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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份相识,之后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10月2日原告购买别克牌轿车一辆用于家庭使用,该车注册为赣XXX牌号。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双方没有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生活几个月后,发现被告性格有一定问题,两人无法相处,在一起经常吵架,原告终止与被告恋爱关系并生活于娘家。原告将该车停放在娘家门口,2015年7月9日被告趁原告及原告家人不在家时,将原告的车撬开车门并将车子开走占为己有。原告当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查证,原告所有的赣XXX号车被被告占有,被告拒不返还,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1、要求被告返还赣XXX号别克牌轿车或赔偿相应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谈婚,被告交付彩礼63000元,2014年12月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宴请亲朋好友到场,当日被告交付原告金首饰价值9700元、婚礼礼金6000元,在双方家长及亲属见面期间,原告父母亲口承诺,被告给予的彩礼及礼金全部用于其结婚时购买嫁妆,后经双方共同讨论,一致决定购买别克轿车一辆,后该车注册为赣XXX牌号。该车是婚约财产,被告希望和原告重修旧好,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如果原告不肯与被告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下去,诉请:1、判令原告偿还被告因结婚所花费的礼金等共计7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租住在原告家附近,2012年两人便相识,但交往不多。2014年7月两人有好感,经媒人撮合开始谈婚。在双方亲房见面时被告交付给原告彩礼60000元,为结婚被告购置了一条金项链和两枚金戒指,现均在原告处。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举行婚礼,被告补偿给原告出嫁宴6000元,被告方的娶亲宴由被告自己负担。被告为结婚所需向原告的亲戚陈**借款15000元,向原告的亲戚李**借款20000元。被告装修其自己所有的位于修水县良塘良瑞嘉园的移民安置房,并购置了家电及日用品。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产生矛盾,至今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0月原告购置别克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赣XXX,所有权人为原告,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原告将车停放于其娘家,被告雇请开锁人将车门打开把车开走,现放在被告处。原、被告双方一直无法调和,原告于2015年9月6日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在庭审前提出上述反诉诉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修水**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购买车辆的发票、保险单、修水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借条复印件、网购家具的订单、证人程**和卢**的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结婚为目的按风俗习惯进行了一系列婚俗活动,现两人矛盾已深,无法共同生活,也难以和好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本案就按风俗习惯缔结婚姻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往来进行处理。被告辩称赣XXX号别克牌轿车是双方亲友一致协商用男方给的礼金购买的嫁妆,且有出庭证人证言为证,符合当代社会风俗习惯,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予以采信。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且价值略高于被告所支付的礼金,为便于车辆处理,省去过户费用,该车归原告所有为妥,同时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礼金600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结婚喜宴是消费品,属于结婚损耗,各自的费用各自负担,所以被告补偿给原告的出嫁宴6000元应返还给被告。被告因结婚购置金项链一条和金戒指两枚,现均在原告处,应返还给被告。为布置良瑞嘉园的新房购置的家电及日用品,已经查明是被告借钱所购置,所以这些物品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向陈**借款15000元,向李**借款20000元,原、被告均确认,但这两笔借款是被告个人负债,与本案无关,应由借贷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被告辩称还支付了3000元压茶盘礼,原告否认,被告又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程某某将赣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142253779)返还给原告李*;

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李*返还给被告程某某66000元和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

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反诉费884元,由原告李*负担850元,被告程某某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修民初字第1279号
  •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反诉被告)李*,女,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邓祖雄,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 被告(反诉原告)程某某,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 委托代理人王储,修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晏亮

  • 代理审判员石章政

  • 人民陪审员周先锋

  • 书记员曹文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