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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某某与柳*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柳*及委托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某某诉称:2013年阴历十二月十一日,原告在回家探亲期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因二人之间感觉较好,便于2014年正月初二举行了订婚仪式。当日,原告支付了彩礼共计68000元给被告,同时购买四金价值22000元给被告。随后原告返回部队,现因种种原因,二人恋人关系破裂,结婚成为不可能。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和四金共计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柳*辩称:原告所述的彩礼与四金与事实不符。造成原、被告未结婚的过错在于原告及其亲属,被告系无过错方,原告的父母在公众场合贬损被告声誉,并公然悔婚,对被告的名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原告及家属应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关损失。在退还彩礼的方面请法院考虑从照顾无过错方、公平原则和保护妇女利益出发。

原告柳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某某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已订婚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汇款单,拟证明在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分五次汇钱给被告共计5000元,未要求被告返还该钱。

3、证人刘**出庭作证,刘**系原告之姨、被告邻居,其证实:2013年上半年原告之父要求我帮忙介绍女朋友,后原告于2013年阴历12月11日回家,原、被告见面,双方于2014年2月1日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当日早上在女方家吃饭,原告之父交给我一个红包,我问里面有多少,他父亲回答有68000元,我就交给女方母亲手中,说这是柳*的彩礼茶钱,里面有68000元。女方母亲后来没说过红包里的钱与68000元不符。

4、证人柳*燕出庭作证,柳*燕系原告大姐,其证实:订婚当日我和我大妹都过去,我父亲在女方家拿68000元给媒人,吃完早饭就去买金,在天兴大金行买的上海老庙的项链、手镯、戒指,共花了18600元。订婚之后在人民大金行买了一对耳环,花了2100元,具体时间记不清。

被告柳*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商银行的取款、建设银行汇款记录、手机短信,拟证明订婚以后2014年3月25日原告从被告处拿走1万元,因为原告提出彩礼有一部分是借的,要被告返还1万。

2、石某村村委会证明、单位证明、三十多名村民联名证明,拟证明柳*作风正派、无不良行为,为人善良真诚,是个好女孩。

3、证人周**出庭作证,周**系被告同村人,其证实:2014年8月31日晚,看见一个年纪较大的男人与柳*扯皮,后来听旁人说是柳*订婚的男人的父亲,因为柳*在沿河路上跳舞的事引起的。我看见有个老头打跟柳*一起跳舞的男的,柳*去劝架时,那个老头把手挥一下打到柳*身上,具体打在哪里不清楚。柳*的父亲发生事故后那段时间,我才经常碰到柳*和她母亲一起散步和跳舞。我们在村上从未听过柳*有任何不好的名声。

4、证人周*生出庭作证,周*生系柳*舅舅,其证实:2014年8月31日,柳*某的父亲柳*禾叫我去沿河路上走走,走到一处跳舞的地方,柳*禾跟我说:“你外甥女也在这里跳舞”,我当时看见我妹妹周*花带着柳*,我说现在的人跳跳舞很正常啊。过一会儿,我听到吵闹,过去一看,柳*禾指着周*花在骂。我便拉着柳*禾,将他劝开了。后来我才知道,柳*禾带着他老婆、女儿去打了柳*以及与柳*一起跳舞的人。他们两家人为此就闹开了,柳*某家里就不同意这门亲事了。我们做亲戚的了解,柳*是个老实女孩,没有什么作风问题。

5、证人黄某萍出庭作证,证实:我以前根本不认识柳*,后来在沿河路上跳舞时认识一个女孩,我没问过她真实姓名,只是听跟她一起的朋友叫她柳*。我喜欢跳跳交谊舞,从来没有固定的舞伴,就是看到哪个女的没人请她跳,我便会主动邀请。2014年8月31日晚饭后,我照常来到这里跳舞,看见柳*没人邀请她跳舞,我正好也没有舞伴,于是邀请她跳舞,在我们刚开始跳舞不久,就有一个年纪较大的男的走过来,冲过来对我大喝一声:“乃古,你请她跳舞是什么关系”,对着我打了几拳。后来又过来几个人,我一看对方来势汹汹,怕自己吃亏,就赶紧跑了。后来一起跳舞的人告诉我那天打我的是柳*未婚夫的父亲,打我的原因就是因为我跟柳*跳了舞。

6、手机短信,拟证明原、被告联系频繁,导致解除婚约的原因不是因为无法交流、缺少共同语言,而是男方家长打人骂人导致矛盾的激化。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汇款是因为原告家不肯被告出去上班,汇钱用于支付生活费。对证据3、4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人未对彩礼钱进行清点,只是听说,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购买金器没有提供相关购买票据,仅凭证言不能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3证人刘**为媒人,按照本地习俗,双方给付彩礼的时候往往由媒人转交,被告不能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媒人出庭就其亲身经历的事实所做的证言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柳*燕系原告大姐,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3-6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综合原告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月11日,原告柳某某在回家探亲期间经媒人刘**(系原告之姨、被告邻居)介绍与被告柳*相识,因双方感觉较好,于2014年2月1日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日原告之父柳某禾交给媒人一个红包,媒人问红包里面有多少,柳某禾回答有68000元,媒人交给柳*之母手中,跟她说里面有68000元。因彩礼钱有一部分是原告向其战友借的,2014年3月25日被告柳*汇款10000元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2014年8月31日晚原告之父柳某禾在南天广场看见被告柳*和一名男子一起跳舞,遂心生不满,便与柳*及该名男子发生纠扭,骂了柳*之母,导致原、被告两家产生矛盾。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未共同生活。因原告之父亲与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产生纠纷后,双方婚约已不再存在。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彩礼和四金共计90000元。

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系按农村习俗由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相应彩礼,以表订婚之诚意,中间的彩礼往来由媒人传递,符合本地习俗,故媒人证言应认定有效,且根据被告银行账户清单显示2014年2月2日发生存款70000元的事实亦可表明原告支付的彩礼应为68000元。被告未举证证实彩礼款为48000元,对被告主张彩礼款为48000元的辩解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给付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其实质是以结婚为生效条件的附条件赠与行为,在所附条件不成就时,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应当返还彩礼,因被告已经偿还10000元,还应返还58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四金,只有原告大姐作出的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四金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及家属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关损失,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柳某某彩礼款58000元。

二、驳回原告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原告柳某某承担1025元,由被告柳*承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栗民一初字第744号
  • 法院 萍乡市上栗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柳某某,男,汉族,上栗县人,现役军人,住上栗县。

  • 委托代理人黄伟,上栗县金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柳*,女,汉族,上栗县人,员工,住上栗县。

  • 委托代理人宋歌,江西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冬梅

  • 审判员黄琼燕

  • 审判员杨洋

  • 书记员孙小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