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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董某某、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董某某、被告冯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江**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某某诉称:2012年原告和被告董某某在瑞昌市九瑞驾校相识,原告父母按照风俗习惯为原告和被告办酒订婚,先后为两被告花费人民币87099元,具体花费情况详见原告提供的清单。后因被告感情不专发生矛盾,导致恋爱关系彻底破裂。原告因与被告订婚造成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870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3日转账给被告董某某10000元。

二、瑞昌市讯通电讯旗舰店出具的内部销售小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日花费4300元给被告董某某购买苹果4S手机一部。

三、瑞昌市中国黄金店金**珠宝行出具的销售信誉保证单一份,证明原告花费19592元为被告董某某购买了三金。

四、瑞昌市时代手机数码广场出具的内部销售小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花费5600元给被告董某某又购买苹果5S手机一部。

五、瑞昌**专卖店出具的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花费3507元。

六、证人袁**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亲戚给被告董某某见面礼。

七、照片一张,证明被告董某某在恋爱期间感情不专,有过错。

被告董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董某某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父母花费的钱,而不是原告出的钱;2、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恋爱期花费清单不是事实;3、原告阐述的被告用情不专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是因为经济纠纷导致感情破裂。

被告董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瑞昌市金银珠宝行出具的购买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董某某购买的三金共计花费4162元。

二、上海迪**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被告董某某2013年2月27日已经买了手机不需要原告为其购买手机。

三、瑞昌市人民法院(2014)瑞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济上发生纠纷导致感情破裂。

原告袁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花费了多少钱我不清楚,但我这边也花了钱。2014年正月订婚时原告只给了10000元,但原告走时我们包了10000元红包给原告。

被告冯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和被告董某某提供的证据二有矛盾,2015年3月23日,本院分别向原告提供的购买的三金票据的珠宝店和被告提供的购买三金票据的珠宝店进行调查,经调查,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三金购买票据为虚假票据。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告袁某某和被告董某某在瑞昌市九瑞驾校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正月十三原、被告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原、被告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互赠礼品。其中原告给付被告冯某某彩礼10000元。原告父母给被告董某某见面礼1200元。原告给被告董某某压篮礼1200元。原告为被告董某某购买千足金项链一条(重量6.37克,价格1643元)、金**千足金戒指一个(重量2.81克,价格893元)、足金合成星光红宝石吊坠一件(价格1626元)。原告还为被告董某某购买衣服若干件。原告的大姑给被告董某某200元、二姑给被告董某某200元、小姑给被告董某某200元、大伯母给被告董某某100元、二伯母给被告董某某200元、小伯母给被告董某某200元。原告给被告七位叔伯和一位姑姑每人都购买了一份礼品,包括一条烟、两斤肉、一瓶酒、一包点心。被告亲属到原告家做客时,原告在瑞昌市小肥羊餐馆请吃饭两桌,原告给被告亲属的子女红包礼金若干。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在谈恋爱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董某某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后按照本地风俗举办了订婚仪式缔结婚约。现原、被告双方都明确表示解除婚约,故被告应该返还原告给付的部分金钱和礼品。返还彩礼的范围,本院认为应根据本地习俗确定,即通常需要返还的是大额金钱和礼品。故本院确定下述金钱和礼品应由两被告返还给原告:1、原告给付被告冯某某的彩礼10000元,2、原告给付被告董某某压篮礼1200元,3、原告父母给付被告董某某见面礼1200元,4、原告给付被告董某某千足金项链一条(重量6.37克,价格1643元)、金**千足金戒指一个(重量2.81克,价格893元)、足金合成星光红宝石吊坠一件(价格1626元)。

原告的亲属给付被告的“红包”,原告给付两被告亲属的“红包”和礼品,还有原告为被告购买的衣物和请被告亲属吃饭的花费,更多的是礼尚往来的意思,且金额不大,属于赠予范畴,不属于应返还的彩礼范围。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9月3日转账给被告的10000元,该费用属于双方恋爱期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不是缔结婚约期间给付的礼金,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董某某返还给原告5000元。被告董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原告归还给她的借款,故对被告董某某陈述的该费用是原告归还给其借款的辩论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其购买的苹果牌手机两部,虽然原告提供了购机发票,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两部苹果牌手机是赠予给了被告董某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虽然有部分礼金是原告父母支出,但此种行为符合本地传统习俗,是父母为儿子缔结婚约帮儿子支出费用,缔结婚约的主体是原告袁某某和被告董某某。在双方缔结婚约失败后,该费用应该返还给原告袁某某,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体适格。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给付10000元彩礼已返还给原告,因没有证据证实,对被告冯某某的10000元彩礼已返还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袁某某千足金项链一条(重量6.37克)、金**千足金戒指一个(重量2.81克)、足金合成星光红宝石吊坠一件和礼金2400元。

被告冯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礼金10000元。

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某某5000元

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瑞民初字第216号
  •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袁某某。

  • 委托代理人李洪华,瑞昌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董某某。

  • 委托代理人邹焕平,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冯某某。系被告董某某母亲。

  • 委托代理人董某甲。系被告冯某某丈夫。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纲

  • 人民陪审员范光钦

  • 人民陪审员江元龙

  • 书记员郭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