我家几个月吃喝玩全部开销都是我和我母亲负担。我两年工资6万元,自从和易*谈恋爱起,便每月交给家中,全部补贴两人开销。今年端午节我因工作不能回家,便打电话要易*去看看我父母,结果易*说没发工资没钱买礼物就没有去。我回来后易*跟我说,他预支了工资打牌输光了。两年来易*从没有给我父母送过礼,他父亲的生日和外公住院我都买礼物去,就连订婚在酒店吃饭的单都是我母亲买的。我把女人最美的年纪给了他,到头来还是个这样的结果。气得我父亲中风差点没命,母亲天天伤心欲绝,把我的名声也全毁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据认定的规则,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认定。叙述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原告易*与被告刘*之间短信记录的打印件,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支付了彩礼2万元。被告刘*升质证认为,这是他们两个人的事,我不清楚。而且这些都可以伪造,不能作为证据。本院经与短信记录的原始载体核对,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该证据予以采纳,但从短信的内容看,与原告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出入。

证据三:原告方与被告方之间的谈话录音资料CD盘。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2万元订婚彩礼的事实,被告刘*取消与原告易*的婚约后,原告方向被告方索要订婚彩礼2万元遭拒绝,被告方只同意退回2000元。被告刘*升质证认为录音内容对原告有好处的就留下了,不利的就删除了。18000元我根本没有拿,是他们两个小的自己用掉了。本院认为该录音比较完整,原告又出示了该录音的原始载体,对此证据予以采纳,但从内容看与原告待主张的事实有出入。

证据四:被告刘*与其朋友唐*的电话录音资料CD盘。证明被告刘*与原告易某分手解除婚约的原因,被告方收到原告方的订婚彩礼2万元,被告刘*不同意退回的事实。被告刘*升质证认为其听不清楚。被告刘*不否认其与唐*通过这次电话。本院认为该录音不够完整,头部和尾部都进行了处理,且没有与原始载体核对,不予采纳。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9月原告易*与被告刘*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6月26日双方父母按照习俗举办了简单的订婚仪式,在步行街藕塘边餐馆一起共进晚餐。席间原告方给被告刘*父母各一个1000元的红包,18000元由被告刘*拿了。订婚后原告易*和被告刘*曾到深圳、南昌、株洲游玩,因俩人喜欢打牌经济入不敷出,为这事常和家长产生矛盾。今年端午节被告刘*因原告没有给其父母送礼,而使双方矛盾加剧。2015年6月底正式分手,分手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返还订婚的彩礼2万元,被告方认为原告易*与被告刘*在共同同居生活期间将这18000元早已用光,不仅如此还将被告刘*的工资几万元贴进去用了,为此不同意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证据看,无论是书证还是视听资料,都说明原告方订婚时给被告方的2万元中的1.8万元是被告刘*拿了。这1.8万元一般情况下应该返还,但考虑到原告易*与被告刘*未婚同居生活近两年的事实,其共同生活期间的经济处于混同状态,上述1.8万元由原告易*与被告刘*各负担一半更合法、合情、合理。至于订婚时给被告刘*父母各1000元的红包,依照习俗属于一般的赠与行为,对此提出的返还请求,一般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万元彩礼的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返还原告易*、唐**订婚彩礼计人民币9000元。

二、驳回原告易*、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易*、唐**负担X元,被告刘*负担X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安民初字第1559号
  •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易*,男。

  • 原告唐**(易*之母),女。

  • 委托代理人甘志萍,安源区高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刘*,女。

  • 被告刘*升(刘*之父),男。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唐彩寿

  • 书记员黄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