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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徐某某、龚某某、肖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徐某某、龚某某、肖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徐某某、龚某某、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2014年2月6日,被告及其亲属到原告家做客,原告依俗共支付红包款4500元。同年2月9日订婚时,原告交付被告及其亲属彩礼金108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5900元),被告方回礼给原告980元,另给原告亲属红包款2200元。订婚后,双方去深圳务工。同年4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活开支主要由原告支付。同年10月,被告徐某某以性格不合与原告分居生活。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商量结婚事宜,被告方多次推脱,并拒绝返还彩礼金及其他财物,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返还108000元彩礼金及其它礼金18585元,共计1265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辩称如下:一、被告方确已收到原告彩礼金108000元和金项链一条,但被告方当即返还原告现金980元,给原告父母2200元,另给付原告金戒指一枚,置办订婚酒席花费2400元,故扣除相关费用之后,被告方实收原告彩礼金102420元,除此之外的其他支出,属于正常的交往支出和赠与;二、被告方收取礼金并非向原告勒索财物,乃当地善风良俗;三、双方同居期间,被告徐某某无论精神还是物质均有较多付出,原告提出分手,给被告徐某某的名誉和精神造成伤害,原告具有过错,应对被告给予适当补偿。综上,应考虑当地风俗,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彩礼金适当返还,不应全部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2014年2月6日,被告及其亲属到原告家做客(俗称看家舍),原告依俗共支付红包款4500元。同年2月9日订婚时,原告交付被告彩礼金108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5900元),被告方回礼给原告980元,另外给付原告亲属红包款2200元,给付原告金戒指(价值2450元)一枚。2014年4月至10月期间,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有生活开支。2014年10月,因双方感情不和,双方解除婚约,并就彩礼返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身份信息、证人证言、中国黄金质保单、美开乐珠宝商品质量保证单等证据附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熊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诉请、被告答辩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1、彩礼数额;2、彩礼返还比例及数额。

一、关于彩礼数额。2014年2月6日,被告及其亲属到原告家做客(俗称看家舍),原告依俗共向被告及其亲属支付红包款共计4500元,对于此项支出,发生于婚约达成之前,其目的为增进双方感情,进而促成婚姻成立,属于正常的人际交往范畴,为无偿赠与,并非彩礼,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2月9日订婚当日,原告给付被告108000元及一条金项链(价值5900元),虽均属婚约彩礼,但考虑被告方当场回礼给原告980元,另外给付原告亲属红包款2200元,给付原告金戒指(价值2450元)一枚,价值共计5630元,与金项链(价值5900元)价值大致相当,故对原告返回金项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3日被告徐某某哥哥办满月酒,原告送礼2000元,因此项支出与婚约无关,系正常的人际交往支出,并非彩礼,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的其他项支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金数额,本院确认为108000元。

二、关于彩礼返还比例及数额。考虑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曾共同生活,故不宜全额返还,本院酌定返还比例70%为宜,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10800070%=75600元。

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徐某某、龚某某、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熊某某返还彩礼款75600元;

二、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6元,由原告负担416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修民初字第136号
  •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熊某某。

  • 委托代理人胡剑飚,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付菊梅,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徐某某。

  • 被告龚某某。

  • 被告肖某某。

  •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小兵,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丁访意

  • 书记员李福来