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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甲诉被告何*甲、何*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甲诉被告何*甲、何*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乙,被告何*甲、何*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甲诉称,原告易*甲与被告何*甲于2014年8月经媒人易*丙介绍认识;2014年10月被告何*甲到原告家居住生活。原告按照风俗并应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8月28日给付被告现金46800元作为彩礼(该彩礼经媒人易*丙之手给付被告)。2015年2月25日在原告家中举行订婚,双方亲友均到场,为此原告花费10000余元(包括给红包给被告及其亲戚)。之前,原告还花费1800元给被告何*甲购买金戒指一枚。后被告以双方性生活不协调为由悔婚,并不同意归还上述彩礼及花费,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468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800元)及订婚所用费用15000元,合计63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甲辩称,我与原告是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发现原告有病,我是受害者,没有过错。为了维护原告的名誉和面子,我还积极配合原告去治疗,可没有效果。原告的情况使我精神和心灵受到了很大的打击,给我造成了无法估量的名誉损失,原告要赔偿。

被告何*乙辩称,我仅同意返还部分彩礼,但我家实际只收了两万多元彩礼。在这件事中,被告也存在名誉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十万元名誉损失。

本院认为

综合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易*甲是否患有疾病。2、原、被告之间的彩礼的具体数额。3、被告主张的名誉损失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易*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何*甲、何*乙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原告支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46800元、第一次着发1000元、过中秋节500元、买家具1000元、汇钱给何*甲1800元、订婚着发何*甲父母1200元、着发女方外公、外婆、公公、婆婆各200元、着发何*甲1200元、着发其他亲戚1400元、订婚酒席2000元、戒指1800元、压岁钱3000元、初二拜年1200元,共计63700元。被告何*甲承认收到彩礼46800元、订婚着发1200元、压岁钱是1000元、中秋节500元、转账1800元、金戒指一枚。其余款项表示不清楚。并表示在收到彩礼46800元的当天就退还20000元给原告。被告何*乙表示其未收到,不清楚。对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费用,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无法确认。

2、萍乡**民医院病历、化验单、疾病诊断单。证明原告没有被告所述的疾病。被告何*甲表示其看不懂病历,但原告确有疾病。被告何*乙表示看不懂。该组证据有主治医师的签名和医院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审中,经原告易*甲申请,证人易*丙出庭作证,其证实其是原告易*甲与被告何*甲的媒人,原告拿了彩礼46800元由其转交给被告,但被告何*乙没有接,她就拿给了何*甲的舅妈陈*。订婚时,原告要其代发红包给被告及其亲戚,其发了红包给被告何*甲及其父母、何*甲的外公、外婆、爷爷、奶奶及其他亲戚,具体红包里多少钱,其表示不清楚。对被告退还原告彩礼20000元其表示不在场。

被告何*甲、何*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易*甲与被告何*甲于2014年8月经媒人易*丙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15年2月15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未进行婚姻登记。期间,原告易*甲给被告彩礼46800元,被告返还2000元。原告易*甲还在订婚时给被告何*甲红包1200元、过年压岁钱是1000元、中秋节500元、转账18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800元)。彩礼现由被告何*甲占有和管理。在交往中,被告何*甲以原告易*甲有病为由不同意与原告登记结婚,并不同意退还彩礼和其他费用,原告便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易*甲根据习俗给付被告彩礼的行为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其给付被告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结婚,现被告何*甲以原告有病为由拒绝与原告登记结婚,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故被告依法应将彩礼退还原告。被告表示其已将彩礼中的20000元退还原告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故被告已退还彩礼2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承认被告退还彩礼2000元,应予扣除。金戒指属于彩礼性质,依法应予返还。如原物不存在或有损坏,应折价赔偿。至于原告支出的其他费用,属于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乙已将彩礼转交给被告何*甲,故原告要求被告何*乙归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名誉损失十万元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易*甲44800元。

二、被告何*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易*甲金戒指一枚(价值1800元),如原物不存在或者破损,折价返还1800元。

三、驳回原告易*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95元,由原告易*甲承担210元,被告何*甲承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芦宣民初字第45号
  • 法院 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易某甲,男,1992年2月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

  • 委托代理人易某乙,男,1982年4月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系原告易某甲堂兄。

  • 被告何*甲,女,1994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

  • 被告何*乙,男,1972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传增

  • 人民陪审员彭元华

  • 人民陪审员叶嫦静

  • 书记员刘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